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枫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卢宗慈(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
张才福
张某
杨文斌(湖北震邦华广律师事务所)
李家兵
汪某
张某
李某某
张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枫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光谷大道58号5栋707室。
法定代表人张才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卢宗慈,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才福,湖北枫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杨文斌,湖北震邦华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家兵。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某。
二
被上诉人的
委托代理人张某,身份情况同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
上诉人湖北枫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李家兵、汪某、李某某、张某劳动争议一案,恩施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9日作出(2013)鄂恩施民初字第01729号民事判决,湖北枫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2013)鄂恩施中民终字第008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恩施市人民法院重审。发回重审后,恩施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31日作出(2014)鄂恩施民初字第01892号民事判决书,湖北枫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仍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湖北枫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宗慈、张才福、被上诉人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文斌、被上诉人李家兵、汪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被告湖北枫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一审辩称,一、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不成立。1、被告湖北枫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全额支付了原告张某的劳动报酬。2006年10月13日,原告张某与被告湖北枫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高速公路项目部考核兑现及财务管理办法》,根据该办法第一条的约定,张某作为项目经理的工资每月为2500元。根据(2012)鄂恩施民初字第03893号民事裁定书审理查明的事实可知,被告湖北枫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全额支付了原告张某的劳动报酬。2、根据《高速公路项目部考核兑现及财务管理办法》第二条的约定,原告张某所诉争的所谓劳动报酬是奖励给原“工程一部”所有职工的奖金,而不是张某个人的劳动报酬。3、原告张某提交的《高速公路项目部考核奖励方案》无效,不符合《高速公路项目部考核兑现及财务管理办法》的规定,没有通过总经理审定,只是初定,不是公司行为。张某虽曾经是工程一部的项目经理,但由于张某严重违反公司管理制度,利用职权在采购材料中营私舞弊,从中拿回扣,被公司于2009年底解除了劳动合同,并取消了其获得奖励的资格。4、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随心所欲,第一次是80%,第二次是70%,是不是第三次可以请求100%?支持原告张某的请求是司法权对企业自主经营管理权的剥夺。二、本案应首先解决原告张某是否享有获得奖励资格的问题,其次才能谈享有多少的问题,在是否获得奖励资格这个问题没有解决的情况下,原告张某请求支付奖金从何谈起?三、原告张某的劳动争议已超过时效。被告湖北枫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09年底解除与原告张某的劳动合同,并取消其获得奖励的资格。原告张某与被告湖北枫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劳动争议已发生了近两年之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法》第27条规定,已超过了仲裁时效。四、本案不是必要的共同诉讼,对追加为原告有异议,李家兵、汪某不是公司员工,上诉人湖北枫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经对张某、杨发凯、李某某予以奖励。
原审查明:湖北枫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系于1999年6月18日成立的,经营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建筑装修装饰工程施工、地基与基础工程施工、房屋建筑园林绿化工程施工等的有限责任公司,具备独立用工主体资格。湖北枫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系由原湖北枫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变更而来,变更范围包括公司名称、法定代表人及经营范围,相关变更情况于2012年9月11日在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变更登记,并获颁了新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原湖北枫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项目一部系原湖北枫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承接沪蓉西高速公路26标绿化工程后临时设置的下设机构,无法人资格,对外以原告公司名义从事相关活动。该项目部主要人员包括项目经理张某及管理人员张某、李某某。后湖北枫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又承接了沪蓉西高速公路23标及24标的绿化工程,仍由该项目部进行具体施工和办理工程结算。沪蓉西高速公路23标、24标及26标绿化工程于2009年7月全部完工。此后,该项目部再未对外承接工程,主要通过对外以承包方式从事高速公路后期管护工作直至2011年6月。原告张某原系湖北枫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员工,2005年8月到沪蓉西高速公路承接工程,出任湖北枫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项目一部经理,月工资2500元。2006年10月13日,原告张某与被告湖北枫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高速公路项目部考核兑现及财务管理办法》,约定湖北枫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对23标、24标、26标进行综合考核,最终结算后,按全部工程纯利润的10%对高速公路项目部进行奖励(工程设备按折旧部分计入成本),奖励方案由项目经理初定后,由公司总经理审定。原告张某与相关单位办理了结算手续,其工程总收入9609202元,总支出5549883.40元,工程利润4059318.60元。原告张某于2012年5月到湖北枫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提交了《高速公路项目部考核奖励方案》,奖励分配比例为:张某享受奖励总额的80%,杨发凯获得奖励总额的12%,李某某获得奖励总额的8%。该公司以原告张某已被公司除名为由未通过该奖励方案且拒绝向原告张某个人支付奖金。