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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楚某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与荆州市荆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湖北楚某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王令新(湖北楚韵律师事务所)
荆州市荆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湖北楚某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区三一八国道南侧。
法定代表人孙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令新,湖北楚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荆州市荆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屈原路33号(燃化协会内)。
法定代表人彭本富,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湖北楚某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荆州市荆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法忠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湖北楚某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令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荆州市荆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楚某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所属的预拌混凝土搅拌站于2012年11月1日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从2012年11月1日起向被告承建的位于荆州市荆州区九老仙都景区--长生街民俗观光街区地下室工程提供各种标号的商品混凝土4971方。
单价分别为C15每方238元、C20每方27元、C25每方280元、C30每方305元。
供方提供的数量以随车供货单为准,据实结算。
付款方式为:2013年春节前付款40%;工程竣工后付款40%;工程验收合格后付款20%。
如买方逾期付款,超期15天每天按照2‰支付利息,超过15-30天每天按照3‰支付利息,超过30天后每天按照5‰支付利息。
前述合同签署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供货义务。
被告在原告供货期间也支付了部分货款,但被告在所承建的工程完工后仍未付清货款,截止到起诉之日尚欠原告货款510628.5元。
由于被告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被告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在原告多次崔索无果的情况下,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510628.5元及违约金,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荆州市荆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本院认为: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履行了约定义务,被告荆州市荆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应当继续支付货款并赔偿相应的损失。
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10628.5元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违约金,虽然原告主张按日2‰计算利息作为其损失,但依该违约金计算方式计算出来的损失数额明显超过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酌情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其损失并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荆州市荆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湖北楚某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510628.5元的货款并支付相应的违约金(自2015年1月14日起以510628.5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湖北楚某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办理。
本案诉讼费8906元,由被告荆州市荆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用,款汇(收款人: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诉讼费汇缴结算户,账号:26×××32,开户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履行了约定义务,被告荆州市荆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应当继续支付货款并赔偿相应的损失。
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10628.5元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违约金,虽然原告主张按日2‰计算利息作为其损失,但依该违约金计算方式计算出来的损失数额明显超过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酌情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其损失并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荆州市荆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湖北楚某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510628.5元的货款并支付相应的违约金(自2015年1月14日起以510628.5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湖北楚某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办理。
本案诉讼费8906元,由被告荆州市荆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张法忠

书记员:张晓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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