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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格茵环保木业有限公司与浙江惠某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惠某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法惠,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吕红燕,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武颖,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格茵环保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茵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秋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顾海明,该公司法律顾问。

惠某公司因与格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2013)鄂西塞民初字第002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卢丽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简、代理审判员张莉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4月28日,格茵公司与惠某公司签订了一份《工程物资/采购合同书》,主要内容为惠某公司与格茵公司双方就援建老挝国际会议中心工程,关于生态木的采购及技术服务,订立本合同。1、暂定合同总价222万元,标的名称、规格和单价详见合同附表一《物资采购明细表》。本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格茵公司按照惠某公司确认的加工料单进行加工,以惠某公司实际接收的格茵公司经验收合格的室内生态木结算数量乘以本合同固定单价作为双方结算价款(室内生态木无论何种造型及加工形式均包括在单价内)。2、国际运输,由惠某公司负责,惠某公司到格茵公司工厂提货。3、交货时间与地点:合同生效后50日内(从2012年5月1日起开始计算)所有室内生态木加工完毕,具备发货条件,分三批发运,第一批合同签订后30天,第二批合同签订后40天,第三批合同签订后50天。交货地点,格茵公司工厂交货。格茵公司负责合同标的物的装箱及加固,并承担费用。4、付款条件:合同签订后,格茵公司收到惠某公司预付款后合同生效;惠某公司支付格茵公司合同总价款的30%预付款为定金;经惠某公司到格茵公司工厂验货合格后,惠某公司付至总价款的80%;总体工程验收并移交老挝方后,惠某公司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7%(60天之内);惠某公司扣留合同总价款的3%为质量保证金,待质量保证期结束后,惠某公司扣除质量保证期内因格茵公司原因发生维修费用后,将剩余的尾款无息支付给格茵公司。质量保证期自工程整体验收合格之日起为1年。5、惠某公司违约责任:惠某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拒绝接收货物时,应承担因此给格茵公司造成的损失(所收定金不返还)。格茵公司违约责任:格茵公司需按照惠某公司要求的日期进行交货。格茵公司逾期交货的,应在发货前与惠某公司协商,惠某公司仍需要货物的,格茵公司应按数补齐,并承担逾期交货的责任。格茵公司逾期交货的应按照逾期交货金额每日2%计算,向惠某公司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并赔偿惠某公司因此所遭受的损失。同时该主合同有附件三份,其主要内容为“附件一《援老挝国际会议中心工程材料清单》,该清单对生态木的墙面、吊顶、收口条、长城板、阳角板、五金挂件的规格、壁厚、数量、单位、单价等都作了规定;附件二《援建老挝国际会议中心各项费用汇总明细单》,该附件确定各种规格木塑材料:82822米,总价182万元(最终费用以实际使用数量乘以单价为准)、人工加工费和一次性圆弧固化定夹具费用34万元、五金配件费用6万元、总价222万元;附件三《生态木技术指标》,该附件对格茵公司生产的生态木各项技术指标都做了详细的标准要求”。合同签订后,2012年5月9日,惠某公司支付格茵公司预付款444000元;2012年6月21日,惠某公司支付格茵公司款151830元,以上合计支付格茵公司595830元。2012年5月13日惠某公司作出《生态木厂家工期细化》要求规格200×150弧形,5月30日以前完成3000米产品,其余弧形6月10日完成;规格100×50开牙口分三次发运,分别为5月30日、6月10日、6月20日;其他规格6月10完成1/2、6月20日完成1/2,格茵公司同意惠某公司的工期安排。2012年5月15日格茵公司给惠某公司发出生态木颜色图片,2012年5月15日老挝国际会议中心承建商中国建设第八工程局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八局)给惠某公司发出信函要求惠某公司“本周务必落实模具、颜色及后期加工设备的落实”,其中在第2条提到“目前正在试色,底色基本一致,面色还有差距,这两天已安排厂家去武汉配油漆”。格茵公司在该函件上签“正在落实”并加盖公章。2012年6月15日格茵公司、惠某公司和中建八局确定了格茵公司生产生态木喷漆后的配色。格茵公司已经生产生态木总计83522米,并为生态木进行喷漆。2012年6月20日格茵公司给惠某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222万元。由于中建八局对工期安排紧急,格茵公司自行喷漆38705.56米,并于2012年6月23日至2012年8月14日分7批发往老挝中建八局工地,中建八局于2012年8月12日支付格茵公司运费10.06万元。同时格茵公司将未来得及喷漆的41864.59米(其中不包括惠某公司喷漆损坏后返还格茵公司,格茵公司重新喷漆并直接发往中建八局的2951.85米)分七批发往惠某公司,由惠某公司喷漆后交付中建八局,格茵公司为此垫付运费29640元。2012年8月15日格茵公司将发运生态木品名、规格、数量、发运批次、每批的数量等发出电子邮件与惠某公司对账,次日惠某公司发出电子邮件在格茵公司提供的账单明细上盖章表示认可。后格茵公司多次向惠某公司催讨货款、代垫运费及加工喷漆费用,惠某公司要求喷漆花费788741元由格茵公司承担,在其总欠款内扣除,双方未能协商一致。故格茵公司诉至法院。
