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植美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猇亭区猇亭大道16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MA48712X57。
法定代表人:刘青,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嘉婷,北京市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作庄,北京市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宜昌市新中盛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猇亭区金猇路4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6622594418。
法定代表人:王开斌,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俊杰,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祥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猇亭区先锋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MA490JD668。
法定代表人:李明勇,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湖北植美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植美源公司)与被告宜昌市新中盛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中盛公司)、被告湖北祥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元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1月29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因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本院依法裁定中止诉讼。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本院于2018年5月22日恢复审理,并于当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植美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作庄、被告新中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俊杰、被告祥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明勇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植美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1、依法确认二被告于2017年9月6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无效;2、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植美源公司自2017年9月30日起停产歇业的经济损失10万元。3、责令二被告将其扣留的财务资料、经营管理资料等返还给原告植美源公司。诉讼中,植美源公司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植美源公司自2017年9月30日起停产歇业的经济损失19.9万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0日,我公司以“刘青”的名义与湖北星宇服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星宇公司)签订了厂房租赁合同,约定租赁猇亭大道160号的厂房(房屋所有权证号:宜市房权证猇亭区字××号,建筑面积3578.82㎡),租赁期限从2015年9月10日至2018年9月31日止。该租赁合同依法成立后,截至今日也未解除。在此期间,被告新中盛公司与被告祥元公司又另行签订厂房租赁合同,被告祥云公司并将我公司正在生产经营的房门锁全部更换。2017年10月9日,祥云公司向我公司发出联系函,称其于2017年9月6日与新中盛公司签订了厂房租赁合同,并要求我公司于2017年10月15日办理房产使用移交手续。在此情况下,我公司不得不解聘职工并支付巨额的职工经济补偿金,并且二被告扣留了我公司所有的财务资料、经营管理资料。二被告的上述行为造成我公司停产歇业。我公司认为,我公司与湖北星宇服装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在该租赁合同尚未解除的情况下,二被告擅自签订厂房租赁合同,严重损害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新中盛公司辩称,法院作出的(2017)鄂0505民初593号民事判决书已作出认定,我公司与原告植美源公司之间的房屋租赁关系已于2017年9月1日解除。双方租赁关系解除后,我公司与祥元公司另行签订租赁合同,没有侵犯植美源公司的任何权益。我公司与植美源公司之间租赁合同解除的原因系植美源公司未按期缴纳租赁费用,因植美源公司自己的违约行为而造成的相关损失应由植美源公司自行承担。我公司与祥元公司没有扣留植美源公司的任何资料,植美源公司与我公司的租赁关系解除后,植美源公司仍然占有我公司的两间办公室用于存放资料,这两间办公室的钥匙至今还在植美源公司留守人员的手中。综上,请求驳回植美源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
被告祥云公司辩称,我公司与被告新中盛公司签订厂房租赁合同时,新中盛公司已与原告植美源公司解除了房屋租赁合同关系。植美源公司与新中盛公司之间的纠纷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没有扣留植美源公司的任何资料,我公司进驻时,植美源公司的法人刘青曾要求给植美源公司保留两间办公室用于保存资料。我公司给植美源公司保留了两间办公室,钥匙在植美源公司留守人员手中。植美源公司的相关办公用品,我公司集中放在了指定的位置,并经植美源公司留守人员签字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3日,原告植美源公司与星宇公司签订《厂房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星宇公司将位于宜昌市猇亭大道160号厂区的房产证号分别为02××27号,02××25号、0222624号、0221982号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出租给植美源公司生产经营(其中包括植美源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房产证号为02××25号的房屋,建筑面积3578.82㎡),租赁期限从2015年10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止。合同签订后,星宇公司向植美源公司交付了出租房屋。
星宇公司因经营不善,在前述合同签订后不久即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本院受理了该破产案件清算过程中,星宇公司部分破产财产被拍卖。被告新中盛公司于2017年1月10日通过竞买购得星宇公司位于猇亭大道160号厂区内的房产、土地使用权、存货及机器设备等破产财产。2017年6月1日,原告植美源公司与被告新中盛公司签订《湖北植美源厂房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新中盛公司将位于宜昌市猇亭大道160号厂区的房屋出租给植美源公司使用,房屋面积11781㎡,其中续租面积为4552㎡(其中包括植美源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房产证号为02××25号的房屋,建筑面积3578.82㎡),新租面积7229㎡。租赁期限从2017年6月1日至2020年5月30日止。租金按每月6元/㎡计算,月租金70686元,前五个月免除新租房屋租金,续租房屋按原协议每月4元/㎡。租金采取先付后用的原则,每半年交纳,即每年6月1日、12月1日前按期缴纳。本合同签订之日起,植美源公司需交纳保证金10万元。因植美源公司未按约定向新中盛公司支付租金和保证金,2017年9月25日新中盛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1、确认新中盛公司与植美源公司就位于大道××厂区房屋租赁合同已经依法解除;2、判令植美源公司立即从大道××厂区房屋内腾退;3、判令植美源公司立即向新中盛公司支付自2017年1月10日起至腾退之日止的租金及场地占用费(截至2017年9月10日为293177.2元,其中续租老厂房176921.2元、魔芋车间厂房80256元、星宇宿舍楼36000元);4、判令植美源公司立即向新中盛公司支付违约金169646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植美源公司承担。2017年11月20日,本院作出(2017)鄂0505民初593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植美源公司未按约定向新中盛公司支付租金和保证金,经新中盛公司催告后仍未支付,植美源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判决:一、确认新中盛公司与植美源公司签订的《湖北植美源厂房租赁合同》已于2017年9月1日解除;二、植美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新中盛公司支付租金及占用费225897.81元;三、植美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新中盛公司支付违约金21693.53元;四、驳回新中盛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植美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8年3月20日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鄂05民初4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同时查明,2017年10月9日,被告祥元公司向原告植美源公司出具联系函一份,其内容为:“我公司2017年9月6日与新中盛公司签订了厂房租赁合同,地址位于贵公司现在的生产及办公场所(猇亭大道160号)。本公司现因生产经营需要,请在一周内(2017年10月15日)前办理好房产使用交接手续,否则我公司将按逾期要求贵公司支付相应租金。”
上述事实,有《湖北植美源厂房租赁合同》、祥元公司出具的《联系函》一份、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2017)鄂0505民初593号民事判决书、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鄂05民初487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植美源公司请求依法确认被告新中盛公司与被告祥元公司于2017年9月6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无效的问题。经查明,本院已于2017年11月20日作出(2017)鄂0505民初5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确认新中盛公司与植美源公司签订的《湖北植美源厂房租赁合同》已于2017年9月1日解除……。”该民事判决书现已生效。新中盛公司与植美源公司之间的厂房租赁合同解除后,新中盛公司将房屋租赁给祥元公司,并无不当。因此,植美源公司要求确认新中盛公司与祥元公司于2017年9月6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无效,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植美源公司在庭审中将诉讼请求中的经济损失10万元增加为19.9万元。因植美源公司逾期未交纳增加的案件受理费,本院对诉讼请求中增加的部分不予审理。关于植美源公司要求二被告赔偿自2017年9月30日起停产歇业的经济损失10万元的问题。因植美源公司未按约定向新中盛公司支付租金和保证金,导致双方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被解除,植美源公司所主张的停产歇业损失系因其自身的违约行为所致,应当由其自行承担。因此,对植美源公司主张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植美源公司要求二被告返还扣留的财务资料、经营管理资料的问题。植美源公司对自己提出的该项诉讼请求,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此,对植美源公司主张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北植美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1200元,由原告湖北植美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斌
书记员: 吕凤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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