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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楚某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与吴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湖北楚某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王令新(湖北楚韵律师事务所)
吴某某

原告湖北楚某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区三一八国道南侧。
法定代表人孙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令新,湖北楚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吴某某。
原告湖北楚某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法忠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楚某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令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履行了约定义务,被告吴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应当继续支付货款,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37490元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违约金,虽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并未约定违约金,但因被告逾期未付货款,构成违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第四款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本院酌情以逾期付款之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6.0%为基准,上浮50%计算其损失并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第四款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某支付原告湖北楚某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货款337490元并支付相应的违约金(自2014年4月16日起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日起以237490元为基数按逾期付款之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6.0%上浮50%分别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湖北楚某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办理。
本案诉讼费6362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用,款汇(收款人: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诉讼费汇缴结算户,账号:26×××32,开户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履行了约定义务,被告吴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应当继续支付货款,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37490元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违约金,虽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并未约定违约金,但因被告逾期未付货款,构成违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第四款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本院酌情以逾期付款之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6.0%为基准,上浮50%计算其损失并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第四款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某支付原告湖北楚某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货款337490元并支付相应的违约金(自2014年4月16日起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日起以237490元为基数按逾期付款之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6.0%上浮50%分别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湖北楚某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办理。
本案诉讼费6362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

审判长:张法忠

书记员:张晓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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