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楚某某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枣阳市南城人民路39号。
法定代表人:蔡金侠,湖北楚某某典当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杰,湖北胜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冬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枣阳市,住枣阳市,枣阳市建设局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俊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枣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卫山,枣阳市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湖北楚某某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冬冬、高俊涛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枣阳市人民法院(2016)鄂0683民初39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楚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杰,被上诉人马冬冬,被上诉人高俊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卫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楚某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2016)鄂0683民初3931号民事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确认枣阳市人民法院从高俊涛银行账户内划到法院账上已提存的31950元是上诉人的租金收入,请求停止对该笔款项的执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7月28日,高俊涛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阳市刘升镇营业所开立结算账户”错误。高俊涛名下的该账户系承租人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指派其业务员杜高坤持高俊涛身份证复印件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阳市刘升镇营业所代开的,杜高坤在原审中出庭作证,高俊涛从未使用过该账户。2.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7月10日,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向高俊涛个人在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阳市刘升镇营业所的账号转款31950元,用途系保险费”错误。该31950元是与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签订的房屋场地租赁合同中约定的年租金,是以上报其上级公司即湖北分公司通过理赔赔案的方式来支付租金。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作出的判决亦错误。
马冬冬辩称,1.法院裁定所冻结、划拨的银行存款登记账户名称为高俊涛,该存款应归高俊涛所有。2.高俊涛系楚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个人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阳市刘升镇营业所开户,不能作为公司对外结算账户。3.31950元系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支付高俊涛的保险费,并非楚某某公司的租金收入。4.楚某某公司称高俊涛个人账户内的31950元与该公司房屋场地租赁合同约定的年租金31950元高度一致,不能作为法律依据。5、马冬冬作为高俊涛的债权人,不应承担楚某某公司的财务问题或该公司与高俊涛间存在的债务、财务问题所造成的后果。也不接受楚某某公司以任何理由表述高俊涛的个人存款为其公司所有,而中止对该存款的执行。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
高俊涛辩称,一审查明的事实错误,诉争标的不是高俊涛个人的,而归楚某某公司所有。
楚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高俊涛银行账号内资金31950元系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支付给楚某某公司的房屋租金,中止对该款项的执行,并裁定终结对该房屋租金的执行。在一审诉讼中变更为:1、请求法院确认从高俊涛银行账户内划到法院账上的31950元是原告的租金收入;2、请求法院停止对该笔款31950元的执行。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在马冬冬与高俊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审理中,一审法院作出(2015)鄂枣阳民一初字第00636号民事裁定,于2015年12月1日将高俊涛(账号为60×××10)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阳市刘升镇营业所的存款31977.64元予以冻结。2016年2月28日,一审法院作出(2015)鄂枣阳民一初字第00636号民事判决,判决内容为:高俊涛偿还马冬冬借款本金48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4月10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该判决生效后,高俊涛未按生效判决履行义务,马冬冬于2016年4月7日申请执行,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一审法院作出(2016)鄂0683执451号执行裁定,于2016年5月5日将高俊涛上述账户中的存款32026.16元予以划拨,已提存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在执行马冬冬与高俊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楚某某公司作为案外人于2016年10月8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异议的理由及主张为:枣阳市人民法院冻结、划拨的高俊涛银行存款31950元,系承租人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支付给楚某某公司的房屋租金。因高俊涛曾任楚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俊涛以个人名义与承租人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承租人遂将房屋租金转账到高俊涛银行账号内,故要求中止对该存款的执行。一审法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2016)鄂0683执异第26号执行裁定,驳回楚某某公司的异议。楚某某公司对该裁定不服,遂提起诉讼。
另查明:楚某某公司成立于2012年5月10日,在2014年7月31日前,高俊涛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13年1月,楚某某公司与枣阳市南城街道办事处沙店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沙店居委会)签订房屋场地租赁合同,沙店居委会将其位于枣阳市人民路39号市场房屋15间出租给楚某某公司使用,并约定了年租金为66866元。楚某某公司承租后,于2013年5月将部分房屋(第二层)转租给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高俊涛与该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13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共计36个月,年租金31950元(含税金1950元)。2014年7月28日,高俊涛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阳市刘升镇营业所开立结算账户,账号为60×××10。楚某某公司另在湖北枣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园支行开立了对公账户。2015年7月10日,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向高俊涛个人在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阳市刘升镇营业所的账号转款31950元,用途系保险费。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一审法院裁定所冻结、划拨的银行存款登记账户名称为被执行人高俊涛,该存款应当归高俊涛所有;其次,楚某某公司已在湖北枣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园支行开立对公账户,高俊涛虽是楚某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但其个人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阳市刘升镇营业所开户不能作为公司对外结算账户,如将个人账户作为对公账户进行结算,违反了相关规定;第三,涉案执行标的款31950系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支付高俊涛的保险费,并非楚某某公司主张的租金收入。综上,楚某某公司并非涉案存款的权利人,其主张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马冬冬申请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其主张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湖北楚某某典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8元,公告费350元,合计948元,由湖北楚某某典当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楚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8元,由上诉人湖北楚某某典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耀明 审判员 杨 文 审判员 陈瑞芳
书记员:刘秋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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