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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松滋鑫盛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与张道林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
湖北松滋鑫盛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松滋市新江口镇金松大道阳光城31#2楼。
法定代表人:刘育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鄢斌,
湖北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书秀,
湖北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张道林,男,生于1962年11月12日,汉族,住湖北省松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小川,
湖北金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

湖北松滋鑫盛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盛房地产公司)与被告张道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盛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鄢斌、陈书秀,被告张道林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小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盛房地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判令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工资差额;3.判令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自行垫付养老保险费单位应承担部分及失业保险待遇;4.判令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高温津贴、加班工资、年终第十三个月工资。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4月到原告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工作年限3年,月工资标准3500元。因被告不愿在原告公司参保,自行在社保部门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参保,原告每月给被告发放社保补贴200元,并为被告报销了个人缴纳的社保费。2016年8月,因原告的项目工程基本结束,无力继续投入新的项目,遂与包括被告在内的员工协商一致,员工休假至2017年2月底,休假期间工资下调50%,假期后根据原告公司发展需要再确定是否继续工作。被告同意签字认可,并到别处另谋工作。2017年2月,原告通知被告办理离职手续,被告遂向松滋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在上述诉讼请求中提到的各项费用。原告认为,原被告系合法解除劳动合同,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已足额支付了被告的各项劳动报酬及待遇,被告的仲裁请求与事实不符,无法律依据,故原告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张道林辩称,在原被告合法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没有依法解除劳动合同,也没有依法发放应当支付的劳动报酬及待遇,原告的诉求无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1.2011年7月原被告双方就已建立劳动关系,至2017年2月27日,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以被告月工资标准4500元计算,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22500元;2.原告应支付被告2016年9月至2017年2月的工资差额6000元;3.原告应当支付被告失业保险金6930元;4.原告应当支付被告高温津贴432元;5.被告在原告工作期间,原告应当支付加班工资5379.4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以下事实,本院评析如下:(一)关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年限。原告提交被告于2011年7月9日与

荆州市鑫达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达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4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证明双方的劳动关系始于2014年4月1日,此前被告在鑫达房地产公司工作;被告提交原告于2012年6月29日制作的《会议纪要》和2013年1月16日作出的《关于办理社保的通知》,以及鑫达房地产公司与原告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证明2012年6月前被告就一直是原告公司的员工。原被告对上述对方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在证明目的上有异议。本院认为,从被告提交的鑫达房地产公司与原告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来看,两家公司均为房地产开发企业,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三名股东中其中两名相同,具有关联关系。虽然在2011年7月9日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是鑫达房地产公司,2014年4月原告才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为用人单位与关联企业轮流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且从被告提交的2012年6月29日的《会议纪要》和2013年1月16日的《关于办理社保的通知》,也可以证明实际用工时原告与鑫达房地产公司未区分。非因劳动者原因更换用人单位,在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可以合并计算工作年限。因此在计算被告经济补偿金工作年限时,应从2011年7月9日起算。(二)关于被告月工资标准。原告提交双方于2014年4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工资表,证明被告月工资3500元;被告提交其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其月工资除公司发放的3500元外,还有通过原告总经理黄庆鸿的账户每月另外给被告补贴1000元。原告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通过黄庆鸿转账的1000元不是工资,而是包括加班、高温等综合性补贴。本院认为,每月通过黄庆鸿转账支付给被告的1000元应视为原告给被告发放的工资,因为工资总额的计算应以直接支付给职工的全部劳动报酬为根据,其中包括津贴和补贴,故被告在2016年8月前月工资标准为45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原告是否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17年2月27日原告对包括被告在内的员工下发《关于工程部人员离职的告知函》,要求被告办理离职手续,被告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双方于2017年2月27日解除劳动合同。因解除劳动合同是作为用人单位的原告提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规定,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按被告在原告处及在鑫达房地产公司的工作年限6年,被告只主张5年,为被告合法处置自己的民事权利,按5年计算,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即22500元。(二)关于放假期间工资差额。在2016年9月至2017年2月原告给被告放假期间,按照双方约定发放50%工资,本院已认定每月通过黄庆鸿转账支付给被告的1000元为原告给被告发放的工资,那么原告还应给被告补发3000元工资差额。(三)关于失业保险金损失。失业保险属于强制性的社会保险,被告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后,原告没有给被告办理失业保险,在非被告原因解除劳动合同后,被告进入失业状态却不能享受失业待遇,原告应赔偿被告失业保险金损失,标准根据《湖北省失业保险实施办法》规定为9个月的失业保险金即6930元(770元×9)。(四)关于高温津贴和加班工资。高温津贴的发放条件根据《湖北省关于调整高温津贴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为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高温天气下露天作业以及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工作场所温度降低到33℃的。而被告在原告处的工作岗位为工程管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在高温天气下露天作业,也没有提交证明其加班的证据,因此对被告请求支付高温津贴和加班工资,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鑫盛房地产公司的诉称理由不成立,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以及该解释(四)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
湖北松滋鑫盛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张道林于2017年2月27日解除劳动关系;
二、由原告
湖北松滋鑫盛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张道林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2500元、工资差额3000元、失业保险金损失6930元,合计32430元;
三、驳回原告
湖北松滋鑫盛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
湖北松滋鑫盛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峥嵘

书记员: 刘君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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