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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楚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天门新雅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楚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道观河风景旅游区旅游大道特*号。法定代表人:刘树平,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世春,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淑静,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天门新雅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门市岳口镇陈家巷解放大道。法定代表人:徐爱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志强,湖北鹰之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楚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新雅公司向楚某公司支付工程款3087538.87元及施工配合费112252.75元(并从2017年8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工程地下室存在渗漏的质量问题的责任在楚某公司,并判决从到期应付工程款中扣减1329797.03元作为地下室维修所需费用不当。首先,地下室维修问题系独立的诉讼请求,应由新雅公司提出反诉才能合并审理。新雅公司在本案中将地下室工程存在质量缺陷所需要的维修费用作为抗辩理由提出,不应在本案中审理。其次,新雅公司在涉案工程未竣工验收时已强行接管使用,且违法进行改建加层,增加了地下室的荷载,楚某公司不再对建筑产品的质量承担责任。楚某公司已经积极履行自己对地下室的维修义务,才确保涉案工程整体验收合格。地下室渗漏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一审法院未经鉴定,就认定是楚某公司的责任不当。再次,一审法院认可新雅公司单方面委托的与地下室渗漏有利害关系的原设计公司对地下室作修复方案不当。楚某公司的地下室补漏方案未按原设计施工,但变更的施工方案经过新雅公司和设计单位认可,设计单位在鉴定中出具的地下室补漏方案称地下室渗漏的原因是未按设计图施工造成,故楚某公司对该地下室补漏方案不予认可。最后,楚某公司与新雅公司补充约定变更地下室北侧为逆作法施工,该工程款为268000元,一审法院根据原设计公司作出的地下室补漏设计方案的造价鉴定为130多万元,显失公平。退一步讲,即使地下室北侧的渗漏责任全部在楚某公司,依据涉案合同和补充协议,在工程全部交付使用后,一审法院只能在总工程价款的5%的工程质量保证金中扣减维修费,而不应扣减新雅公司到期应付的工程款。2.楚某公司代新雅公司向洪文波支付100万元退股款,应扣减新雅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3.涉案《馨悦雅园项目工程土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补充协议》约定,对于新雅公司另行发包的分包承包商,楚某公司按分包造价的1.5%-2%的比例向分包商收取施工配合费。但建设工程中通常惯例为工程配合费由新雅公司在分包承包方处扣除配合费后向楚某公司支付。且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楚某公司向分包商收取施工配合费没有合同依据,应由新雅公司在支付给分包承包商的工程款中扣减施工配合费后支付给楚某公司。新雅公司辩称,1.一审判决依据楚某公司与新雅公司因改变工程设计方案而达成的协议,扣减工程款符合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并无不当。涉案工程存在渗水问题,是由于楚某公司擅自改变工程方案造成的,重新施工的费用系由人民法院委托相关机构进行的鉴定,并非是新雅公司单方进行的鉴定。楚某公司上诉称要求新雅公司就地下室工程存在质量缺陷的需要的维修费用另行提起反诉,不符合双方的约定,有缠诉之嫌。2、楚某公司主张支付他人100万元费用没有事实依据。3、一审判决针对配合费的处理适当,双方已有了明确的约定,该配合费与新雅公司无关。综上所述,楚某公司的上诉没有依据,应予驳回。新雅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不应扣减楚某公司给付洪文波的工程款100万元,新雅公司不应承担鉴定意见书上载明的70855元,应当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利息。事实和理由:1.洪文波陈述其退股并没有与新雅公司进行结算,楚某公司向洪文波支付100万元不应认定为退股款,且系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审理。2.新雅公司在鉴定时提出只要楚某公司能提出具体的工作量及价款并由新雅公司签字认可的,都由新雅公司承担责任。一审判决认定联系单涉及增加工程价款70855元由新雅公司承担不合理。3.一审判决新雅公司向楚某公司支付从2017年8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逾期付款利息,该时间节点不合理,相当于将结算迟延的过错强加于新雅公司,实际上新雅公司一直按合同履行付款义务,因楚某公司不进行工程结算产生涉案纠纷。楚某公司辩称,1.