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楚某某红木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云梦县吴铺镇城北回归创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2356832856XK。
法定代表人:盛腊华,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相东,湖北勤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调查收集证据、代为起诉、代为参加庭审活动、签收法律文书等。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湖北熠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调查收集证据、代为起诉、代为参加庭审活动、签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叶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开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孝,湖北锡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提交证据、答辩状、出席庭审、参与调解、代签法律文书等。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宗毅,湖北锡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提交证据、答辩状、出席庭审、参与调解、代签法律文书等。
原告湖北楚某某红木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某某公司)与被告叶某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楚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相东、陈俊,被告叶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楚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被告劳动关系没有解除;2.请求判决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0000元;3.请求判决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75000元;4.请求判决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8000元(16个月×3000元月);5.请求判决原告不应为被告补缴2014年8月至2017年7月期间的养老保险金;6.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云梦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云劳仲裁字[2018]第063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楚某某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被告叶某某停工留薪期间劳动报酬,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7年8月17日解除,且原告楚某某公司应依法向被告叶某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1.被告叶某某随原告楚某某公司自浙江省绍兴市搬迁至湖北省××县后,直至发生事故时,一直在原告楚某某公司工作,甚至在治疗终结后,被告叶某某还一直住在原告楚某某公司宿舍里,后被告叶某某自行离开原告楚某某公司,未来上班。双方劳动合同仍在履行期间内,原告楚某某公司没有采取任何书面或口头方式通知被告叶某某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叶某某亦没有采取任何书面或口头方式通知原告楚某某公司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双方的劳动关系依然存在,并未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原告楚某某公司提交的工资表及原告楚某某公司作为投保人为被告叶某某投保的商业险证据可相互印证,原被告之间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只是由于搬家遗失而已,故原仲裁裁决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7年8月17日解除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2.原告楚某某公司一直足额发放被告叶某某工资,原告楚某某公司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没有过错。原告楚某某公司在被告叶某某受伤后第一时间将其送往医院救治,并多次到医院看望,积极垫付相关费用154000元,最大程度尽到了原告楚某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的义务。因此,被告叶某某无权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46条规定提出解除与原告楚某某公司的劳动关系,原仲裁裁决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7年8月17日解除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3.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尚未解除,仍处于存续状态,故仲裁委认定原告楚某某公司应当向被告叶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30000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4.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仍处于存续状态,原告楚某某公司不应向被告叶某某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75000元,且仲裁委认定工资标准过高,被告叶某某上班期间工资为每月3000元。退一步说,即使认定原告楚某某公司应当向被告叶某某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也应当按每月3000元工资计算,原仲裁委认定停工留薪期工资75000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二、被告叶某某的工资标准为每月3000元,而不是每月10000元,原仲裁裁决原告楚某某公司向被告叶某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0000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叶某某的岗位是制图,工资为每月3000元,并不是被告叶某某主张的10000元。结合工伤事故发生地云梦县相关行业的薪酬水平,原告楚某某公司不可能给予被告叶某某每月工资10000元,而且还包吃包住。另,从原告楚某某公司每月工资发放明细看,被告叶某某每月薪酬收入亦不足10000元,被告叶某某主张按工资10000元月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三、原告楚某某公司未依法为被告叶某某缴纳劳动合同存续期间的养老保险是双方约定的结果,当时约定的是被告叶某某工资中包含养老保险金,且应被告叶某某申请,原告楚某某公司同意将由个人缴纳的部分养老保险金直接发放给被告叶某某,故被告叶某某的养老保险金已含在工资中,被告叶某某自愿不向有关部门缴纳养老保险金,原告楚某某公司不存在未足额缴纳的问题,原仲裁裁决原告楚某某公司为被告叶某某办理2014年8月至2017年7月期间的养老保险金缴纳手续,并按规定缴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四、原告楚某某公司作为投保人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梦县支公司为公司12名员工(包含被告叶某某)投保的商业险理赔款32250元应在本案中依法予以扣减。该商业险的投保人系本案原告楚某某公司,保险费为原告楚某某公司所缴纳,原告楚某某公司投保该险种就是为了防范工作中的意外,且被告叶某某意外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该商业险理赔款32250元应当在被告叶某某的工伤赔偿待遇中依法予以扣减。由于原仲裁裁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损害了原告楚某某公司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楚某某公司诉至法院。
