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令新,湖北楚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少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湖北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某公司)与被告某建设公司(以下简称某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康孝忠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令新、被告某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2月16日签订了一份《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各种规格的商品混凝土。合同约定预计买卖方量为20000立方米,据实结算。同时还就结算方式及迟延履行利息、违约金约定为:每月25日对账,月底前需方向供方支付当月货款80%,主体封顶前三层,需方向供方支付总货款80%,余款待主体封顶后45天内一次性付清。货款超期20天每天按2‰支付利息和违约金,超期30天每天按3‰支付利息和违约金,超期30天后每天按5‰支付利息和违约金。
还查明:双方所签合同之买方委托代理人为刘正和,与2016年3月3日原告致被告的询证函上的签名系同一人。在对账单上签字的齐建阶、齐跃系被告的项目经理和工作人员。2016年3月3日,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正和在原告发出的询证函上签字确认欠原告货款1447035.50元。2016年12月15日,被告向原告付款600000元,尚欠货款847035.5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未违反我国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关于被告是否欠原告货款847035.5元的问题。双方签订的《混凝土买卖合同》买方委托代理人与2016年3月3日原告致被告的询证函上的签字均为刘正和,应当认定被告截止2016年3月3日欠原告货款1447035.50元,被告后于同年12月15日向原告付款600000元,故可证至起诉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47035.50元,同时,该货款金额与2017年1月13日被告对原告的复函所确认的欠款数额一致,虽然原告提交本院的该份证据系复印件,但因与其他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故应认定被告欠原告货款847035.50元。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和起始时间问题。《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第五条第4项约定“货款超期20天每天按2‰支付利息和违约金,超期30天每天按3‰支付利息和违约金,超期30天后每天按5‰支付利息和违约金。”,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迟延履行利息和违约金标准明显超过原告所遭受的损失,加之被告在庭审中提出违约金标准过高,故以按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为宜。同时,被告于2016年3月3日确认欠原告货款1447035.50元,故应以从该日起计算违约金为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某建设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湖北某公司支付货款847035.50元并从2016年3月3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违约金至付清之日。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6133元,由被告某建设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6133元,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康孝忠
书记员:赵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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