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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植美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宜昌市新中盛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湖北植美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猇亭区猇亭大道16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MA48712X57。
法定代表人:刘青,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嘉婷,北京市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作庄,北京市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宜昌市新中盛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猇亭区金猇路4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6622594418。
法定代表人:王开斌,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俊杰,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湖北植美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植美源公司)与被告宜昌市新中盛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中盛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1月29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因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本院依法裁定中止诉讼。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本院于2018年5月22日恢复审理,并于当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植美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付作庄,被告新中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俊杰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植美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6月1日签订的《湖北植美源厂房租赁合同》;2、要求被告新中盛公司支付厂房屋顶防水工程劳务费29.8万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5日,植美源公司与新中盛公司签订《湖北植美源厂房租赁合同》一份(实际签署日期为2017年6月1日),约定:植美源公司租赁新中盛公司位于宜昌猇亭××××厂区的房屋。同年6月8日,植美源公司与宜昌华鑫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屋面防水施工合同》,对魔芋公司厂房的其他水电设施进行了维修,工程包干价为29.8万元,实际花费30余万元。因在此期间,植美源公司与富程祥云公司多次发生纠纷,并经协调未能解决实际问题。因事态复杂,新中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丽萍表示:既然这么多扯不清,建议趁我们合同还没生效,我方申请解除协议。基于上述事实,植美源公司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湖北植美源厂房租赁合同》因客观原因未能履行,双方均无过错,该合同应予解除。新中盛公司作为魔芋公司厂房的所有人系受益方,应当承担29.8万元的屋顶防水费用。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新中盛公司辩称,原告植美源公司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在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鄂0505民初593号民事判决书中已作出认定,植美源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已违反了一事不二理的原则。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植美源公司未经新中盛公司同意,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的,新中盛公司可以要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日,原告植美源公司与被告新中盛公司签订《湖北植美源厂房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新中盛公司将位于宜昌市猇亭大道160号厂区的房屋出租给植美源公司使用,房屋面积11781㎡,其中续租面积为4552㎡,新租面积7229㎡。现有装修及设施、设备情况:门窗情况完好,地板及墙壁装修情况完好,水电设施情况及其他完好。租赁期限从2017年6月1日至2020年5月30日止。租金按每月6元/㎡计算,月租金70686元,前五个月免除新租房屋租金,续租房屋按原协议每月4元/㎡。租金采取先付后用的原则,每半年交纳,即每年6月1日、12月1日前按期缴纳。本合同签订之日起,植美源公司需交纳保证金10万元。合同第六条还约定:租赁前植美源公司应注意租赁物的情况,厂区内的房屋防漏、门窗、墙地面等维修维护由植美源公司负责,费用由植美源公司自行承担……。因植美源公司未按约定向新中盛公司支付租金和保证金,2017年9月25日新中盛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1、确认新中盛公司与植美源公司就位于大道××厂区房屋租赁合同已经依法解除;2、判令植美源公司立即从大道××厂区房屋内腾退;3、判令植美源公司立即向新中盛公司支付自2017年1月10日起至腾退之日止的租金及场地占用费(截至2017年9月10日为293177.2元,其中续租老厂房176921.2元、魔芋车间厂房80256元、星宇宿舍楼36000元);4、判令植美源公司立即向新中盛公司支付违约金169646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植美源公司承担。2017年11月20日,本院作出(2017)鄂0505民初593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植美源公司未按约定向新中盛公司支付租金和保证金,经新中盛公司催告后仍未支付,植美源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判决:一、确认新中盛公司与植美源公司签订的《湖北植美源厂房租赁合同》已于2017年9月1日解除;二、植美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新中盛公司支付租金及占用费225897.81元;三、植美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新中盛公司支付违约金21693.53元;四、驳回新中盛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植美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8年3月20日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鄂05民初4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事实,有《湖北植美源厂房租赁合同》、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2017)鄂0505民初593号民事判决书、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鄂05民初487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植美源公司请求依法解除植美源公司与被告新中盛公司于2017年6月1日签订的《湖北植美源厂房租赁合同》的问题。经查明,本院已于2017年11月20日作出(2017)鄂0505民初5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确认新中盛公司与植美源公司签订的《湖北植美源厂房租赁合同》已于2017年9月1日解除……。”该民事判决书现已生效。本案中,植美源公司再次要求解除《湖北植美源厂房租赁合同》,明显违反了一事不二理的原则,因此,对植美源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理。关于植美源公司要求新中盛公司支付房屋屋顶防水工程劳务费29.8万元的问题。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湖北植美源厂房租赁合同》第六条约定:“租赁前植美源公司应注意租赁物的情况,厂区内的房屋防漏、门窗、墙地面等维修维护由植美源公司负责,费用由植美源公司自行承担……。”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已对植美源公司请求的维修费用做出了约定,由植美源公司自行承担。并且,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湖北植美源厂房租赁合同》系因植美源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解除,现植美源公司要求新中盛公司支付厂房屋顶防水工程劳务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基于上述理由,对植美源公司要求新中盛公司支付厂房屋顶防水工程劳务费29.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北植美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70元,减半收取2935元,由原告湖北植美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斌

书记员: 吕凤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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