被告叶某某辩称,一、被告叶某某与原告楚某某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已经终止。原告楚某某公司从被告叶某某工伤之日起再未向被告叶某某支付工资,因此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规定,被告叶某某有权单方解除劳动关系,且被告叶某某已于2017年8月17日离开公司,事实上终止了与原告楚某某公司的劳动关系。二、原告楚某某公司应该支付经济补偿金。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因此,被告叶某某主张经济补偿金的诉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三、被告叶某某工伤前的工资是10000元而不是3000元,被告叶某某在仲裁时已经提交了被告叶某某工伤前的工资明细足以证明被告叶某某的工资是10000元,原告楚某某公司认为是3000元应当举证加以证明,否则应当采信被告叶某某从银行调取的工资账户明细。四、原告楚某某公司应依法为被告叶某某补缴社会保险金,原告楚某某公司称未交社保是双方约定且社保补贴随工资中发放,该说法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叶某某从未与原告楚某某公司签订任何协议和约定,故此,原告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请求判令原告楚某某公司向被告叶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工伤待遇等441000元,并补缴社会保险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被告叶某某在原告楚某某公司工作期间工资待遇问题:原告楚某某公司提交的2015年10月至2016年10月被告叶某某工资表因无被告叶某某签字领工资记录,且被告叶某某不认可,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叶某某工资待遇为每月3000元,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相反,被告叶某某提交的账户明细以及2016年11月12日工资表足以证明被告叶某某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水平为10000元。2、关于原被告双方是否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的问题:原告楚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认为双方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只是公司搬家时遗失,未能提交法庭。被告叶某某认为双方根本没有签订任何书面劳动合同,本院认为,原告楚某某公司直至庭审结束前仍未能提交双方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证据材料,属举证不能,应认定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3、关于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是否解除(存续),如解除,应在何时解除的问题:原告楚某某公司认为双方劳动关系一直存续,并未解除,而被告叶某某认为自被告叶某某工伤之日原告楚某某公司再未向其支付工资,因此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规定,被告叶某某有权单方解除劳动关系,且被告叶某某已于2017年8月17日离开了公司,事实上终止了与原告楚某某公司的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了用人单位出现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和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二条规定了劳动者出现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劳动者患病或者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但该条并没有禁止劳动者不能解除劳动合同。原被告双方均没有向对方明示或书面提出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材料证实,应以被告叶某某自认的2017年8月17日离开原告楚某某公司之日确定为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日。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被告叶某某随原告楚某某公司从浙江搬迁到湖北云梦上班,先后在制图和木工岗位工作,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6年12月8日,被告叶某某在给机器送料过程中眼部受伤,随后,原告楚某某公司将被告叶某某送入协和医院进行治疗,共计治疗58天,并由原告楚某某公司全额承担了被告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用。2017年12月7日云梦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201703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被告叶某某所受伤害为工伤,2018年5月10日孝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了孝劳鉴2018004号《鉴定结论通知书》,确定被告叶某某致残程度为六级。被告叶某某在原告楚某某公司工作期间,原告楚某某公司未按法律规定给被告叶某某缴纳养老保险和工伤保险。治疗终结后,被告叶某某于2018年6月11日向云梦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1)确认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17年8月17日解除;(2)请求原告楚某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30000元;(3)请求原告楚某某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工资110000元;(4)请求原告楚某某公司支付六级工伤待遇合计425600元;(5)请求原告楚某某公司为被告叶某某补缴2014年8月至2017年8月的养老保险金。经云梦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作出云劳仲裁字[2018]063号仲裁裁决书。一、确认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7年8月17日解除。二、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由原告楚某某公司支付给被告叶某某经济补偿金30000元。三、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由原告楚某某公司支付给被告叶某某以下工伤保险待遇: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个月×10000元月=160000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8个月×3555元月=63990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个月×3555元月=99540元;4.其它工伤保险待遇:a.伙食补助费2250元;b.住院期间的护理费5220元;c.停工留薪期工资75000元;d.假眼安装费用4000元;e.交通费酌定1000元。四、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由原告楚某某公司为被告叶某某补缴2014年8月至2017年7月的养老保险金,具体缴费基数和金额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为准。五、驳回被告叶某某的第三项仲裁请求。该仲裁裁决书送达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后,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不服该仲裁裁决书所裁定之内容,原告楚某某公司于2018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叶某某同时于同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然均未有明确书面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但自被告叶某某因工受伤后,原告楚某某公司除支付被告叶某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外,并没有支付其他费用(包括工资),被告叶某某在治疗终结后,于2017年8月17日离开原告楚某某公司,此时间点可作为原被告双方已实际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要件。原告楚某某公司诉称其给付被告叶某某的劳动报酬10000元里面含原告楚某某公司应缴纳的养老保险金,其主张被告叶某某的月平均工资是3000元而不是10000元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其未向社会保险机构交纳被告叶某某应享有的养老保险金和工伤保险基金,应按被告叶某某在原告楚某某公司实际工作年限补缴养老保险金,在被告叶某某发生工伤事故后,应由原告楚某某公司依法支付被告叶某某应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是此,经合议庭合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7年8月17日解除。
二、驳回原告湖北楚某某红木家具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三、原告湖北楚某某红木家具有限公司应向被告叶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30000元;支付停工留薪期间工资75000元,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0000元;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3990元;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9540元;支付伙食补助费2250元;支付住院期间的护理费5220元;支付假眼安装费用4000元;支付交通费1000元,以上合计441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
四、原告湖北楚某某红木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为被告叶某某补缴2014年8月至2017年7月的养老保险金,具体缴费基数和金额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核定为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湖北楚某某红木家具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建雄
人民陪审员 陶望发
人民陪审员 程纪元
书记员: 王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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