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楚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宜都市枝城镇化工路11号。
法定代表人曹传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春来,该公司法律顾问。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宜都市五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都市五眼泉镇袁家榜村陆渔路8号。
法定代表人谭从荣,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军,湖北长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湖北楚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宜都市五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艾贻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楚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春来、被告宜都市五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谭从荣和委托代理人李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7月15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宜都市五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原告湖北楚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的枝城绿洲新城楚某五栋还建房及小区道路等工程,该合同第10.2.7款约定被告必须保证按时发放员工工资,因被告原因造成其供应商和员工发生过激行为影响原告正常工作秩序的,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0元,合同还就双方当事人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5年9月1日,上午九时至下午五时,被告公司员工因被告未及时发放工资,集结人员到原告公司门口封堵门口,影响了原告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后经政府部门协调,原告代被告支付员工工资后,被告公司员工才陆续散去。原告湖北楚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违反合同约定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1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庭审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自愿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双方均应当依照约定履行。合同明确约定被告宜都市五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按时发放员工工资,该约定不仅保证了被告公司员工的利益,符合原、被告双方的长远利益,也为全社会所倡导,应当得到严格遵守,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导致公司员工封堵原告公司门口的事实明确,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被告应当给付原告违约金100000元。被告辩称公司员工封堵原告公司门口的根本原因在于原告未按时足额支付工程款,但工程款的支付与被告支付员工的劳动报酬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也没有必然的因果联系,如果原告存在违约行为,被告可以另行主张,而不能作为拒付员工工资、免除承担违约责任的理由,故被告的辩称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宜都市五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湖北楚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10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宜都市五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艾贻学
书记员:张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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