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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枣阳京海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诉张某某公司决议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湖北枣阳京海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
唐齐斌(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胡金成(湖北金鹤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枣阳京海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京海公司)。住所地:枣阳市吴店镇姚刚村四组。
法定代表人罗成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齐斌,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胡金成,湖北金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京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公司决议纠纷一案,不服枣阳市人民法院〔2011〕枣民初字第25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京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齐斌,被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金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7月22日,由罗成海、张某某、尚万利、李柏玲四个自然人共同出资设立了京海公司,并在枣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公司登记手续,公司注册资本2000万元。其中罗成海持股比例占84%,张某某持股比例占10%,尚万利、李柏玲持股比例各占3%。公司选举张某某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选举李柏玲为公司监事。2011年8月26日至9月3日期间,罗成海多次给张某某发手机短信要求召开股东会,张某某表示同意,罗成海遂定于2011年9月3日上午十点召开股东会,并通知了尚万利、李柏玲及京海公司隐名股东田德刚。9月3日上午,罗成海、张某某、尚万利、李柏玲、田德刚到公司参加召开股东会,会议由罗成海主持,会上讨论公司增资扩股等有关事项,因罗成海与张某某发生争执,会议不了了之。当天下午,张某某给罗成海发手机短信说有事准备回北京,有啥事电话谈,被罗成海拒绝。9月4日下午,在张某某未到场的情况下,由罗成海主持召开了有尚万利、李柏玲、田德刚参加的股东会,会议决议免去了张某某公司执行董事的职务,选举罗成海担任公司执行董事。京海公司于2011年9月14日到公司登记机关办理了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变更手续,变更罗海成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遂于2011年9月15日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京海公司2011年9月4日股东会决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京海公司2011年9月4日作出免去张某某京海公司执行董事职务的股东大会决议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是否违法,是否应予撤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一条  的规定,有限公司不设董事会的,股东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和主持;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张某某作为京海公司的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享有法律规定的股东会议的召集和主持权利,现罗成海没有证据证实张某某不能履行或者不召集股东会议职责且公司监事也不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的情况下,由罗成海自行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议并作出免去张某某公司执行董事职务的决议,违反了上述法律的规定,且京海公司的公司章程中也未就股东会议的召集和主持问题作出特别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二条  的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并应就会议的召开日期、拟议事项、议事日程方式等内容进行通知,而京海公司2011年9月4日的股东会在召集人员、通知时间及表决程序和所形成的决议均违反公司法的上述规定,应予撤销。对京海公司上诉称,张某某未履行全面出资义务,伪造股东会议记录并违法登记其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应予认定的理由,不属本案应予处理的问题,其可通过正常程序予以处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京海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京海公司2011年9月4日作出免去张某某京海公司执行董事职务的股东大会决议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是否违法,是否应予撤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一条  的规定,有限公司不设董事会的,股东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和主持;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张某某作为京海公司的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享有法律规定的股东会议的召集和主持权利,现罗成海没有证据证实张某某不能履行或者不召集股东会议职责且公司监事也不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的情况下,由罗成海自行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议并作出免去张某某公司执行董事职务的决议,违反了上述法律的规定,且京海公司的公司章程中也未就股东会议的召集和主持问题作出特别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二条  的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并应就会议的召开日期、拟议事项、议事日程方式等内容进行通知,而京海公司2011年9月4日的股东会在召集人员、通知时间及表决程序和所形成的决议均违反公司法的上述规定,应予撤销。对京海公司上诉称,张某某未履行全面出资义务,伪造股东会议记录并违法登记其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应予认定的理由,不属本案应予处理的问题,其可通过正常程序予以处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京海公司负担。

审判长:张强
审判员:高建平
审判员:郭元清

书记员:王佼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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