另认定:一、在法院审理过程中,格茵公司委托黄石华浩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其生态木增加油漆工程造价进行评估。2013年5月16日黄石华浩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华浩建造(2013)第014号《关于湖北格茵环保木业有限公司室内生态木增加油漆工程造价咨询报告》,结论为:本工程(喷漆)造价为人民币380817.64元。二、2012年6月17日至2012年7月1日,惠某公司派遣5名工作人员到格茵公司帮助喷漆9875米(单价1.8元/米),经格茵公司与5名工人确认其5名工人的加工费(工资)为17775元。
原审判决认为:一、格茵公司、惠某公司签订的《工程物资/采购合同书》及三份合同附件成立并有效。二、本案经双方对账格茵公司共计提供惠某公司各种型号的生态木80624.56米,计价值1901826.65元。加上合同约定包干价弯弧工具夹及人工费用34万元、五金配件6万元,共计2301826.65元。惠某公司付款595830元,尚欠格茵公司1705996.6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惠某公司于2013年4月11日(总体工程验收并移交老挝方),应支付合同总价款的97%,而惠某公司未予支付,未支付金额已超过全部总价款的五分之一,故格茵公司要求惠某公司支付全部价款,予以支持。三、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格茵公司、惠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标的物生态木,是否包括在生态木四周表面喷漆,其已经喷漆的造价是否包括在本合同约定的单价内?1、2012年4月28日签订的《工程物资/采购合同书》也未见有生态木表面喷漆等规定。其实际要求喷漆是惠某公司提交的证据三“2012年5月15日中建八局发给惠某公司的信函”中才明确喷漆要求,2012年6月15日确定油漆样品。以此证明惠某公司对格茵公司要求的喷漆工艺是在主合同签订以后才新增的一道工艺。格茵公司也同意按照惠某公司的要求对生态木表面进行喷漆,所以在生态木表面配漆是惠某公司根据中建八局于2012年5月15日要求提出并要求格茵公司新增加的工艺,原合同约定的生态木单价不包括喷漆这一工艺。2、从《工程物资/采购合同书》附件三《生态木技术指标》来看其外观颜色的标准要求也没有喷漆加色约定。3、《工程物资/采购合同书》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段第三行约定“室内生态木无论如何造型及加工形式均包括在合同单价内”,其所指的“加工形式”是否包括为“表面喷漆”?结合该合同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段第一行有明确说明“乙方(原告)格茵公司按照甲方(被告)确认的加工料单进行加工”。其确认的加工料单指的就是合同附件一《援老挝国际会议中心工程材料清单》,该附件亦未约定生态木表面喷漆为其中的加工形式,故其约定的“加工形式”不包括为生态木“表面喷漆”。三、格茵公司根据中建八局及惠某公司的要求,在生态木表面喷漆工程,因格茵公司、惠某公司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也没重新签订补充合同予以明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故该喷漆为其他形式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故惠某公司应当根据黄石市市场价格、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支付格茵公司喷漆工程报酬。四、格茵公司提交的黄石华浩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华浩建造(2013)第014号《关于湖北格茵环保木业有限公司室内生态木增加油漆工程造价咨询报告》,惠某公司在庭审质证中虽有异议,但对该报告的结论未提交证据反驳,经法院释明也未申请进行重新鉴定,故该鉴定结论,法院予以采信。该鉴定结论定价依据是按照湖北省、黄石市相应的市场指导价格进行评估,故该评估价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结算本案喷漆价款的要件,惠某公司应当支付格茵公司喷漆价款380817.64元,扣减应当支付惠某公司派遣喷漆工人的工资17775元,惠某公司还应付格茵公司363042.64元。惠某公司抗辩要求格茵公司承担其喷漆加工费788741元,因惠某公司为本合同买受方,喷漆是惠某公司根据中建八局的要求提出,其自行所喷油漆费用,不应由格茵公司承担。五、关于格茵公司要求惠某公司支付其代垫运费29640元的诉请,根据双方合同第一条第3款“运输”约定“惠某公司到格茵公司工厂提货”,故货物从格茵公司所在地至惠某公司所在地的运输费用由惠某公司承担,货物发往惠某公司所在地的运输费用已由格茵公司垫付,故惠某公司应当承担格茵公司垫付运费29640元。六、格茵公司要求惠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请,根据合同约定,惠某公司支付格茵公司合同总价款的30%预付款为定金;经惠某公司到格茵公司工厂验货合格后,惠某公司付至总价款的80%;总体工程验收并移交老挝方后,惠某公司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7%(60天之内)。惠某公司至今付款595830元,尚不到合同总价款的30%(690547.80元),故惠某公司应当支付格茵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由于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买卖合同中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结合本案惠某公司于2012年5月9日支付格茵公司预付款44.4万元,2012年8月15日格茵公司的货全部发完且对账确认,惠某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应当支付格茵公司总价款的80%,即1841461.32元,扣减格茵公司已经支付的595830元,尚欠1245631.32元,从2012年8月15日至2013年8月15日计12个月,逾期付款违约金为2012年贷款年利率6%÷12月×1245631.32元×12月=74737元加上50%=112105元,剩下20%从2013年4月11日至2013年8月15日计算为6%÷12月×460365元×4月=9207.30元加上50%=13810.95元,合计125915.95元。