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枝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枝江市马家店街办友谊大道59号。组织机构代码:05541007-4。
法定代表人:朱德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平,公司员工。
被告:宜昌环星油脂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枝江市七星台镇滨江路13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枝江市。现羁押于枝江市看守所。
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凯东,湖北演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枝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枝江农商行”)与被告宜昌环星油脂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环星油脂化工公司”)、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枝江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平、二被告环星油脂化工公司和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凯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枝江农商行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第一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800万元,利息441638.39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6月29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据实计算);2、原告对被告环星油脂化工公司所属的位于枝江市七星台镇滨江路13号的房屋(35栋)及土地的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第二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5日,环星油脂化工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780万元,保证人为王某某。2014年9月16日,原告与环星油脂化工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用途为企业经营流动资金贷款,借款金额为780万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同日,原告与环星油脂化工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公司的房屋和土地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期限自2014年9月16日至2017年9月15日,担保金额780万元。2014年9月16日,原告与王某某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2015年9月14日、9月15日、9月16日环星油脂化工公司向原告循环借款780万元。2015年10月21日,环星油脂化工未按约定还款。2015年9月15日,环星油脂化工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500万元。2015年11月16日,原告与环星油脂化工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王某某提供了保证担保,枝江市金桥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提供了保证担保,担保金额为主债权的90%即180万元。2015年11月17日,原告履行出借200万元义务。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环星油脂化工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5日,环星油脂化工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780万元。2014年9月16日,环星油脂化工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种类为企业经营流动资金贷款,借款金额为780万元,借款期限36个月;借款利率为首次执行年利率9.8%,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本合同项下的利率自次年1月1日起自动调整;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的,在上述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30%罚息;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本合同项下借款可循环使用,循环借款使用额度使用期限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7年9月16日止。同日,环星油脂化工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为780万元,甲方同意以公司所属位于枝江市七星台镇滨江路13号的房屋35栋(房权证号:枝江市房权证七星台镇字第××、00××60、0060561、0060563-0060567、0060569、00××70、0060572、00××73、0060575、00××78、0060579、00××82、0060584-0060595、0060598-0060602、0200681、02××97号)和土地(土地证号:枝江国用(2006)第090058号)作为抵押物为甲方的债务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房屋和土地的抵押登记。同日,王某某、李秦怡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王某某和李秦怡自愿为原告对环星油脂化工公司780万元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王某某和李秦怡分别出具了《连带责任保证书》。同日,环星油脂化工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公司股东(董事)会同意抵押意见书》。2015年9月14日、2015年9月15日、2015年9月16日原告分三笔向环星油脂化工公司发放循环贷款78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发放后,环星油脂化工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原告于2016年4月19日向环星油脂化工公司下发了《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
2015年9月15日,被告再次向原告申请借款500万元。2015年11月16日,环星油脂化工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种类为流动资金贷款,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为首次执行年利率4.85%,本合同借款期限内的利率保持不变,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的,在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罚息;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同日,枝江市金桥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专业担保公司担保合同》约定:担保方式为对主债权90%的部分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到期之次日起两年。枝江市金桥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同意担保贷款发放通知书》。同日,王某某、李秦怡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保证金额为2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王某某出具了《连带责任保证书》。2015年11月17日,原告向环星油脂化工公司放款200万元,到期日期为2016年11月16日。借款发放后,环星油脂化工公司未按期支付利息,原告于2015年12月23日向其下发《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
同时查明,200万元借款因枝江市金桥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同意在180万元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仅对余下的20万元要求二被告承担还款义务。截止到2016年6月29日,环星油脂化工公司欠原告利息441638.39元,其中780万元借款欠利息435791.44元,20万元的借款欠利息5846.95元。
本院认为,被告环星油脂化工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明确约定了借款金额、还款时间、利息计算方式及违约责任等,该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受法律的约束和保护。原告依合同约定发放了借款,被告环星油脂化工公司理应按约定返还借款本息。被告环星油脂化工公司没有按约定的时间返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要求被告环星油脂化工公司返还借款本息。被告环星油脂化工公司用公司所有的房屋及土地为其借款780万元的本息提供抵押担保,双方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法有效。原告要求对被告环星油脂化工公司用于抵押的房屋及土地的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为被告环星油脂化工公司借款780万元和200万元的本息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应对被告环星油脂化工公司所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昌环星油脂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湖北枝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00万元、利息441638.39元(截止2016年6月29日)和从2016年6月3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其中780万元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年利率9.8%计息,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利率,则从次年的1月1日起自动调整,罚息按借款本金780万元,从2016年9月17日开始按合同约定利率的30%计算;20万元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年利率4.85%计息,罚息按借款本金20万元,从2016年11月17日开始按合同约定利率的30%计算);
二、原告湖北枝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宜昌环星油脂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位于位于枝江市七星台镇滨江路13号的房屋35栋(房权证号:枝江市房权证七星台镇字第××、00××60、0060561、0060563-0060567、0060569、00××70、0060572、00××73、0060575、00××78、0060579、00××82、0060584-0060595、0060598-0060602、0200681、02××97号)和土地(土地证号:枝江国用(2006)第090058号)的拍卖、变卖价款在本判决第一条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王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445元,由被告宜昌环星油脂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潘炜
书记员:黄燕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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