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楚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孝感市孝南区南方国际商贸城建材市场A区13栋121-122号。
法定代表人:刘小昌,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丽娟,湖北律之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桂某某。
被告:张某某。
上述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桂世昌,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湖北楚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某公司)与被告桂某某、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楚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丽娟、被告桂某某、被告张某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桂世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楚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9957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4989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3日,原告楚某公司于被告桂某某签订了一份《工艺品买卖合同》,双方对买卖标的物、验收标准、结算方式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的约定,经双方签字盖章,合同已生效,原告作为出卖方依约向被告桂某某履行了发货义务,被告桂某某也令其收货现场签收人张某某对约定货物进行了核实确认,被告桂某某依约将每笔货款的60%支付给了原告,但是,其中分别为2017年6月14日、16日、20日的三笔货款40%的尾款,直至合同约定的最后付款期限2017年10月1日届满,被告桂某某至今一直拒绝支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多次找被告协商支付货款尾款无果,故具状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原告楚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基本信息和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工艺品买卖合同》一份,证明买卖合同已生效,双方在合同中对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的约定;
证据三、发货单三份,证明原告依合同履行发货义务,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未付。
被告桂某某辩称:我与原告楚某公司签订《工艺品买卖合同》是事实,但我与原告楚某公司交易有四笔,分别为2017年6月14日、16日、20日,2017年10月13日,实际供货为湖北宏岳塑胶有限公司,没有原告楚某公司的盖章。按照交易习惯,我在收货时支付了60%货款,即2017年6月14日支付货款56120元,下欠37413元;2017年6月16日支付货款47196元,下欠31464元;2017年6月20日支付货款46620元,下欠31080元;2017年10月13日支付货款70000元,下欠13000元;2017年12月7日支付货款50000元,加上原告在此期间租用了我的挖机抵扣货款3400元。实际上我已超付了20043元,基于事实和法律,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桂某某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三份湖北宏岳塑胶有限公司发货单,证明经手人是付文枫,发货单下方注明按60%付款多少,下欠多少,形成了买卖双方之间的一种交易习惯。
证据二、2017年10月13日,湖北宏岳塑胶有限公司发货单一份、两张收条(2017年9月24日付款30000元,2017年10月23日付款53000元)。证明经手人是付文枫,按双方交易习惯付款70000元,下欠13000元,及抵扣租用挖机3400元的事实。
证据三、2017年12月7日,中国银行孝感东苑支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以及三份税票。证明被告桂某某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0元事实。
证据四、招投标资格审查资料、及二份发货单,证明刘小昌是湖北宏岳塑胶有限公司代表人,和原被告双方在以往的交易就存在付了多少款下欠多少款的习惯。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同约定10%的违约金额过高,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该发货单显示是货到付全款,该发货单显示已付86400元,与被告提供的二份收条金额是一致的,说明本次货款已全部结清。被告提出多付70000元,没有其他辅助证据证明,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对证据三无异议;对证据四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
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1、付文枫代表的是楚某公司还是湖北宏岳塑胶有限公司,楚某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的问题。2、2017年10月13日,被告桂某某是否支付了货款70000元;3、合同约定10%违约金是否过高。
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被告没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佐证在卷。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有异议,即2017年10月13日发货单记载实付70000元,下欠13000元,原告陈述是业务员付文枫与公司内部的对账数据,与被告无关,且被告方没有收款人的其他辅助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被告陈述当时付的是现金,有原始证据证明,这份证据现在在被告手中,且原告不能提供。且与前三笔交易习惯一样,付了一部分下欠一部分。这份证据也是全案的焦点证据。综合全案分析,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6月3日签订了一份《工艺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标的物PE给水管材,合同对PE给水管材规格型号、数量、价款、质量、送货方式、付款方式(即货到付60%,剩余40%累计在2017年10月1日前付清),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之后,双方于2017年6月14日、16日、20日、2017年10月13日发生了四笔交易,双方对货物数量、质量、价款没有异议。对于前三笔交易原被告一致认可,按合同约定货到付货款60%,下欠40%,三笔共下欠货款99957元。双方的第四笔交易实际是分二次完成的,即2017年9月24日原告业务员付文枫送货未开发货单,当日货款为76800元,被告支付货款30000元,下欠46800元。2017年10月13日,原告第二次发货后,连同2017年9月24日交易开了一张发货单,总计货款86400元。发货单记载有实付70000元,下欠13000元的内容。2017年10月23日被告付款53000元,被告陈述用70000元现金支付了第三笔交易剩余40%的尾款,此时前三笔交易的下欠款尚未结清,按合同约定应于2017年10月1日前结清货款,被告是履行合同义务。本院认为该证据记载的内容,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对该证据应采纳,对被告的陈述应予支持。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6月3日签订了一份《工艺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的PE给水管材、对规格型号、数量、价款、质量、送货方式、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合同生效后,原告指定湖北宏岳塑胶有限公司分别于2017年6月14日、16日、20日,2017年10月13日进行了四笔交易。被告方的收货经手人是张某某。2017年6月14日,货款93533.77元,付款56120元,下欠37413元。2017年6月16日,货款78660元,付款47196元,下欠31464元。2017年6月20日,货款77700元,付款46620元,下欠31080元。2017年10月13日(含2017年9月24日的交易)货款86400元,付款70000元,下欠13000元(含抵扣租用挖机费用3400元)。另被告于2017年9月24日付款30000元,2017年10月23日付款53000元,2017年12月7日付款5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艺品买卖合同》,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都应该遵守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原告楚某公司在签订合同后,指定湖北宏岳塑胶有限公司供货,且数量、质量、价款、送货方式都符合合同约定,被告方提出业务员付文枫的行为是代表楚某公司还是代表湖北宏岳塑胶有限公司。业务员付文枫出具的湖北宏岳塑胶公司的发货单,只是原告楚某公司履行合同的一个凭证,不影响楚某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主体资格。关于被告张某某是否适格的问题,被告桂某某在诉讼中陈述,张某某是他的一个雇员,张某某经手签字的所有后果均由被告桂某某承担,原告楚某公司在诉讼中已认可,因此被告张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权利义务关系。关于合同双方约定未按合同履行义务,将按该批货款10%违约金进行赔偿。按照合同解释(二)的有关规定,违约金额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认定违约金过高。本案中双方履行了合同义务,没有造成损失,不存在赔偿违约金的问题。鉴于原被告双方在本案中只是因为结算出现了误差,对原告楚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6月3日依法签订《工艺品买卖合同》,合同合法有效,且双方都依合同履行了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只是在结算过程中出现了一定的误差,且被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超付货款另行主张,本院对此不予处理。对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相应的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北楚某建材有限公司对被告桂某某、被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74元,减半收取787元由原告湖北楚某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李爱国
书记员: 刘菊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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