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楚某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区三一八国道南侧。
法定代表人孙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令新,湖北楚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盛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开发区汤逊湖北路33号华工科技园创新基地16栋D单元。
法定代表人胡波,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湖北楚某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盛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法忠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楚某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令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北盛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9日,原告湖北楚某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盛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预拌商品混凝土4万立方米并按实结算,同时约定货款超期15天每天按2‰支付利息、超期15-30天每天按3‰支付利息、超过30天后每天按5‰支付利息。2012年9月4日至2013年11月25日,原告湖北楚某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累计向被告湖北盛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供货31184立方米,货款合计8806728.5元。其后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2014年4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确认被告尚拖欠原告货款2506728元,并承诺自2014年5月开始付款,每月至少付50万元。其后被告又数次向原告支付货款,其中2015年1月13日支付50万元,2015年2月11日支付80万元。截止2015年2月12日被告拖欠原告货款806728.5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湖北楚某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湖北盛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供货价款汇总表及对账单、还款计划书、承诺书、委托书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了混凝土,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湖北盛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应当继续支付货款并赔偿相应的损失。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806728.5元货款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违约金,虽然原告主张按日2‰计算利息作为其损失,但依该违约金计算方式计算出来的损失数额明显超过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酌情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其损失并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盛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湖北楚某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806728.5元的货款并支付相应的违约金(自2014年6月1日起以806728.5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50万元为基数计算至2015年1月13日止、以80万元为基数计算至2015年2月11日止)。
二、驳回原告湖北楚某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本案诉讼费23661元,由被告湖北盛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用,款汇(收款人: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诉讼费汇缴结算户,账号:26×××32,开户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法忠
书记员:张晓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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