原告张某与该公司为此发生争议,原告张某遂向恩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被告湖北枫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向其支付工程纯利润4083411.60元的10%作为近几年个人的劳动报酬。该仲裁委员会在审理中,湖北枫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一部于2012年9月7日作出《高速公路项目部考核奖励情况补充说明》,将考核奖励分配比例调整为:张某获得利润提成占奖励总额的70%、杨发凯分配比例为12%、李某某为8%、李家兵为6%、汪某为4%。后恩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10月23日作出恩市劳人仲字(2012)第103号《裁决书》,认为奖励应当对项目部全体人员进行支付,张某个人主张兑现全部奖励缺乏依据,故裁决湖北枫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向湖北枫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一部(高速公路项目部)支付奖励工资405931.86元,同时驳回申请人张某的仲裁请求。湖北枫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仲裁于2012年11月14日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无需向湖北枫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一部支付奖励工资,恩施市人民法院以仲裁裁决确定的主体资格错误,不属法院直接受案范围而驳回了湖北枫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张某及湖北枫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一部的起诉。原告张某于2013年5月27日再次申请仲裁,请求判令被告湖北枫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张某支付奖励工资,该仲裁委以该案已于2012年10月21日作出裁决为由而不予受理。现原告张某提起诉讼,请求判准前述请求。审理中,原告张某请求追加李家兵、汪某、李某某、杨发凯为共同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湖北枫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劳动报酬405931.9元。
原审认为:奖金是劳动者劳动的肯定,为工资收入的一部分,劳动者提供劳动带来收益,理应享有奖金。根据被告湖北枫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制定的《高速公路项目部考核兑现及财务管理办法》的规定,公司应对其所属工程一部完成的全部工程结算后按照纯利润的10%进行奖励。被告湖北枫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称原告张某严重违反公司管理制度,双方已于2009年底解除了劳动合同,并取消了原告张某的奖励资格,对此张某予以否认。原告张某提交的加盖有被告公章的《张某绿化队(湖北枫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完成工程量结算单》中签字时间为2009年12月29日,以及呈报奖励方案也在2012年,可以看出张某仍在履行工作,被告湖北枫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提交对原告张某除名决定的送达凭证以及原告张某违反公司管理制度的相关证据,不能仅凭被告单方面提交的《关于张某予以除名的决定》就认定原告张某属违反公司管理制度而被除名,也不能因被告公司总经理未对奖励方案审定而剥夺原告张某作为劳动者获取奖励的权利。李家兵、汪某在被告公司原项目一部工作过,有高速公路项目部全体工作人员工作时间及意见表、2012年9月7日的《高速公路项目部考核奖励情况补充说明》相映证,被告湖北枫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李家兵、汪某不是公司员工,不予支持。被告湖北枫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公司已经给予李某某、张某、杨发凯奖励,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故对原告张某依据《高速公路项目部考核兑现及财务管理办法》请求被告湖北枫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按照纯利润的10%计算的奖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张某于2012年5月以工程一部的名义递交的工程结算报告及奖励方案,均能证实原告张某的主张未超过仲裁时效。张某、李某某作为项目部成员,是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在法院将其追加为原告时,拒收法院邮件,不愿意参加诉讼,又未向法院表明放弃实体权利,故依法仍追加其为共同原告,其不参加诉讼,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和依法作出判决。杨发凯明确表示放弃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是当事人依法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依法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被告湖北枫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张某、李家兵、汪某、李某某、张某奖励工资405931.86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交纳5元,由被告湖北枫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湖北枫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前述判决,上诉称:一、原审追加李家兵、汪某、李某某、张某和杨发凯为本案原告,程序违法。1、原审认定李家兵和汪某为高速公路项目部工作人员的依据为高速公路项目部全体人员工作时间及意见表和高速公路项目部考核奖励情况补充说明,从一审到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张某自始至终未出示高速公路项目部全体人员工作时间及意见表,上诉人湖北枫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也未对其质证。高速公路项目部考核奖励情况补充说明系被上诉人张某于2012年9月7日随意制定。故上述证据均不能证实李家兵和汪某系上诉人公司的员工。2、杨发凯、李某某和张某民事权益没有受到任何侵害,他们自己都没有要求诉讼,原审追加李某某、张某和杨发凯违反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基本原则。二、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张某仍是上诉人公司的职工严重违背客观事实且理由不成立。上诉人湖北枫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原审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被上诉人张某于2009年12月28日已被上诉人湖北枫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除名,被上诉人张某于2013年1月7日在恩施市人民法院开庭时知道其与上诉人湖北枫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且其认可上诉人向其支付工资至2010年1月。故被上诉人张某早已不是上诉人湖北枫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员工,其无权向上诉人湖北枫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张支付奖励工资。三、上诉人湖北枫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向杨发凯、李某某和张某兑现了奖金,有杨发凯亲自到庭陈述和其提供的相关资料予以证实,他的实体权利已经实现,原审判决认定其放弃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不当。