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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森科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与黄石市宏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某某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湖北森科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邱定甫,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黎少云,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石市宏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洪俊,董事长。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黄石市人,经商,住黄石市黄石港区。

原告湖北森科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黄石市宏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王某某房地产开发合同纠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咸宁市签订“合作开发房地产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开发黄石市排水管理处胜阳港泵站综合楼项目,因被告(甲方)原因导致合同无法执行,乙方(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按商业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根据双方的约定,原告于2014年1月22日和2014年3月12日分别向被告公司汇款人民币710万元和90万元,合计人民币800万元,后因该项目不能履行,为此,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分四次先后退款340万元,余款至今未还。2017年1月2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承担利息及其他损失。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房地产开发合同,原告依约支付合作款但因被告原因该合同不能履行,被告已退还340万元,事实上该合作合同已解除。原告请求被告退还本金460万元的请求应予支持,利息应按约定利息,原告请求的利息按月息2.4%没有约定,不予支持。原被告的合同行为是公司行为,与被告王某某个人无关,其个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石市宏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湖北森科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借款4600000元,并自2014年1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日止承担损失。
二、驳回原告湖北森科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33850元,由被告黄石市宏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850元。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金穗支行,账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 判 长  胡 波 审 判 员  陈左孟 人民陪审员  胡红霞

书记员:徐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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