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标达电子衡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枝江市白洋装备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曾小红,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斌,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汪某某。
原告湖北标达电子衡器有限公司与汪某某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原告于2016年8月1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湖北标达电子衡器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900(已减半,原告已预缴),由原告湖北标达电子衡器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付 涛
书记员:屈笑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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