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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楚某春酒业有限公司与邓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湖北楚某春酒业有限公司
吴克里(湖北沮城律师事务所)
邓某某

原告湖北楚某春酒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闫友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克里,湖北沮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邓某某。
本院于2016年5月9日受理原告湖北楚某春酒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邓某某合同纠纷一案,审理中,原告湖北楚某春酒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20日以原、被告双方已自行和解,纠纷已经解决为由,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湖北楚某春酒业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五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湖北楚某春酒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73元,由原告湖北楚某春酒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原告湖北楚某春酒业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五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湖北楚某春酒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73元,由原告湖北楚某春酒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曹敦平

书记员:陈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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