关于支付给洪文波的100万元,系由于洪文波与楚某公司无任何经济往来,楚某公司没有理由向洪文波支付任何款项,且洪文波在一审出庭进说明了该100万元系楚某公司受新雅公司委托支付的退股费用,在收到该费用后,洪文波与新雅公司办理了退股手续,因此,楚某公司支付给洪文波的100万元应在涉案工程款中予以扣减。2.在鉴定意见中,联系单载明该金额是双方已约定有金额的按照金额直接增加,无金额部分才需要按照工程量进行结算,双方在鉴定过程中已对该工程联系单上的金额在法院的主持下进行了确认,属于双方的意思表示,应按照联系单载明的价款进行结算。3.一审法院已释明,依据合同约定,新雅公司应在竣工验收后9个月内支付价款至95%,竣工验收日为2016年11月8日,因此,95%工程款的付款期间应从2017年8月8日起算,新雅公司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工程款,应承担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楚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新雅公司向楚某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9009682.27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2016年3月26日起按年利率7.35%计算至给付之日止);2、判令楚某公司对所承建的天门市馨悦雅苑1#、2#、3#楼及地下室在拍卖、变卖所得价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1日,楚某公司与新雅公司签订《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合同约定:新雅公司将其开发的位于天门市东湖路17号馨悦雅园1#、2#、3#楼及地下室发包给楚某公司承建,总建筑面积28787.11平方米(竣工时以规划验收核定的面积为准);工程承包范围为按照设计蓝图的范围,具体依据补充协议和预算编制说明中的界定组织施工;合同总价款为35658462.6元,合同工期420天;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验收合格起计算,单项竣工验收的工程,按单项工程分别计算质量保修期(1、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合理使用年限;2、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工程为5年;3、电气管线工程、给排水管道工程、设备安装工程为2年;4、供热、供冷系统工程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5、装饰装修工程为2年)等事项。同日,双方还签订《馨悦雅园项目工程土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补充协议》1份,协议约定:本工程采取包工包料、包干综合平均单价、包安全进度包质量包验收合格的大包干的承包方式进行施工;合同总价款为35658462.6元(双方协商将每平方米的综合平均单价确定为123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确定为28990.62平方米);付款方式(1#、2#楼开始第十一层结构施工后的7天内,付到形象进度款的55%;在地下室和3#楼已经完成封顶的前提下,1#、2#主体结构封顶后7天内,付到形象进度款的70%;完成所有砌体和内外粉刷装饰、完成门窗安装并单项验收合格、公共部位达到竣工标准后,付到合同总价款的80%;完成所有整改内容,正式通过竣工验收合格后的三个月内办完工程决算;如果因甲方(新雅公司)的原因不能按时完成决算,视作甲方已经认可结算;再过三个月付到工程合同总价款的90%;再过三个月内,付到工程总价款的95%);设计变更即在实际施工过程中经甲方(新雅公司)或设计单位书面同意确需进行变更的由甲方代表、乙方(楚某公司)代表和监理人员现场签证,据实结算其增减的价款;乙方须向甲方缴纳20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其中签订框架协议时缴纳50万元,签订正式承包合同和本协议时再缴纳150万元,此笔保证金在甲方滞留期间不计息;甲方返还该笔保证金的具体时间为:整个项目工程达到±0后(冠梁和塔吊处除外),返还100万元,1#、2#、3#楼全部封顶后,再返还100万元;按照有关规定,甲方应留置工程总价款的5%作为项目工程的维修金,维修金的使用和退还,依照施工承包合同中的相关条款执行等事项。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楚某公司向新雅公司交纳保证金50万元,并于2014年10月安排人员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双方经协商,楚某公司对工程进行了部分增减。因工程质量问题,楚某公司于2015年12月8日向新雅公司出具质保承诺书1份,承诺书载明:在馨悦雅园地下室北侧砼墙体逆作法施工的实际施工过程中,我方的施工方案和施工工艺有些改变,如将挂网、喷锚改成了砌体,将墙外防水改成了墙内防水等,事实上没能按补充协议和施工组织方案进行施工。为了确保该工程的安全和质量,我方郑重承诺:若因我方改变了施工方案和工艺,导致该工程出现了安全、质量和渗水现象,由此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由我方完全负责,贵方不仅有权拒付该项目工程款,而且有权按照2014年10月1日我方与贵方签订的《馨悦雅园项目工程土建工程承包合同的补充协议》第十一条进行处罚。此后,双方于2016年6月16日、7月4日、7月6日、7月23日、8月3日就工程质量进行多次协商。