李某某和张某已经获得奖金,原审判决判令上诉人湖北枫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再次向包括李某某、张某在内的人员支付奖励,李某某、张某系重复获得奖金。同时,奖金的分配方案是上诉人湖北枫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主经营管理的体现,原审判决严重侵犯上诉人湖北枫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经营自主权。综上,原审判决违法追加当事人,认定事实严重违背客观,枉法裁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恩施市人民法院(2014)鄂恩施民初字第01892号民事判决,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张某、李家兵、汪某答辩称:一、高速公路项目部考核兑现及财务管理办法所说的奖励是针对项目部人员,李家兵、汪某、李某某、张某和杨发凯原系项目部人员,经被上诉人张某申请,原审法院审查决定追加李家兵、汪某、李某某、张某和杨发凯为本案原告,符合法律规定。二、上诉人湖北枫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张某已被除名的说法不能成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除名决定应当送达当事人,不能以被上诉人张某发放工资的截止时间以及其仲裁时得知其被除名就认为被上诉人张某申请仲裁超过仲裁时效,若被除名应当有书面通知。本案上诉人湖北枫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只是认为被上诉人张某有违反规定的意图即将其除名不符合规定,被上诉人张某对此亦不予认可。被上诉人张某完成了公司的任务,取得了一定的利益,上诉人湖北枫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当对其进行奖励。三、被上诉人张某作为高速公路项目部的经理与上诉人湖北枫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高速公路项目部考核兑现及财务管理办法,被上诉人张某有资格代表高速公路项目部要求分配奖励。关于分配比例,被上诉人张某有权根据项目部人员的工作时间、工作量、贡献度以及能力大小来制定奖励分配方案,上诉人湖北枫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能以最后审定权剥夺劳动者应当获得的奖励。上诉人湖北枫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已给其他三名劳动者兑现奖励不成立,其他三名劳动者目前仍在上诉人湖北枫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处上班,他们害怕上诉人湖北枫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打击报复才不出庭参加诉讼。四、关于仲裁时效的问题。上诉人湖北枫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未签订劳动合同,没有具体坐班,被上诉人张某仍在履行工程结算、后期维护等工作,被上诉人张某只有等结算下来后才能制定考核方案报上诉人湖北枫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审批。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湖北枫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李某某、张某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上诉人湖北枫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汉口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三份,拟证实上诉人湖北枫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向被上诉人李某某、杨发凯、张某兑现了奖励。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张某、李家兵、汪某认为上述证据载明的转款时间不统一,载明的具体用途不一,不足以证明上诉人湖北枫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给张某、李某某和杨发凯兑现奖励。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只能证实湖北枫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杨发凯、李某某、张某之间有款项往来,不能达到上诉人湖北枫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张某、李家兵、汪某、李某某、张某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上诉人张某主张兑现奖励是否超过法定仲裁时效;二、上诉人湖北枫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否向被上诉人张某兑现奖励以及奖励如何分配;三、原审追加当事人是否程序违法。
1、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 第(二)项 规定: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本案中,上诉人湖北枫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举证证实被上诉人张某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通知时间,故被上诉人张某首次向恩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解决劳动报酬之日即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即或被上诉人张某在仲裁庭审过程中即已知晓被除名的事实,但双方劳动争议业已发生,被上诉人张某不因其知晓行为放弃兑现奖励的权利,而是一直在积极主张自己的权利,故被上诉人张某的仲裁申请并未超过法定仲裁时效。再者,《高速公路项目部考核兑现及财务管理办法》对于兑现奖励的具体时间并无约定,且利润的确认本身需要一定的结算过程。故上诉人湖北枫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张某申请仲裁超过法定仲裁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从被上诉人张某提交的2012年9月1日湖北枫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答辩书来看,上诉人湖北枫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签订《高速公路项目部考核兑现及财务管理办法》后,被上诉人张某已事实上作为高速公路施工项目的项目负责人从事工程管理活动直至工程完工,此期间长达数年,不论建设方还是施工方均未否认被上诉人张某的项目负责人身份,上诉人湖北枫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亦对被上诉人张某的前期努力予以肯定,且上诉人湖北枫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签订的《高速公路项目部考核兑现及财务管理办法》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该办法履行。
被上诉人张某在原审提交其自行书写的《高速公路项目部考核奖励情况补充说明》后载明《高速公路项目部全体人员工作时间及意见表》作为附件,上诉人湖北枫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原审庭审中对其予以质证。被上诉人张某、李家兵、汪某以上述证据证实李家兵、汪某系原高速公路项目部工作人员,有分配奖励的权利,因上诉人湖北枫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二人系公司员工不予认可,且二被上诉人未举证证实其与上诉人湖北枫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其二人不享有获得分配奖励的权利。上诉人湖北枫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认可涉案奖励工资总额为405931.86元,且双方对高速公路项目部有张某、李某某、张某和杨发凯不持异议,故该405931.86元由张某、李某某、杨发凯和张某共同共有。现无张某、李某某、杨发凯和张某对奖励协商一致的处理意见,被上诉人张某亦无证据证实其应得份额高于平均数额的情况下,推定其获得平均数额的奖励。杨发凯到庭明确表示上诉人湖北枫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对其兑现奖励,不要求在本案中解决,故本院对其不予审查。对于被上诉人李某某和张某,在原审法院追加其为原告后,其不积极应诉,也无具体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
