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楚某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三一八国道南侧.
法定代表人孙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令新,湖北楚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亚希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海府路16号亚希大厦2108室。
委托代理人张帆,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楚某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某公司)与被告海南亚希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康孝忠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楚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令新、被告亚希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4月26日签订了一份《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各种规格的商品混凝土。合同约定预计买卖方量为5000立方米,据实结算。同时还就结算方式及迟延履行利息进行了约定,供货期限约定为超过1个月则按月结算,结算日为每月25日,结算日后20天内支付上月所供混凝土所有货款,若迟延15日支付则按迟延支付货款每日千分之二支付迟延履行利息等。在合同履行期限内,原告向被告提供了总价为3285486元的混凝土,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034386元货款,尚欠原告货款2511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至今尚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未违反我国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关于被告是否享有先期履行抗辩权问题,原、被告虽在合同第八条补充条款中约定“提供原材料发票”,但并没有明确约定是在付清货款之前还是在付清货款之后,该约定并没有赋予被告先期履行抗辩权,原告已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未依照合同履行付款义务,依法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对被告提出的原告先开具发票后付款抗辩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对《混凝土签认单》的签名及所载混凝土数量有异议,《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买方栏有陈付利签名,同时在《混凝土签认单》上各个部门的签名中也有陈付利及其同事的签名,故可证实被告在《混凝土签认单》的签名是真实的,也可证实所载混凝土数量为被告接受,加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汇总表无异议,故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也不能成立。关于迟延履行利息的计算,《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第7.4条约定“如因买方未按合同规定执行,逾期未支付卖方混凝土货款,卖方有权停止供应混凝土,如货款超期15天每天按照千分之二支付利息,超期15-30天每天按千分之三支付利息等”。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迟延履行利息标准明显超过原告所遭受损失,以按年利率24%计算为宜。《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第四条约定“供货期限超过1个月,则按月结算,结算日为每月25日,结算日后20天内买方支付上月所供混凝土所有货款”,且《混凝土签认单》载明被告最后收货时间为2014年3月18日,由此可以确定迟延履行利息起算日应为2014年4月15日并应计算利息至付清货款之日。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海南亚希投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湖北楚某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51100元并从2014年4月15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迟延履行利息至付清之日。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33元,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海南亚希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被告海南亚希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2533元,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康孝忠
书记员:赵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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