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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某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诉鲁某某劳动争议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湖北某玻璃制品有限公司
王胜华(湖北书院律师事务所)
胡琼剑(湖北书院律师事务所)
鲁某某
鲍志江(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

民事判决书
(2012)鄂孝感中民三终字第000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某玻璃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胜华、胡琼剑,湖北书院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参加诉讼,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签收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鲁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人。
委托代理人鲍志江,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参加诉讼及调解。
上诉人湖北某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玻璃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11)孝南民初字第16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某玻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胜华,被上诉人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鲍志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6年7月,鲁某某到某玻璃公司从事设备维修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但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7年2月21日下午,鲁某某在车间维修煤气罐时,煤气罐突然发生爆炸,造成其身体多处受伤。鲁某某受伤后,先后被送至孝感市中心医院,武汉市第三人民医院、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Ⅰ级脑外伤、双耳鼓膜穿孔、右胫骨粉碎性骨折,共住院84天。某玻璃公司自2008年3月至2010年1月先后报销鲁某某的检查、治疗费用及交通费用合计15072.08元,鲁某某尚有医疗费6564.88元、交通费249元未予报销。2007年10月23日,孝感市孝南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鲁某某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07年10月25日,孝感市孝南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鲁某某的伤残程度为六级。某玻璃公司不服该鉴定结论于2007年11月9日向湖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2008年1月16日,湖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最终鉴定结论,确认鲁某某伤残程度构成五级。2007年7月10日,鲁某某向孝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7月12日作出孝劳裁[2010]139号裁决书,裁决由某玻璃公司向鲁某某补发伤残津贴29400元,并由某玻璃公司安排适当工作,工资不低于原工资标准,难以安排工作的则由某玻璃公司按每月1050元支付伤残津贴。另支付鲁某某工伤医疗费6564.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8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27000元、就医路费249元、仲裁费2000元,为鲁某某补缴2006年7月至2010年5月的养老保险及失业保险,承担鲁某某双耳鼓膜修复的手术费用及配备助听器的费用。
另认定,鲁某某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1500元,鲁某某自2007年2月至2010年2月先后从某玻璃公司借款合计33640元,鲁某某自事故发生后未到某玻璃公司上班,某玻璃公司亦未向其发放工资,2010年9月27日,某玻璃公司书面通知鲁某某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鲁某某与某玻璃公司的事实劳动关系清楚。某玻璃公司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鲁某某办理各项社会保险手续。鲁某某因工受伤,有劳动保障部门出具的工伤认定及其伤残等级鉴定结论,因此鲁某某应当依法享受工伤待遇。因某玻璃公司未为鲁某某办理相关工伤保险手续,故鲁某某的工伤待遇应由某玻璃公司承担。某玻璃公司上诉称因安排鲁某某工作,而其不上班工作,应认定其自动离职,应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因某玻璃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且鲁某某的伤残等级按照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不能解除劳动关系,故某玻璃公司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某玻璃公司上诉要求重新对鲁某某的劳动能力进行复查,因原审判决依据的是湖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某玻璃公司要求重新鉴定而作出的最终结论,故其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据此,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湖北某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鲁某某与某玻璃公司的事实劳动关系清楚。某玻璃公司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鲁某某办理各项社会保险手续。鲁某某因工受伤,有劳动保障部门出具的工伤认定及其伤残等级鉴定结论,因此鲁某某应当依法享受工伤待遇。因某玻璃公司未为鲁某某办理相关工伤保险手续,故鲁某某的工伤待遇应由某玻璃公司承担。某玻璃公司上诉称因安排鲁某某工作,而其不上班工作,应认定其自动离职,应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因某玻璃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且鲁某某的伤残等级按照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不能解除劳动关系,故某玻璃公司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某玻璃公司上诉要求重新对鲁某某的劳动能力进行复查,因原审判决依据的是湖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某玻璃公司要求重新鉴定而作出的最终结论,故其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据此,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湖北某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陈俊伟
审判员:王环姣
审判员:戴捷

书记员:田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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