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楚某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区三一八国道南侧。
法定代表人孙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令新,湖北楚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荆州市钜鑫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区工民路御河村四组68号。
法定代表人张成。
原告湖北楚某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荆州市钜鑫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法忠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楚某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令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荆州市钜鑫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原告湖北楚某水电工程有限公司预拌混凝土搅拌站(卖方)与被告湖北钜鑫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买方)签订了《荆州市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买卖预拌混凝土总数量25000立方米,按卖方运到施工现场的实际车次和随车供货单计算预拌混凝土总量,随车供货单由买方指定专人签字确认。1-6层在当月底按核对价款的60%向卖方支付当月货款,7层结1-6层及当月总货款的80%,7层以上结当月核对价款的80%”。同时,合同第五项约定了保证及违约责任,包括“如买方逾期支付当月货款,卖方有权停止供应混凝土。如买方逾期付款超过20天,买方每天应按2‰支付利息;逾期付款超过30天,买方每天应按3‰支付利息;逾期付款超过30天以上,买方每天应按5‰支付利息”。2014年5月26日至2014年10月25日,原告湖北楚某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累计向被告湖北钜鑫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供货3416立方米,货款合计1249221元。2015年1月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收货款通知,但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湖北楚某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荆州市钜鑫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混凝土买卖合同、所供商砼价款汇总表及对账单、催收货款通知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履行了约定义务,被告荆州市钜鑫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应当继续支付货款并赔偿相应的损失。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249221元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违约金,虽然原告主张按日2‰计算利息作为其损失,但依该违约金计算方式计算出来的损失数额明显超过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酌情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其损失并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荆州市钜鑫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湖北楚某水电工程有限公司1249221元的货款并支付相应的违约金(自2015年1月5日起以1249221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湖北楚某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本案诉讼费16042元,由被告荆州市钜鑫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用,款汇(收款人: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诉讼费汇缴结算户,账号:26×××32,开户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法忠
书记员:张晓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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