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林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新庙工贸园区。
法定代表人谈剑,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龚曙光,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朱林建,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前程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燕矶镇池湖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陈绪兵,公司总经理。
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原告湖北林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某某公司)诉被告湖北前程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前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杨惠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林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前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当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因被告未及时支付原告货款,原告于2013年12月22日向被告发出往来款对账函,被告于次日在结果确认情况相符处打“√”并盖章,应视为对供货期间拖欠原告货款292,022.50元的确认,原告根据该往来款对账函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客观真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认被告于2014年1月期间分二次还款共计150,000.00元,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拖欠货款未付,属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但双方对违约金的约定标准过高,本院按照法律规定将违约金调整为日万分之二点一,以下欠货款金额为基数分段计算,即从2013年8月5日起至2014年1月2日止以292,022.50元为基数、2014年1月3日起至2014年1月23日止以192,022.50元为基数、2014年1月24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以142,022.5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另外,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前程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林某某公司货款142,022.50元及违约金17,158.10元,合计159,180.60元。
二、驳回原告林某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880.00元,由被告前程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待本判决生效后,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鄂州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鄂州市分行营业部,账号:42×××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
审判员 杨惠
书记员:谈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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