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松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滋农商行),住所松滋市新江口镇民主路213号。
法定代表人:赵振权,松滋农商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传蓉,松滋农商行个贷二部客户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凝,湖北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谢某某,男,生于1971年11月12日,汉族,松滋市人,住松滋市。
被告:张某某,男,生于1990年11月3日,汉族,松滋市人,住松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骏,北京立方(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何学贵,男,生于1949年7月9日,汉族,湖北省荆州市人,住荆州市沙市区。
被告:何建生,男,生于1982年4月22日,汉族,湖北省荆州市人,住荆州市沙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晏燕,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松滋农商行与被告谢某某、张某某、何学贵、何建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松滋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传蓉、李凝及被告谢某某、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骏、被告何学贵、被告何建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晏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松滋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谢某某归还借款本金1885083.23元、利息及罚息36420.91元(计算至2016年11月21日)。从2016年11月21日至清偿之日按年利率14.04%计算;2、被告何建生、何学贵、张某某承担担保责任,连带清偿谢某某的全部债务。
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27日,谢某某因承建工程需要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二高抵字2013第021号)。由张某某以其所有的位于松滋市新江口镇跃进北街砖混房屋一栋作为抵押物设定抵押(房产证编号松房权证新江口镇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证号为松滋市房他证新江口镇字第××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期限为2013年2月28日至2018年2月28日,限额1900000元。
同年3月5日,谢某某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900000元,年利率9.36%,同时何学贵作为连带清偿保证人,出具了连带保证承诺书。该笔贷款本息已于2014年9月2日全部还清。
2014年9月12日,谢某某再次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900000元,年利率9.36%,同时何学贵作为连带清偿保证人,出具了连带保证承诺书。该笔贷款本息已于2015年9月17日全部还清。
2015年9月18日,谢某某第三次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900000元,年利率9.36%,同时何学贵、何建生作为连带清偿保证人,出具了连带保证承诺书。该笔贷款于2016年9月18日到期,到期以后,2016年10月21日银行信贷系统自动从谢某某账户扣收本金14916.77元,结欠本金1885083.23元未能按期归还,结欠利息36420.91元(计算至2016年11月21日)。
原告分别于2016年9月5日、11月10日两次书面催收未果。
原告认为,原、被告间所签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遵照执行。现被告于合同到期后未能履行合同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谢某某辩称,原告陈述属实。
被告张某某辩称,1、谢某某于2016年12月偿还借款200000元;2、因松滋农商行于2015年7月30日向松滋农商行出具承诺函承诺谢某某在2014年9月12日的1900000元贷款还清后,将抵押品退还抵押人,不再继续抵押,同年9月17日,谢某某将2014年9月12日的贷款偿还完毕,而本案涉案贷款发生于2015年9月18日,因此,张某某对债务人谢某某的涉案贷款(2015年9月18日至2016年9月18日)不承担任何担保责任;3、松滋农商行应注销他项权证,将涉案房屋的房产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原件退还张某某。
被告何学贵辩称,涉案合同均属实,但最高额抵押合同未到期。
被告何建生辩称,1、连带责任承诺书属实,但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2015年9月18日谢某某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实际借款用途为以新贷还旧贷,而何建生并不知道这一情况,依法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2、何建生在签订担保合同时,谢某某与其约定,担保顺序为先物保后人保;3、若债权人松滋农商行放弃物保,保证人在其放弃范围内不承担保证责任;4、何建生出具的连带保证承诺书并不具有担保合同效力,担保合同尚未成立,且其表述的是提供反担保。因此,何建生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2月27日,张某某与松滋农商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个二高抵字2013第021号)。该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3年2月28日至2028年2月28日止,在人民币190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张某某以其房产证号为松房权证新字第××号的房产作为抵押物,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松滋农商行与谢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及评估费等)。同年3月4日,松滋农商行与张某某将房产证编号为松房权证新字第××号的房屋办理《他项权证》(编号:松滋市房他证新江口镇字第××号),债权数额1900000元。
2013年3月5日,谢某某为经营周转所需,与松滋农商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900000元,张某某提供涉案抵押物承担最高额抵押担保,何学贵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息于2014年9月2日还清。
