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林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滨湖南路象山花苑3-46。
法定代表人邵金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玉清,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曾昭洪,湖北若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博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明塘后路4号。
法定代表人方兴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姜学文,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湖北林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某公司)诉被告湖北博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昭洪,被告博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学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先后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故两份合同条款均应对合同双方当事人有约束力,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认为两份合同是“黑白合同”,工程结算依法应依据白合同结算的辩称理由,因在第一次诉讼过程中原湖北国瑞源置业公司未对结算标准提出异议,而仅对工程量提出异议,故结合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和实际履行的情况,应当按照实际工程施工情况作为结算依据,被告要求按照第一份合同进行结算的理由不成立。原告在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后,被告则应依据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及退还保证金,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为1,025,933.52元(工程总价款为3,241,428.52元-已支付工程款2,215,495.00元),被告应退还的保证金300,000.00元及利息128540.00元[从2009年2月20日起算至2015年8月20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即300,000.00元×6%×(1+30%)×2005天÷365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建设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第四条“建设工程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的规定,本案原告报送竣工验收报告以及被告转移、占用建设工程的日期均发生在2012年9月,而原告于2012年12月即开始向被告主张该项权益,故原告要求确认优于抵押权的优先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至于2012年3月20日的《购房协议》,名为购房实为对涉案工程款的担保,而非法律意义上的房屋买卖关系,且该房屋目前产权存在瑕疵,亦无法实现原告的主张,原告依该购房协议主张对房屋的所有权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因原告诉请的工程款系其在抵扣了房屋抵款后的余额,不能真实反映客观事实,故不宜在本案中处理工程款,原告可另行再主张。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鉴定费的请求,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林某公司对被告博某公司所有的位于鄂州市明塘后路4号鄂州市化建公司地块综合楼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享有优于抵押权的优先受偿权。
二、被告博某公司退还原告林某公司工程保证金300,000.00元,支付保证金利息128,540.00元,合计428,540.00元。
三、被告博某公司支付原告林某公司鉴定费40,000.00元。
以上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林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9,337.00元,保全费5,000.00元,合计24,337.00元,由原告林某公司负担8,337.00元,被告博某公司负担16,000.00元(被告应负担的费用已由原告预交,待本判决生效后,由被告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鄂州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鄂州市分行营业部,账号:42×××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
审 判 长 李 婷 审 判 员 杨启军 人民陪审员 高 洁
书记员:卢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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