双方于2016年7月23日签订的协议书载明:1、地下室顶板、地面、侧墙凡有渗水及开裂的部位,由楚某公司负责终身维修,责无旁贷,无论整改处理多少次,直到整个地下室无渗水和开裂为止,其相关所有费用由楚某公司承担;2、鉴于地下室有渗水和裂纹的现象,新雅公司除按合同和《补充协议》留置维保金外,经双方商定:专门针对地下室的质量问题,甲方另外留置工程款50万元的专项维保金,待地下室确无渗水和裂纹现象后,全额返还;3、如地下室通过整改后还存在渗水和开裂等现象,甲方(新雅公司)通知乙方(楚某公司)最多三次后仍不能整改到位的,由甲方组织维修,其维修费用将加倍扣减乙方的工程款;4、楚某公司于2015年12月8日出具的关于地下室逆作法质保承诺书和于2016年7月6日出具的承诺书继续有效。楚某公司于2016年8月3日向新雅公司出具的承诺书载明:根据2016年7月23日关于地下室部分会议纪要和协议书的要求,经与贵方商量,我方已对地下室底板疑似渗点集中进行处理,现就地下室底板浇筑及维修承诺和建议如下:1、我方已对地下室底板疑似渗点全部进行处理,贵方可对底板进行后期施工;2、我方承诺若地下室底板浇筑后仍出现渗水现象,我方承诺继续进行维修,直至不再渗水为止;3、由于地下室地面是停车位,考虑地面耐磨性及地面起尘现象,我方建议采用C25抗渗混凝土浇筑,其抗渗部分费用我方承担。双方在对工程质量协商过程中,楚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了部分整改。2016年8月3日,双方组织相关单位对涉案工程进行验收,在验收过程中,新雅公司对地下室漏水渗水问题再次向楚某公司提出整改意见。2016年7月至9月期间,楚某公司对涉案工程地下室进行多次维修,但涉案工程地下室至今仍然存在漏水渗水现象。新雅公司于2015年5月26日向楚某公司退还保证金50万元。工程竣工前后,新雅公司向楚某公司分期支付工程款共计30499372.14元。楚某公司涉案工程项目负责人王立传于2016年11月30日向新雅公司借款10万元。2016年7月8日,案外人李孝光通知楚某公司将该公司所欠钢材款364900元的债权转让给新雅公司。2017年1月17日,楚某公司涉案项目负责人王立传代新雅公司支付新雅公司原股东洪文波退股款100万元。2016年3月26日,楚某公司向新雅公司递交工程结算书1份,结算书载明工程结算总金额为37969030.73元。新雅公司对该结算书不予认可,并于2016年8月8日向楚某公司递交工程结算书1份,工程结算书载明增加工程4168579.14元,减少工程5965501.29元。2016年11月3日,楚某公司向新雅公司发送结算金额确认函,要求新雅公司于收到此函后7个工作日内与楚某公司办理结算手续,否则,将依据合同约定及楚某公司递交的工程结算书作为最终结算金额。同月11日,新雅公司向楚某公司回函,认为2016年8月3日不是竣工验收日,竣工验收日以质监站验收相关文书为准,工程结算尚不具备条件。2017年1月7日,双方对工程款结算事宜再次进行协商,但至今协商未妥。另查明,湖北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载明的涉案工程竣工时间为2016年11月8日。还查明,在诉讼过程中,武汉智业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8日对涉案工程地下室维修作出高压旋噴桩止水帷幕设计说明及图纸。2018年4月2日,荆州市公正工程造价事务有限公司依据该设计图纸对涉案工程地下室维修作出荆公正造(2018)鉴定-02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工程预算造价1329797.03元。2018年4月12日,荆州市公正工程造价事务有限公司作出荆公正造(2018)鉴定-01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增加工程造价为:2754767.17元;减少工程造价为3695596.07元。同时,该鉴定意见书还载明双方待协商问题:1、施工配合费:消防工程、电梯工程、真石漆、砌块工程(合同内价值1041667.27元)、进户门及防火门工程,以上分包工程施工配合费由总包方向分包单位收取1.5%-2%施工配合费,须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2、联系单01-13中03#5340元、05#1500元、07#10000元、08#2300元、09#4500元、10#6000元、11#35475元、12#3500元、13#2240元,以上签证单涉及金额合计70855元,当事人对上述签证金额存在异议,因送鉴材料未提供明细,我方暂按签证单所列金额计入。还查明,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根据案件需要,委托相关部门进行鉴定。楚某公司支出鉴定费6万元;新雅公司支出设计费55000元、鉴定费15000元,合计7万元。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对楚某公司与新雅公司争议的焦点分别评判如下:一、李孝光的债权转让是否成立?楚某公司认为,楚某公司欠李孝光钢材款系另一法律关系,李孝光将该债权转让新雅公司不成立。新雅公司认为,李孝光将该债权转让给新雅公司通知了楚某公司,该债权转让成立。一审法院认为,李孝光将楚某公司欠其钢材款364900元的债权转让新雅公司,符合合同法关于债权转让的规定,该债权转让成立。新雅公司是否应该偿还楚某公司支付案外人洪文波100万元的债务?楚某公司认为,楚某公司代新雅公司支付新雅公司原股东洪文波退股款100万元,新雅公司应向楚某公司予以偿还。新雅公司认为,新雅公司与原股东洪文波之间的支付款项系另一法律关系,新雅公司未要求楚某公司代其向洪文波支付退股款100万元,新雅公司不应向楚某公司偿还10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楚某公司与案外人洪文波无经济往来,楚某公司汇给案外人洪文波100万元是受新雅公司委托,洪文波收到该款项后与新雅公司办理了结算及退股手续。因此,新雅公司应偿还楚某公司为其代付的100万元。新雅公司将楚某公司项目负责人王立传借款10万元抵作已付工程款后,该款项能否计算利息?