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枝江峡江矿山机械有限责任公司
胡俊涛(湖北三雄律师事务所)
远安县水田寺矿业有限公司
原告湖北枝江峡江矿山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枝江市白洋镇沿街江1号。
法定代表人陈波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俊涛,湖北三雄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远安县水田寺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远安县洋坪镇徐家棚村六组。
法定代表人刘啟平,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湖北枝江峡江矿山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远安县水田寺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于2014年8月22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青山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邹卫东、邹道金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俊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虽然被告是以远安三宁投资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但合同约定的设备安装在被告的住所地后,被告不仅已经支付了其中的200000元,而且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承诺在2014年3月解决尚欠的104000元,即被告与原告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当予以清偿货款1040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远安县水田寺矿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北枝江峡江矿山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104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238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远安县水田寺矿业有限公司负担,并在履行上述判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虽然被告是以远安三宁投资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但合同约定的设备安装在被告的住所地后,被告不仅已经支付了其中的200000元,而且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承诺在2014年3月解决尚欠的104000元,即被告与原告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当予以清偿货款1040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远安县水田寺矿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北枝江峡江矿山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104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238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远安县水田寺矿业有限公司负担,并在履行上述判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审判长:张青山
审判员:邹卫东
审判员:邹道金
书记员:屈笑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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