七、惠某公司提出要求格茵公司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102174元的抗辩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规定“出卖人履行交付义务后诉请买受人支付价款,买受人以出卖人违约在先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况分别处理:(一)买受人拒绝支付违约金、拒绝赔偿损失或者主张出卖人应当采取减少价款等补救措施的,属于提出抗辩;(二)买受人主张出卖人应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或者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提起反诉”。故惠某公司应当提起反诉,惠某公司经法院释明后,仍未提起反诉,惠某公司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八、格茵公司要求惠某公司支付其已退回生态木的货款,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惠某公司应当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格茵公司生态木货款1705996.65元、喷漆加工费363042.64元、代垫运费29640元,合计2098679.29元;二、惠某公司应当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格茵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125915.95元。三、驳回格茵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65元,由格茵公司负担4000元、惠某公司负担22065元。

本院认为,一、惠某公司应给付格茵公司363042.64元的喷漆加工费问题。2012年4月28日格茵公司与惠某公司订立“生态木”买卖合同,惠某公司作为中间商所购材料是转卖给中建八局用于援建老挝国际会议中心项目的工程。格茵公司生产的“生态木”是木粉和PVC塑料混合造粒后,经模具高温高压成型的木塑装饰装潢材料。在造粒工序中,可根据用户需要配色。在成型工序中,也可根据用户需要对材料表面做不同程度的硬化处理以决定表面亮化程度。在“生态木”整个生产工艺中是没有在表面喷漆工艺的,对“生态木”这种装饰装潢材料喷漆是装修过程中的工艺。格茵公司根据惠某公司喷漆的费用完工后据实结算的口头承诺,格茵公司虽然忽视了对喷漆费用订立补充的书面协议。甚至格茵公司在惠某公司没有付清30%的预付款,更没有提货付款的条件下,格茵公司就将全部货物发给了惠某公司。惠某公司应当据实结算支付喷漆加工费给格茵公司。惠某公司在上诉状中对于双方订立的“生态木”买卖合同《工程物资设备采购合同》的解释,该合同第18.1条第一项、第四项和第18.2条约定的本意是指惠某公司可以在合同的总体范围内提出对“生态木”本身的制造过程中在规格形状设计,长度设计等提出特殊要求,若提出的要求中因需要开模具用于改变外形形状而增加费用或延长加工周期的情形可另修改合同。这一约定对于图纸设计或规格的变更范围不可能包含“生态木”制造工艺以外的,属于装饰装修工程范畴的油漆工艺工程量。显然喷漆不是该书面合同工程量的总体范围,该合同订立时并没有约定喷漆。同理,合同第1.1条所指的“造型和加工形式”均是“生态木”制造中本身的造型和加工形式,如各种规格造型、材料表面硬化、拉毛加工,并不包括“生态木”本身加工形式以外的喷漆加工。合同附件三是对“生态木”本身颜色的要求,不是对附着物油漆颜色的要求,所以喷漆工程量没有包含在订立的书面合同中,其价格当然也不包含在材料单价内。另外,从材料价格上看,若喷漆是包含在材料单价内的话,扣除喷漆加工费后,格茵公司的材料款所剩无几,几乎是将材料白送给了惠某公司,有失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因此,原审法院在查明上述事实后,认定喷漆是新增工程量,判令惠某公司据实结算支付格茵公司喷漆费用363042.64元本院应予支持。二、关于惠某公司是否承担格茵公司代垫运费29640元的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生态木在国内的运费应有惠某公司承担,该合同同时约定,提货交货均在格茵公司厂内,故从格茵公司发到惠某公司的的运费29640元应由惠某公司承担。三、关于惠某公司是否应承担340000元弯弧费用的问题。该合同附件二中明确约定材料总价是按实际使用数量乘以单价确定,弯弧加工费340000元单列不含在材料价格内,因此判令惠某公司应承担弯弧加工费340000元。四、关于惠某公司是否应支付格茵公司125915.95元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根据双方合同第6条规定,惠某公司现仅支付590000元货款明显违反约定,所以原审判决不仅判令上诉方支付全部剩余货款,而且应当支付违约金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关于格茵公司、惠某公司签订的《工程物资/采购合同书》及三份合同附件成立并有效。根据合同约定以及口头约定及事实的发生,格茵公司要求惠某公司支付全部价款及逾期的违约金的请求,应得到支持。惠某公司因其在上诉中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故对其认为本案的基本事实认定不清,导致了本案错误的判决,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065元,由浙江惠某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卢丽华 审 判 员  王 简 代理审判员  张 莉

书记员:黄钟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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