楚某公司认为,新雅公司已将该款作为已付工程款,该款项不是借款,不能计算利息。新雅公司认为,楚某公司项目负责人王立传在向新雅公司出具的借条上明确约定了借款期限,该款项应该计算利息。一审法院认为,虽然楚某公司项目负责人王立传在向新雅公司出具的借条上约定了借款期限,但新雅公司将该款项计算在已付工程款内,且楚某公司对此无异议。因此,该款项不能计算利息。楚某公司于2016年3月26日制作的工程结算书能否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楚某公司认为,涉案工程于2016年3月竣工,其于同年3月26日向新雅公司递交了工程结算书,新雅公司收到结算书后一直不予回复。因此,视为新雅公司认可该结算书。新雅公司认为,楚某公司于2016年3月26日向新雅公司递交结算书时,涉案工程尚未竣工验收,新雅公司对楚某公司进行了回复。此后,双方关于工程质量问题进行多次协商,新雅公司对楚某公司就工程质量也提出整改要求,因此该结算书不能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一审法院认为,楚某公司于2016年3月26日向新雅公司递交工程结算书时,涉案工程尚未竣工,且双方分别于2016年6月16日、7月4日、7月6日、7月23日、8月3日多次就工程质量问题进行协商。2017年1月7日,双方还对工程款结算事宜再次进行协商。依据合同约定,涉案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合格后的3个月内办完工程决算。涉案工程于2016年11月8日竣工验收,因此,楚某公司于2016年3月26日制作的工程结算书不能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五、涉案工程地下室存在漏水渗水质量问题应由谁承担责任?楚某公司认为,涉案工程地下室漏水渗水系因新雅公司变更原设计方案造成荷载增加而引起,应由新雅公司承担责任。新雅公司认为,涉案工程地下室漏水渗水是因楚某公司改变施工方案和施工工艺而造成的,应由楚某公司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新雅公司虽然改变了工程部分内容,但楚某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因此造成涉案工程地下室漏水渗水。从楚某公司于2015年12月8日向新雅公司出具的质保承诺书内容表明,楚某公司承认其在涉案工程地下室北侧砼墙体逆作法施工的实际施工过程中对施工方案和施工工艺进行了改变,如将挂网、喷锚改成了砌体,将墙外防水改成了墙内防水等,事实上没能按补充协议和施工组织方案进行施工,并承诺因其改变施工方案和工艺,导致该工程出现质量和渗水现象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由其负责。同时,新雅公司就涉案工程地下室漏水渗水问题多次与楚某公司进行协商,并提出整改意见。因此,涉案工程地下室漏水渗水是因楚某公司擅自改变施工方案和施工工艺而造成的,应由楚某公司承担责任。六、鉴定意见书载明的待双方协商的两个问题如何处理?第一个问题:施工配合费由谁向分包商收取。楚某公司认为,新雅公司系涉案工程总发包商,施工配合费由新雅公司向分包单位收取。新雅公司认为,依据合同约定,施工配合费由楚某公司向分包商收取。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馨悦雅园项目工程土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补充协议》约定,对于甲方(新雅公司)另行发包的分包承包商,乙方(楚某公司)可按分包造价的1.5%-2%的比例向分包商收取施工配合费。依据该约定,应由楚某公司向分包商收取施工配合费,该施工配合费与楚某公司与新雅公司之间工程结算无关。第二个问题:联系单涉及金额合计70855元如何认定。楚某公司认为,联系单载明了具体金额,应按载明的具体金额进行结算。新雅公司认为,联系单虽然载明了具体金额,但新雅公司在联系单上明确注明据实结算。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在联系单上对增加工程价款进行了明确约定,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应按联系单上载明的价款进行结算属增加工程量,鉴定部门将该价款已计入增加工程款总额内。综上,楚某公司与新雅公司签订的《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馨悦雅园项目工程土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为35658462.6元,但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因工程量发生了变化,本案工程总价款实为34717633.7元(35658462.6元+2754767.17元-3695596.07元)。因楚某公司代新雅公司支付案外人洪文波退股款100万元,该款项应在新雅公司已付工程款中予以扣减。扣减新雅公司实际已付工程款29499372.14元(30499372.14元-100万元),新雅公司下欠工程款为5218261.56元。扣减李孝光债权转让款364900元及楚某公司项目负责人借款10万元,新雅公司下欠工程款4753361.56元。因涉案工程地下室存在质量问题,依据双方约定,新雅公司可就地下室维修实际所需费用在支付工程款中双倍扣减。该约定双倍扣减违反法律规定,应按实际所需费用予以扣减,扣减地下室维修所需费用1329797.03元,新雅公司尚欠工程款3423564.53元。依据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的9个月内,新雅公司向楚某公司支付工程总价款95%,新雅公司可扣留工程总价款5%的质保金,质保金为1735881.69元。因涉案工程尚在质量保修期内,扣减质保金后新雅公司尚应支付工程款1687682.84元(3423564.53元-1735881.69元)。