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松滋高某实业有限公司
王静
邹磊(湖北盛华律师事务所)
向某某
原告湖北松滋高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某公司),住所地:松滋市新江口镇乐乡大道385号。
法定代表人覃世良,高某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静,高某公司总经理助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邹磊,湖北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向某某。
原告高某公司诉被告向某某劳动争议一案,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谈宏洲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静、邹磊,被告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向某某2013年7月到原告处任销售经理,2013年12月1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4年11月30日,其间双方的劳动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但被告仍在原告处工作至2015年5月30日,在此期间,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规定,因原告方在2014年12月30日前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法应承担支付被告二倍工资的法律责任(2015年1月至5月的工资108392=21678元),已支付10839元,还应支付10839元。关于双方终止劳动合同后的经济补偿,原告认为系被告提出辞职,不应支付其经济补偿;被告则认为系原告以其销售业绩下降通知其办辞职手续的,应当给经济补偿。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支付经济补偿。根据原告的谈话记录和被告的陈述,双方2015年5月30日终止劳动关系的行为,应视为协商解除,故原告依法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5702元(平均工资2851元工作年限2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 、第四十六条 第二项 、第四十七条 、第八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高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向某某经济补偿人民币5702元;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0839元,合计人民币1654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向某某2013年7月到原告处任销售经理,2013年12月1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4年11月30日,其间双方的劳动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但被告仍在原告处工作至2015年5月30日,在此期间,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规定,因原告方在2014年12月30日前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法应承担支付被告二倍工资的法律责任(2015年1月至5月的工资108392=21678元),已支付10839元,还应支付10839元。关于双方终止劳动合同后的经济补偿,原告认为系被告提出辞职,不应支付其经济补偿;被告则认为系原告以其销售业绩下降通知其办辞职手续的,应当给经济补偿。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支付经济补偿。根据原告的谈话记录和被告的陈述,双方2015年5月30日终止劳动关系的行为,应视为协商解除,故原告依法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5702元(平均工资2851元工作年限2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 、第四十六条 第二项 、第四十七条 、第八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高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向某某经济补偿人民币5702元;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0839元,合计人民币1654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谈宏洲
书记员:谢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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