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楚某春酒业有限公司
吴克里(湖北沮城律师事务所)
邓某某
原告湖北楚某春酒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闫友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克里,湖北沮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邓某某。
本院于2016年5月9日受理原告湖北楚某春酒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邓某某合同纠纷一案,审理中,原告湖北楚某春酒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20日以原、被告双方已自行和解,纠纷已经解决为由,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湖北楚某春酒业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五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湖北楚某春酒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73元,由原告湖北楚某春酒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原告湖北楚某春酒业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五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湖北楚某春酒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73元,由原告湖北楚某春酒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曹敦平
书记员:陈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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