质保金待条件成就后,楚某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依据合同约定,新雅公司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后9个月内支付价款至95%,竣工验收日为2016年11月8日,95%的付款期应为2017年8月8日。新雅公司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工程款,应承担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关于楚某公司要求对涉案工程主张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因楚某公司未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6个月内主张权利,因此,楚某公司的该项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新雅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楚某公司工程款1687682.8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2017年8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二、驳回楚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86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设计费55000元、鉴定费75000元,合计209868元,由楚某公司负担170556元,新雅公司负担39312元。本院二审期间,楚某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新雅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楚某公司所举的天门馨悦雅园地下室漏水的治理方案,制作该方案的武汉百斯特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没有造价鉴定的资质,提出的施工方案也未经有资质的设计单位审核,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二审查明,荆州市公正工程造价事务有限公司作出荆公正造(2018)鉴定-01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涉及的工作联系单01-13中03#5340元、05#1500元、07#10000元、08#2300元、09#4500元、10#6000元、11#35475元、12#3500元、13#2240元,上述工作联系单中监理单位确认施工情况属实,新雅公司作为建设单位也签章确认施工内容属实。洪文波系新雅公司的股东。楚某公司向洪文波的妻子张英雄汇款100万元,洪文波认可该100万元是新雅公司通过楚某公司支付的退股款。洪文波认可收到新雅公司包括该100万元在内的710万元,已与新雅公司结清,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股权变更手续,但没有与新雅公司办理结算,没有书面的结算协议。新雅公司认可洪文波已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股权变更手续,洪文波不再是新雅公司股东,但没有与洪文波办理结算。楚某公司陈述受新雅公司指令向洪文波支付100万元,但没有书面证据证实。一审法院认定楚某公司涉案项目负责人王立传代新雅公司支付新雅公司原股东洪文波退股款100万元,没有证据佐证,本院对该事实不予确认。2018年3月15日,湖北楚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湖北楚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湖北楚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楚某公司)因与上诉人天门新雅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称新雅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8)鄂9004民初26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楚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世春、汪淑静,上诉人新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爱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楚某公司与新雅公司签订的《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馨悦雅园项目工程土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分析评判如下:一、涉案工程地下室存在漏水渗水质量问题应由谁承担责任?楚某公司在涉案工程地下室北侧砼墙体逆作法的实际施工过程中对施工方案和施工工艺进行了改变,没有按补充协议和施工组织方案进行施工。楚某公司多次向新雅公司承诺解决地下室渗水问题,如双方于2016年7月23日签订的协议书载明,地下室顶板、地面、侧墙凡有渗水及开裂的部位,由楚某公司负责终身维修,整改至整个地下室无渗水和开裂为止,其相关所有费用由楚某公司承担;如地下室通过整改后还存在渗水和开裂等现象,新雅公司通知楚某公司最多三次后仍不能整改到位的,由新雅公司组织维修。