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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松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湖北英利环保股份有限公司、王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湖北松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松滋市新江口镇民主路213号。法定代表人:王前礼,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浩,湖北松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司部副经理,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凝,湖北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湖北英利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松滋市经济开发区城东工业园。法定代表人:王彬,该公司董事长。被告:王彬,男,生于1961年10月1日,汉族,松滋市人,住松滋市。被告:XX,女,生于1962年9月20日,汉族,松滋市人,住松滋市。系王彬之妻。被告:谢燕武,男,生于1991年4月29日,汉族,松滋市人,住松滋市。上述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启发,松滋市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松滋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英利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18500000元,利息及罚息3016101元(计算至2017年10月16日),合计21516101元。并自2017年10月17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及罚息至清偿完毕;2、判令原告对被告英利公司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王彬、XX、谢燕武承担保证责任,连带清偿英利公司的全部债务。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26日至2016年4月27日止,被告英利公司共欠原告松滋农商行借款18500000元,截止2017年10月16日止共欠利息3016101元。所欠借款及利息如下:(1)2013年9月26日,被告英利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借款合同号:松农商借字2013年049号)。借款到期日2016年9月16日,年利率9.36%,约定罚息标准为逾期未还利率基础上加收30%,被告自2015年1月10日至2016年1月11日共还借款6000000元,尚欠借款4000000元,截止2017年10月16日欠利息698568元。该笔借款以英利公司房地产设定抵押,抵押合同号为松农商抵字2013年012号,被告王彬、XX、谢燕武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合同号为松农商保字2013年037号。(2)2015年9月30日,被告英利公司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借款合同号:公司部借字2015年082号)。尚欠借款800000元。该借款到期日2016年9月29日,年利率9.36%,约定罚息标准为逾期未还利率基础上加收30%。截止2017年10月16日欠利息136756元。该笔借款设定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公司部高抵字2015年031号,抵押物为英利公司房产,担保金额800000元,担保期限2015年9月28日到2020年1月3日)。被告王彬、XX、谢燕武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合同号为公司部保字2015年082号。(3)2015年11月6日至11月20日,被告英利公司分四次共向原告借款3200000元(借款合同号:公司部借字2015年089号)。尚欠借款3200000元,截止2017年10月16日欠利息537639元。借款日期分别是2015年11月6日借款1800000元;同年11月10日借款500000元;同年11月17日借款500000元;同年11月20日借款400000元。到期日均为2016年11月6日,年利率9.36%,约定罚息标准为逾期未还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30%。该笔借款以英利公司房屋设定最高额抵押,抵押合同号:公司部高抵字2015年032号;被告王彬、XX、谢燕武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合同号为公司部保字2015年066号。(4)2016年4月28日,被告英利公司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借款合同号:公司部借字2016年042号),该笔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1月8日。尚欠借款1500000元。约定年利率9%,约定罚息标准为逾期未还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30%,截止2017年10月16日欠利息232613元。2016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英利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公司部高抵字2016年010号),为以上(1)、(2)、(3)、(4)项借款设定最高额9500000元的抵押。被告王彬、XX、谢燕武均对以上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5)被告英利公司向原告借款2笔金额合计9000000元,尚欠借款9000000元。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500000元(借款合同号:公司部借字2016年010号),借款期限24个月。因被告英利公司前期借款本息逾期不还,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停止发放借款并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该合同共分两次借款。其中,2016年1月8日借款8000000元,到期还款日为2017年1月8日,年利率9%,约定罚息标准为逾期未还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30%,利息还止2016年4月21日,从2016年4月22日至2017年10月16日欠利息1254600元;2016年1月21日借款1000000元,到期还款日为2017年1月20日,年利率9%,约定罚息标准为逾期未还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30%,利息从2016年4月22日到2017年10月16日欠息155925元。该借款签订了限额为9000000元的最高额抵押合同2份。其中:公司部高抵字2015年0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以英利公司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20142566、20142567、20142565、20142568、20142760)担保金额8000000元,抵押权登记号:松滋市房他证新江口字第××号,抵押期限2015年1月4日至2020年1月3日;公司部高抵字2015年01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英利公司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20150335、20150336)设定最高金额1000000元的担保。抵押期限2015年2月10日至2020年1月3日。被告英利公司、王彬、XX、谢燕武对原告松滋农商行在本案中所主张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均无异议。目前因企业困难,除抵押物以外无财产偿还到期债务,故未达成调解协议。
原告湖北松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滋农商行)与被告湖北英利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利公司)、被告王彬、被告XX、被告谢燕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松滋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浩、李凝及被告英利公司、王彬、XX、谢燕武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启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松滋农商行在本案中所主张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被告英利公司、王彬、XX、谢燕武均承认,且有《最高额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固定资产借款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贷款催收通知书等证据佐证,故本院对原告松滋农商行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英利公司与原告松滋农商行签订《固定资产借款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原告松滋农商行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英利公司发放了贷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返还借款支付利息,系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松滋农商行要求被告英利公司返还借款18500000元、截止2016年4月21日的利息3016101元及逾期利息的请求合法,该逾期利息是双方合同约定,且不超过法律规定的限额,应予支持。根据借款合同约定,2013年9月26日被告英利公司欠原告借款4000000元、2015年9月30日被告英利公司向原告借款800000元、2015年11月6日至11月20日被告英利公司分四次共向原告借款3200000元均从2016年4月22日起在年利率9.36%基础上加收罚息30%计算支付逾期利息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2016年4月28日被告英利公司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2016年1月8日借款8000000元、2016年1月21日借款1000000元均从2016年4月22日起在年利率9%基础上加收罚息30%计算支付逾期利息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松滋农商行与英利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英利公司以该公司位于松滋市新江口镇城东工业园永兴大道五横路的房产作为抵押物向原告设定最高额抵押,担保的主债权分别为2015年2月10日至2020年1月3日、2016年4月27日至2021年4月27日,原告对被告英利公司享有在18500000元最高余额内的债权。担保范围包括:英利公司对原告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及评估费等)。该《最高额抵押合同》分别于2015年1月4日、2015年2月11日、2016年4月27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松滋市房他证新江口镇字第××号,债权数额8000000元;松滋市房他证新江口镇字第××号,债权数额1000000元;鄂(2016)松滋市不动产证明第0002740号,债权数额9500000元),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2013年9月26日、2015年9月30日、2015年11月6日,被告王彬、XX、谢燕武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三被告对以上借款和原告与英利公司所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提供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双方约定:“乙方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主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先承担保证责任,甲方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乙方放弃、变更或丧失其他担保权益的,甲方的保证责任仍持续有效,不因此而无效或减免”。因此被告王彬、XX、谢燕武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英利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湖北松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8500000元,支付利息3016101元(计算至2017年10月16日),并从2017年10月17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本金8000000元在年利率9.36%基础上加收罚息30%支付逾期利息;并从2017年10月17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本金10500000元在年利率9%基础上加收罚息30%支付逾期利息;二、原告湖北松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湖北英利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位于松滋市新江口镇城东工业园永兴大道五横路的房地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英利公司、王彬、XX、谢燕武对上述债务向原告湖北松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380元,减半收取计74690元,由被告湖北英利环保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王彬、被告XX、被告谢燕武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 华

书记员:许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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