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楚某药业有限责任公司
罗秋雁(湖北盈谦律师事务所)
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分公司
杨帆
原告湖北楚某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随州市擂鼓墩大道160号。
法定代表人廖先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秋雁,湖北盈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沿江大道69号长航大厦13楼1303-1307。
负责人林明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帆,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湖北楚某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保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楚某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秋雁、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第42130172014001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廖守峰负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客观公正,对此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分公司认为事故是伪造的,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的成立,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湖北楚某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为鄂S×××××号小型客车支付修理费32290元,为鄂S×××××号小型客车支付修理费2600元,系单方委托修理,且修理项目、价格并未取得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分公司的认可,在诉讼中,原告未提出对车损情况进行鉴定。故原告的车损以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分公司定损较为妥当。鉴于鄂S×××××号小型客在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车损险,且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故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分公司应在保险范围限额内承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 、第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分公司赔偿原告湖北楚某药业有限责任公司损失21282元[其中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17550元(19550元-2000元),在车损险范围内赔偿1732元];
上述应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0元,由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第42130172014001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廖守峰负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客观公正,对此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分公司认为事故是伪造的,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的成立,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湖北楚某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为鄂S×××××号小型客车支付修理费32290元,为鄂S×××××号小型客车支付修理费2600元,系单方委托修理,且修理项目、价格并未取得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分公司的认可,在诉讼中,原告未提出对车损情况进行鉴定。故原告的车损以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分公司定损较为妥当。鉴于鄂S×××××号小型客在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车损险,且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故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分公司应在保险范围限额内承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 、第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分公司赔偿原告湖北楚某药业有限责任公司损失21282元[其中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17550元(19550元-2000元),在车损险范围内赔偿1732元];
上述应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0元,由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分公司负担。
审判长:王保东
书记员:胡春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