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核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湖北鹤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孝感市体育西路309号。
法定代表人:冯少林,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江,湖北中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融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孝感市乾坤大道8号。
法定代表人:周熙杰,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庆伟。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融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柯某家园项目部,住所地,孝昌县平安大道中段。
代表人:樊碧专,系该项目部经理。
原告湖北核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核地建筑公司)与被告湖北融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熙地产公司)、湖北融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柯某家园项目部(以下简称柯某家园项目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核地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江、被告融熙地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庆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柯某家园项目部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核地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393644.67元及延期付款滞纳金;2、请求法院确认原告享有上述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11日,原告湖北鹤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位于孝昌县花园镇平安路的柯某家园项目部签订《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进场组织施工。2014年12月14日原告完成全部桩基工程。该工程完工后,经与被告结算,确认柯某家园1#商住楼工程款为2793644.67元,扣除被告已付工程款400000元,尚欠工程款2393644.67元。2015年4月1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告函,要求被告及时付款并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被告对原告的请求置之不理。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法院。
融熙地产公司认可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
柯某家园项目部既未答辩,亦未到庭应诉。
本院认为,柯某家园项目部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抗辩权利;融熙地产公司承认核地建筑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核地建筑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核地建筑公司名称变更前的湖北鹤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融熙地产公司的分支机构柯某家园项目部签订了桩基工程施工合同,完成了工程施工,进行了结算确认,及时主张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故核地建筑公司所提支付工程款2393644.67元,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柯某家园项目部属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其他组织,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民事责任应由融熙地产公司与柯某家园项目部共同承担。故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湖北融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北融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柯某家园项目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湖北核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393644.67元;
二、确认湖北核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享有建设工程价款2393644.67元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价款的优先受偿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949元,由湖北融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北融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柯某家园项目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建新
书记员:王红霞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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