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楚某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陈峰(湖北峰鼎律师事务所)
孙某某
董智勇(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
吴祖江(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楚某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孝感市长征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朱万银,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峰,湖北峰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代签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该市楚跃小区。
委托代理人董智勇、吴祖江,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反驳对方的请求;代签法律文书等。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楚某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楚某园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09)孝南民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09)孝南民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2)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继续履行合同;(3)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谭光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汪书力、夏建红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楚某园林公司的撤诉行为并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属于正当行使其诉权的民事行为,该行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 、第一百五十八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楚某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6650元,减半后收取3325元,由上诉人湖北楚某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楚某园林公司的撤诉行为并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属于正当行使其诉权的民事行为,该行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 、第一百五十八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楚某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6650元,减半后收取3325元,由上诉人湖北楚某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谭光剑
审判员:汪书力
审判员:夏建红
书记员:胡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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