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格林某绿色环保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光谷大道78号当代国际花园8号楼3层。
法定代表人:童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业珍,湖北兆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特艺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田保税区万利工业大厦三期西厂房二层。
法定代表人:陈远尖。
本院受理原告湖北格林某绿色环保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深圳市特艺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在答辩期限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该纠纷应该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为深圳市福田区,故被告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涉案合同中对合同履行地约定不明确,而且本案的争议标的是货款给付,所以接收货币一方即原告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告所在地为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光谷大道78号当代国际花园8号楼3层,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不成立,应当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深圳市特艺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施何梅
书记员: 郭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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