3、必要共同诉讼是指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对同一诉讼标的有共同的利害关系而形成的共同诉讼,系人民法院必须作为一个案件合并审理的共同诉讼。本案系上诉人湖北枫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因拖欠劳动报酬引发争议,其他人对涉案标的具有可分性,故不应追加李家兵、汪某、李某某、张某和杨发凯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原审法院追加上述人员为共同原告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本案程序上虽有错误,但不影响被上诉人张某作为劳动者享有获得奖励的权利。
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 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恩施市人民法院(2014)鄂恩施民初字第01892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湖北枫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上诉人张某奖励工资101482.97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李家兵、汪某的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湖北枫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湖北枫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上诉人张某主张兑现奖励是否超过法定仲裁时效;二、上诉人湖北枫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否向被上诉人张某兑现奖励以及奖励如何分配;三、原审追加当事人是否程序违法。
1、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 第(二)项 规定: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本案中,上诉人湖北枫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举证证实被上诉人张某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通知时间,故被上诉人张某首次向恩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解决劳动报酬之日即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即或被上诉人张某在仲裁庭审过程中即已知晓被除名的事实,但双方劳动争议业已发生,被上诉人张某不因其知晓行为放弃兑现奖励的权利,而是一直在积极主张自己的权利,故被上诉人张某的仲裁申请并未超过法定仲裁时效。再者,《高速公路项目部考核兑现及财务管理办法》对于兑现奖励的具体时间并无约定,且利润的确认本身需要一定的结算过程。故上诉人湖北枫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张某申请仲裁超过法定仲裁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从被上诉人张某提交的2012年9月1日湖北枫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答辩书来看,上诉人湖北枫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签订《高速公路项目部考核兑现及财务管理办法》后,被上诉人张某已事实上作为高速公路施工项目的项目负责人从事工程管理活动直至工程完工,此期间长达数年,不论建设方还是施工方均未否认被上诉人张某的项目负责人身份,上诉人湖北枫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亦对被上诉人张某的前期努力予以肯定,且上诉人湖北枫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签订的《高速公路项目部考核兑现及财务管理办法》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该办法履行。
被上诉人张某在原审提交其自行书写的《高速公路项目部考核奖励情况补充说明》后载明《高速公路项目部全体人员工作时间及意见表》作为附件,上诉人湖北枫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原审庭审中对其予以质证。被上诉人张某、李家兵、汪某以上述证据证实李家兵、汪某系原高速公路项目部工作人员,有分配奖励的权利,因上诉人湖北枫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二人系公司员工不予认可,且二被上诉人未举证证实其与上诉人湖北枫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其二人不享有获得分配奖励的权利。上诉人湖北枫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认可涉案奖励工资总额为405931.86元,且双方对高速公路项目部有张某、李某某、张某和杨发凯不持异议,故该405931.86元由张某、李某某、杨发凯和张某共同共有。现无张某、李某某、杨发凯和张某对奖励协商一致的处理意见,被上诉人张某亦无证据证实其应得份额高于平均数额的情况下,推定其获得平均数额的奖励。杨发凯到庭明确表示上诉人湖北枫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对其兑现奖励,不要求在本案中解决,故本院对其不予审查。对于被上诉人李某某和张某,在原审法院追加其为原告后,其不积极应诉,也无具体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
3、必要共同诉讼是指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对同一诉讼标的有共同的利害关系而形成的共同诉讼,系人民法院必须作为一个案件合并审理的共同诉讼。本案系上诉人湖北枫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因拖欠劳动报酬引发争议,其他人对涉案标的具有可分性,故不应追加李家兵、汪某、李某某、张某和杨发凯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原审法院追加上述人员为共同原告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本案程序上虽有错误,但不影响被上诉人张某作为劳动者享有获得奖励的权利。
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 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恩施市人民法院(2014)鄂恩施民初字第01892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湖北枫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上诉人张某奖励工资101482.97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李家兵、汪某的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湖北枫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湖北枫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刘开平
审判员:汪清淮
审判员:向蕾
审判员:吴卫
审判员:韩燕芳
书记员:刘继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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