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松滋鑫盛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
陈书秀(湖北盛华律师事务所)
尹先平
杨清河
陈为(湖北驰华律师事务所)
原告湖北松滋鑫盛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盛房地产公司),住所地松滋市新江口镇金松大道阳光城。
法定代表人刘育锋,鑫盛房地产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书秀,湖北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尹先平,鑫盛房地产公司经理。
被告杨清河。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为,湖北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鑫盛房地产公司与被告杨清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峥嵘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盛房地产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书秀、尹先平,被告杨清河及委托代理人陈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23日,被告到原告公司上班,担任保安队长,原告于2013年元月为其办理社会保险。
2014年4月1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期限3年。
2014年10月底,原告对人事进行调整,考虑到被告经常不遵守作息时间规定,继续担任保安队长不太适宜,遂让其改做一般保安,其原有工资标准不变。
被告即以自己不能适应原告管理为由提出辞职,原告同意其辞职。
2015年元月15日,被告申请劳动仲裁,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11个月的双倍工资,松滋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支持被告仲裁请求的裁决,原告不服,原告认为被告主张没有依据,且主张已超过仲裁时效,故起诉要求判决原告不承担被告11个月双倍工资176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证据二、身份证,证明被告身份;
证据三、劳动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
证据四、辞职申请及辞职证明,证明被告因不能适应原告安排的工作岗位而提出辞职,原告同意其离职;
证据五、仲裁庭审笔录,证明被告在原告处上班期间,原告为其购买社会保险、补签合同,且依被告申请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
证据六、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所涉劳动争议已由仲裁委员会裁决。
被告辩称,被告于2012年9月23日到原告公司上班,2014年4月1日原告才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此前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应支付11个月双倍工资。
被告针对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应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计算一年,被告申请仲裁未超过仲裁时效。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身份;
证据二、办理社保通知,证明2013年1月16日原告通知被告办理社保,双方已存在劳动关系;
证据三、劳动合同,证明原告于2014年4月1日起才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对方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应当向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是: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原、被告之间自2012年9月23日建立劳动关系,满一年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从2012年10月23日起至2013年9月22日止的双倍工资。
劳动争议申请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因此被告向原告主张双倍工资应在2014年9月21日前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而被告申请劳动仲裁时间为2015年1月15日,已超过仲裁时效,因此被告的主张不再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第四款 规定,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仲裁时效为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 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支付双倍工资的规定在该法第六章监督检查章节,属于惩罚性规定,本案争议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不属于拖欠劳动报酬,不适用拖欠劳动报酬的仲裁时效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 第三款 、第八十二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湖北松滋鑫盛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杨清河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杨清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至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帐号:17×××32,开户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应当向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是: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原、被告之间自2012年9月23日建立劳动关系,满一年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从2012年10月23日起至2013年9月22日止的双倍工资。
劳动争议申请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因此被告向原告主张双倍工资应在2014年9月21日前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而被告申请劳动仲裁时间为2015年1月15日,已超过仲裁时效,因此被告的主张不再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第四款 规定,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仲裁时效为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 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支付双倍工资的规定在该法第六章监督检查章节,属于惩罚性规定,本案争议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不属于拖欠劳动报酬,不适用拖欠劳动报酬的仲裁时效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 第三款 、第八十二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湖北松滋鑫盛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杨清河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杨清河负担。
审判长:王峥嵘
书记员:赵秋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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