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松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松滋市新江口镇民主路213号。法定代表人:王前礼,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云,湖北松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道观支行行长,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凝,湖北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松滋市银舟棉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松滋市沙道观镇兴建路34号。法定代表人:叶运初,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松滋市三农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松滋市新江口镇歇金台路45号。法定代表人:黄年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为,湖北金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松滋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松滋银舟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5000000元,支付利息624120元(2016年6月1日至2017年6月1日按照年利率8.28%计算应支付利息419650元,2017年6月2日至2017年10月16日按照年利率10.764%计算应支付利息204470元)本息合计5624120元。并自2017年10月17日起按照年利率10.764%支付利息至本息清偿完毕。2、判令被告松滋三农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连带清偿上述债务。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3日,被告松滋三农公司与原告松滋农商行签订《保证合同》(沙保字2016029号),对被告松滋银舟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提供担保(借款合同号,沙保借字2016-029号),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及评估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同年6月1日,被告松滋银舟公司与原告松滋农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沙保借字2016-029号),借款5000000元,期限12个月,年利率8.28%。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松滋三农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于签约当日向被告松滋银舟公司发放了该笔借款。被告松滋银舟公司从借款至今未返还借款,亦未支付利息,现本息均已逾期,原告多次向被告松滋银舟公司催收,并要求被告松滋三农担保公司履行担保责任未果。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松滋银舟公司、被告松滋三农担保公司对原告松滋农商行在本案中所主张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均无异议。
原告湖北松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滋农商行)与被告松滋市银舟棉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滋银舟公司)、被告松滋市三农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滋三农担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松滋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云、李凝、被告松滋银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叶运初、被告松滋三农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松滋农商行在本案中所主张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被告松滋银舟公司、被告松滋三农担保公司均承认,且有《保证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等证据佐证,故对原告松滋农商行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松滋银舟公司、被告松滋三农担保公司与原告松滋农商行分别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均合法有效,应予维护。原告松滋农商行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松滋银舟公司发放了借款,但被告松滋银舟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返还借款、支付利息,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松滋农商行要求被告松滋银舟公司返还借款500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的请求合法,该逾期利息是双方合同约定,且不超过国家规定的限额,并要求自2017年10月17日起按年利率10.764%支付利息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均应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松滋银舟公司欠原告借款5000000元,2016年6月1日至2017年6月1日按照年利率8.28%计算应支付利息419650元,2017年6月2日至2017年10月16日按照年利率10.764%计算应支付利息204470元(利息共计624120元),本息共计5624120元。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松滋农商行要求被告松滋三农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连带清偿上述债务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松滋市银舟棉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湖北松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000000元及截止2017年10月16日的利息、逾期利息共计624120元,并自2017年10月1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0.764%支付逾期利息。二、由被告松滋市三农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松滋市银舟棉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168元,减半收取25584元,由被告松滋市银舟棉业有限公司、松滋市三农担保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 华
书记员:许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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