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湖北梁某某高某某俱乐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梁子高某某公司),住所地:湖北鄂州市梁某某生态旅游度假区。
法定代表人刘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夏和平,湖北民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胡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胡某某之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梁子高某某公司诉被告胡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胡某某于2016年4月12日提起反诉,2016年5月16日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德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稣茸、人民陪审员胡显文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梁子高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和平、被告(反诉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反诉原告)胡某某从2009年4月开始在原告物业部从事保安工作,工资按月定额发放,当时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后签订了一份期限自2010年4月10日至2015年4月9日的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甲方(原告)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包括但不限于员工手册、岗位职责、培训协议、保密协议、安全准则等)均属本合同的主要附件,其效力与合同条款同等。”其《员工手册》的“人事管理制度”章规定,“员工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按照《员工奖惩制度》规定须作除名处理的,以及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公司可随时解除劳动合同,不作任何补偿。”《员工手册》的“奖惩条例”章规定“组织、煽动他人聚众闹事”的予以开除。
2014年9月3日,被告胡某某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在湖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出院,出院诊断为右颞骨骨折、颈椎骨折(鄂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明确为颈5棘突骨折)、右膝软组织擦伤。被告胡某某受到的事故伤害2015年3月19日被鄂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5年4月27日被鄂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9级伤残。
被告胡某某出院时医嘱1、休息2个月,加强营养;2、1个月后复查头颅CT;3、出院后继续口服药物治疗。被告出院后一直在家休养,医嘱休息期满后,被告未向原告提交延长停工留薪期的书面申请,但直到2015年1月20日一直未上班。被告出院后几次去医院复查,原告负担了其全部医疗费用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并全额向其支付了至2015年1月26日的工资。2015年1月20日上午,被告找原告负责人李松谈工伤问题,李松认为经多次多家医院检查,其伤已痊愈,双方由此发生争议。被告打电话给其妻弟李献忠,要其前来帮忙。当天下午,李献忠带领林某、马林、胡祝等一行5人来到原告办公区,见被告胡某某等在大厅,胡祝即闯进会议室将正在开会的李松拉出来,李献忠上前抓李松衣服并打了李松一拳,欲再打时被其他员工扯开并报警。李献忠因此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4日。原告认为胡某某、胡祝聚众扰乱企业正常经营活动,殴打辱骂管理人员,严重违反公司管理制度将其开除。
2015年8月18日,被告胡某某向梁某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要求原告1、支付因未签订劳动合同而应支付的双倍工资12600元;2、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7000元;3、支付2009年3月至2015年3月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26800元;4、支付九级伤残工伤待遇73060元;5、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6、支付失业补偿金8800元(庭审期间追加);并要求追究原告未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的其他法律责任。梁某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裁决如下: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金9000元;3、原告为其补办补缴2009年4月-2015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4、原告支付被告工伤停工留薪期间工资6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87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718元;5、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并于2015年11月3日分别送达原、被告。
另查明:被告2013年4月至2015年1月月工资为1500元;2014年度鄂州市职工社会平均工资为29718元(月平均工资2476.50元)。
本院认为:被告胡某某作为原告方签约员工,应了解并遵守原告方依法制定且作为劳动合同主要附件的规章制度,但被告在因工伤待遇后续问题与原告方发生纠纷后,打电话召集外人到原告方殴打辱骂公司负责人,原告适用其依法制定的“奖惩条例”章的相关规定开除被告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即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对被告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辩称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违法的辩论意见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方依法制定的“人事管理制度”章的规定,原告对被开除的员工不作任何补偿,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反诉原告胡某某因工造成颞骨骨折、颈5棘突骨折,出院后一直在家休养,但未向反诉被告申请确定停工留薪期,根据出院医嘱休息2个月后,亦未申请延长停工留薪期,辩称2015年3月16日独自去复查时门诊医生建议再休息2个月亦未提供应由其保存的证据,现主张根据《湖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办法》和《湖北省工伤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享受8个月的停工留薪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反诉被告已向其全额支付工资至2015年1月26日,视同反诉被告已认同其停工留薪期至2015年1月26日,即其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零10天。反诉被告已全额支付反诉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对反诉原告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自2009年4月起,因被告在其物业部从事的保安工作而按月向其发放定额工资,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因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起始期限为2010年4月而主张双方劳动关系形成于2010年4月的辩论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双方签订该劳动合同时,反诉原告已知反诉被告未与其签订2009年4月至2010年3月的书面劳动合同,反诉原告对此如有异议,应在法定期限1年内提请仲裁,反诉原告2015年8月18日提请仲裁委员会裁决反诉被告支付2009年4月至2010年3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不予支持。原告2007年即已申请办理社保登记,但自2009年4月与被告形成劳动关系至2015年1月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一直未依法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金,违反了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应依法为其补缴;反诉被告的该行为还直接导致反诉原告非本人意愿中断就业后不能领取失业保险金,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被告为农民合同制工人,按照《湖北省失业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其按当地失业保险金标准的50%领取生活补助,应为5304元(1020×80%×13×50%)。对反诉原告请求判决反诉被告支付加班费19862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该项请求反诉原告在申请仲裁时并未提出,是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增加的,该请求属于独立的劳动争议,依法应先行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反诉原告因工受伤九级后又与反诉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因反诉被告未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根据《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向反诉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500元(1500×9)、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812元(2476.5×8)、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718元(2476.5×12)。反诉原告主张的工伤待遇中还包括停工留薪期工资7500元、医疗费390元、交通费500元,因超过2015年1月26日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和医药费、交通费均查无实据,不予支持。因伤残补助金有精神抚慰金性质,在支持反诉被告的伤残补助金后,对其另行主张的精神损失费10000元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条、第三十九条,《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湖北省失业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湖北省工伤职工停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三条、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梁子高某某公司解除与被告胡某某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不支付被告胡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二、原告梁子高某某公司不支付被告胡某某2015年1月26日后的停工留薪期工资;
三、反诉被告梁子高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到当地社保机构补缴反诉原告胡某某2009年4月至2015年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金(反诉被告胡某某个人应承担部分由其自行负担);
四、反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支付反诉原告胡某某失业生活补助5304元;
五、反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支付反诉原告胡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81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718元;
六、驳回反诉原告胡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反诉费5元,由原、被告各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德军 审 判 员 刘稣茸 人民陪审员 胡显文
书记员:杨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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