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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楚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与付德高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湖北楚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17C1地块东合中心D栋3层08室。
法定代表人:张才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勇,湖北诚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卫启文,湖北诚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德高。
委托代理人:揭来凌,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湖北省交通规划设计院,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龙阳大道7号。
法定代表人:詹建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旋,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兵,北京中伦(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楚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某公司)与被告付德高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楚某公司提出申请,依法追加湖北省交通规划设计院(以下简称设计院)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董海燕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楚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勇、被告付德高及其委托代理人揭来凌、第三人设计院的委托代理人陈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9年3月1日与原告下属湖北京珠高速公路2009-2013年养护工程第五合同段项目部签订期限为2009年3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劳动用工合同书》。2013年6月19日,被告在工作中受伤。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8月11日出具武人社工险决字(2014)第204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所受伤害为工伤,武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武劳鉴结字(2014)1974号武汉市职工工伤与职业病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审定被告的致残程度为八级。2015年2月2日,被告向湖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原告:1、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人民币33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人民币5238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69849.33元;2、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人民币15000元;3、支付护理费人民币31432.2元;4、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人民币30000元;5、赔偿失业保险金人民币9900元;6、补缴2009年3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社会保险。该委员会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鄂劳人仲裁字(2015)22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人民币33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人民币4894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65256元;2、原告支付被告护理费人民币5142元;3、原告支付被告失业保险金人民币8190元;4、原告为被告缴纳2009年3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社会保险,具体缴费基数和比例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被告承担个人缴费部分金额;5、驳回被告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请求依诉予判。
另查明:原告系1998年3月24日依法注册成立的企业法人。2014年2月14日,第三人与裕洋公司签订《湖北省整体产权及控股股权转让产权交易合同》,将设计院与湖北省公路水运咨询监理公司合法持有的原告楚某公司100%股权转让给裕洋公司,转让后,原告继续存续,并于2014年3月5日办理了相关工商变更登记。在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未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的工资收入,被告提交其2013年的工资银行流水,以此计算其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人民币2933.33元。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及原、被告双方提交的仲裁裁决书、认定工伤决定书、武汉市职工工伤与职业病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湖北省整体产权及控股股权转让产权交易合同、企业注册信息报告、劳动用工合同书、银行卡流水明细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系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第三人与裕洋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以及由此所引发的有关于被告就本案争议所涉相关责任应由何方承担的问题,系原告内部争议,并未改变原告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独立法人资格。本案中,原告作为被告的用人单位,应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后,原告负有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的法定义务,因其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被告所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由原告支付。被告工伤等级为八级,应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即人民币2933.33元×11=32266.6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10个月的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即人民币4078.5元×10=4078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6个月的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即人民币4078.5元×16=65256元。有关护理费,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需要生活护理的,应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本案中,被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故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有关失业保险赔偿金,原、被告劳动合同关系到期终止,被告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因原告未给被告办理并缴纳失业保险费,导致被告存在9个月失业保险待遇的损失即人民币910元×9=8190元,原告应予支付。有关补缴社会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本案中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六)项、第三十九条第(三)项、第四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湖北省失业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湖北楚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付德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人民币32266.6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人民币4078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65256元;
二、原告湖北楚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付德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人民币8190元;
三、原告湖北楚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付德高护理费人民币5142元;
四、驳回原告湖北楚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判决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原告楚某公司负担(已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董海燕

书记员:陶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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