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楚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李刚(湖北陈守邦律师事务所)
邱某(湖北)涂料有限公司
许峰(湖北言达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楚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珞珈山路19号中科开物大厦15楼。
法定代表人余宝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刚,湖北陈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某(湖北)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潜江市泽口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邱应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峰,湖北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湖北楚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某建筑公司)不服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15)鄂潜江民初字第00368-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QS建筑保温砂浆配套系列产品供料合同书》第十一条明确约定:“因本合同引起的争议,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自争议发生之日起一个月内通过协商不能解决的,任何一方均可向守约方所在地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如一方已起诉,则另一方也只能到已起诉方所在地的法院提起反诉或另行诉讼”。双方的上述约定,并不违反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案件管辖的相关规定。因邱某涂料公司已就上述合同引发的争议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按照上述约定,原审法院对案件具有管辖权,楚某建筑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裁定驳回楚某建筑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由守约方所在地法院管辖,而判断何方当事人守约需要经过实体审理方能确定,在确定管辖权的阶段无法判明,该约定管辖协议无法执行,应认定为无效。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因双方在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而原审诉讼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原审原告邱某涂料公司所在地即湖北省潜江市为合同履行地。同时,原审被告住所地位于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故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和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均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审原告邱某涂料公司选择向有管辖权的原审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楚某建筑公司认为协议管辖的条款无效的上诉理由正确,但认为合同履行地与原审被告住所地均为湖北省武汉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楚某建筑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一条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由守约方所在地法院管辖,而判断何方当事人守约需要经过实体审理方能确定,在确定管辖权的阶段无法判明,该约定管辖协议无法执行,应认定为无效。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因双方在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而原审诉讼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原审原告邱某涂料公司所在地即湖北省潜江市为合同履行地。同时,原审被告住所地位于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故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和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均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审原告邱某涂料公司选择向有管辖权的原审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楚某建筑公司认为协议管辖的条款无效的上诉理由正确,但认为合同履行地与原审被告住所地均为湖北省武汉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楚某建筑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一条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审判长:王进力
审判员:尹波
审判员:胡煜婷
书记员:黄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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