楚某公司对涉案工程地下室进行多次维修,但涉案工程地下室仍然存在漏水渗水现象。故楚某公司应当承担新雅公司维修整改地下室渗水的费用。楚某公司在二审中申请委托与双方当事人均无业务往来及利害关系的独立第三人,对天门市馨悦雅园地下室渗水问题出具修复方案,并依据该方案对修复工程的造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楚某公司与新雅公司在一审中经过协商,共同选定了设计机构和工程造价鉴定机构,一审法院依法委托该两机构对涉案工程地下室渗透源头施堵工程的维修设计方案,并对该维修设计方案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被委托鉴定机构的鉴定程序和鉴定机构资质符合法律规定,且楚某公司亦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故本院对楚某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支持。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因承包人的过错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新雅公司在楚某公司多次维修后,涉案工程地下室仍存在渗水问题,新雅公司主张以减少支付工程价款冲抵维修费用,构成抗辩,可以在本案中审理,不需要另行提起反诉。楚某公司应向新雅公司支付的涉案工程地下室维修费用,在其向新雅公司主张工程价款时可以通过鉴定确定,故该维修费用不必从新雅公司预留的工程质量保证金中扣除,可以直接从新雅公司应向楚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中抵扣。二、施工配合费由谁向分包商收取。楚某公司与新雅公司签订的《馨悦雅园项目工程土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补充协议》约定,对于新雅公司另行发包的分包承包商,楚某公司可按分包造价的1.5%-2%的比例向分包商收取施工配合费。依据该约定,应由楚某公司向分包商收取施工配合费,该施工配合费与楚某公司和新雅公司之间的工程结算无关。三、新雅公司是否应该偿还楚某公司支付案外人洪文波100万元的债务?洪文波系新雅公司的股东。楚某公司向洪文波的妻子张英雄汇款100万元,洪文波认可该100万元是新雅公司通过楚某公司汇给其的退股款。洪文波认可已与新雅公司结清,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股权变更手续,但没有与新雅公司办理结算,没有书面的结算协议。新雅公司认可洪文波已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股权变更手续,洪文波不再是新雅公司股东,但没有与洪文波办理结算。楚某公司陈述受新雅公司指令向洪文波支付100万元,但没有书面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因新雅公司主张没有与洪文波办理结算,无法确定新雅公司是否欠洪文波退股款100万元,洪文波在一审出庭作证时,也承认收到楚某公司该100万元后没有与新雅公司进行过结算,没有书面的结算协议。楚某公司也没有证据证实其受新雅公司指令向洪文波支付100万元。故不能认定楚某公司接受新雅公司的委托,向洪文波支付100万元,该100万元不应在新雅公司已付工程款中扣减,一审法院认定的新雅公司应支付楚某公司工程款1687682.84元,应相应变更为新雅公司应支付楚某公司工程款687682.84元。楚某公司已向洪文波支付的100万元,可以另行向洪文波主张权利。荆州市公正工程造价事务有限公司作出荆公正造(2018)鉴定-01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工作联系单01-13中03#5340元、05#1500元、07#10000元、08#2300元、09#4500元、10#6000元、11#35475元、12#3500元、13#2240元,以上签证单涉及金额合计70855元。本院认为,上述工作联系单中监理单位确认施工情况属实,新雅公司作为建设单位也签章确认施工内容属实,由此可见,楚某公司是在完成工作联系单上的工作内容后才向新雅公司和监理单位申报,且上述工作联系单上载明了具体金额,双方在此之后也没有再针对上述工作联系单另行结算,故一审判决认定应按联系单上载明的价款进行结算属增加工程量,该价款应计入增加工程款总额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楚某公司与新雅公司签订《馨悦雅园项目工程土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补充协议》约定,新雅公司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后9个月内支付价款至95%。竣工验收合格日为2016年11月8日,则95%的工程价款的付款期应为2017年8月8日。新雅公司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工程款,应承担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新雅公司上诉所称的一审法院判决新雅公司从2017年8月9日起向楚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时间节点不合理的上诉理由,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楚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新雅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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