2014年9月12日,谢某某与松滋农商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900000元,张某某提供涉案抵押物承担最高额抵押担保,何学贵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7月30日,黄传蓉向张某某出具《承诺书》:“2013年2月28日,何学贵以谢某某名义在我行办理抵押贷款1900000元,以张某某名下的位于新××镇××路的自建房作抵押,抵押期限为五年,即2013.2.28-2018.2.28。现因市场行情及相关原因,抵押人要求收回抵押品,我行承诺在谢某某2014.9.12-2015.9.12贷款偿还后,将抵押品退还给抵押人,不再继续抵押。”该笔借款本息于2015年9月17日还清。
嗣后,谢某某又与松滋农商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编号:个二信贷借字2015第191号)。借款金额19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实际放款日起算,实际放款日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首次执行的月利率为9.36‰,借款发放后,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合同利率按年进行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开始调整。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的,在上述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合同同时约定,借款人不履行约定的还本付息义务,贷款人有权从借款人开立在贷款人或其他分支机构的所有账户中扣收相应款项用以清偿。该合同项下借款担保为最高额担保,对应的最高额担保合同为编号为个二高抵字2013第021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同时,何学贵、何建生向松滋农商行出具《连带保证责任承诺书》:“因借款人谢某某2014年贷款到期,用借款偿还贷款,其于2015年9月9日向松滋农商行申请贷款1900000元偿还借款,何学贵、何建生承诺为此笔1900000元贷款提供反担保,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借款人无力偿还贷款本息,由其二人继续承担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松滋农商行于2015年9月18日向谢某某发放借款190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9月18日。然合同到期后,谢某某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返还借款、支付利息。截止2017年2月22日,谢某某尚欠借款本金1691350.54元,利息支付至2017年1月10日。
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松滋农商行与张某某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谢某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何学贵、何建生出具的《连带保证责任承诺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松滋农商行依约向谢某某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谢某某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即谢某某应返还松滋农商行借款1691350.54元,并从2017年1月1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4.04‰支付利息。松滋农商行起诉要求谢某某按年利率14.04%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谢某某与松滋农商行的三笔借款是否为“以新贷还旧贷”;2、黄传蓉于2015年7月30日出具的《承诺书》的性质;3、何学贵、何建生是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第一,以新贷还旧贷指在贷款到期不能按时收回的情况下,作为债权人的金融机构又与债务人订立协议,向债务人发放新的贷款用于归还旧贷款的行为。本案中,谢某某与松滋农商行的三笔借款为前一笔借款清偿后再向松滋农商行申请的后一笔借款,因此,本案中的三笔借款为三笔独立的借款,并不是以新贷还旧贷。
第二,关于黄传蓉于2015年7月30日出具的《承诺书》的性质问题。一方面,由于该承诺书为黄传蓉书写,并加盖了松滋农商行个贷二部内部资料呈报专用章,且本案中所涉一系列合同均为黄传蓉代表松滋农商行与各当事人签订。因此,黄传蓉出具承诺书的行为为职务行为;另一方面,该承诺书明确载明,在谢某某2014年9月12日的借款清偿后,涉案抵押物不再继续抵押。本案中,黄传蓉出具《承诺书》后,谢某某清偿了2014年9月12日的借款,但松滋农商行一直未注销相关他项权证。嗣后,松滋农商行向谢某某发放了第三次借款,何学贵、何建生、谢某某均不知晓黄传蓉出具《承诺书》的行为。综上,黄传蓉于2015年7月30日出具的《承诺书》应视为债权人对物的担保的放弃,张某某与松滋农商行之间的担保合同关系解除。
第三,何建生、何学贵向松滋农商行出具的《连带保证责任承诺书》约定:“何建生、何学贵承诺为此笔1900000元贷款提供反担保,自愿承担全额连带保证责任,如借款人无力偿还贷款本息,由其二人承担还款责任。”反担保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向担保人作出保证或设定物的担保,在担保人因清偿债务人的债务而遭受损失时,债务人向担保人作出清偿。反担保的成立需具备以下条件:一是第三人先向债权人提供了担保,才能有权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二是债务人或债务人之外的其他人向第三人提供担保;三是只有在第三人为债务人提供保证、抵押或质押担保时,才能要求债务人向其提供反担保;四是应采用书面形式。由此可见,反担保并未成立。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因此,何建生、何学贵不应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谢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湖北松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691350.54元,并从2017年1月1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4.04%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湖北松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47元,由被告谢某某负担。
审判员 郭敏
书记员:罗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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