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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松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松滋市新能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梅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湖北松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松滋市新江口镇民主路2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000582466889E。
法定代表人:桑茂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旭东,该公司风险资产清收专班成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依菲,该公司员工。
被告:松滋市新能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松滋市新江口镇环城路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087588226093H。
法定代表人:梅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梅某某,男,生于1962年11月12日,汉族,松滋市人,住松滋市,
被告:张发琼,女,生于1965年8月13日,汉族,松滋市人,住松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某某,系张发琼之夫。
被告:松滋市三农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松滋市新江口镇金马路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087695125327Q。
法定代表人:黄年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为,湖北金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松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滋农商行)与被告松滋市新能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能矿业公司)、梅某某、张发琼、松滋市三农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农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松滋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旭东、李依菲,被告新能矿业公司,梅某某,被告三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松滋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新能矿业公司向原告返还借款7400000元,支付至2018年9月18日的利息907030.04元;从2018年9月19日起其中的6000000元按年利率12.42%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1400000元按年利率14.04%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2.要求被告梅某某、张发琼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要求被告三农公司对该笔借款中的担保借款6000000元及应付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要求对被告新能矿业公司用于抵押的机器设备变卖、拍卖或作价所得价款在1400000元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31日,被告新能矿业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松滋农商行申请借款740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7400000元,期限12个月,保证贷款年利率按8.28%计算,抵押贷款年利率按9.36%计算。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的,在上述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原告于签约当日分两次共向借款人发放贷款7400000元。2017年3月23日,被告梅某某、张发琼分别向原告出具《股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诺书》,对740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7年3月31日,被告三农公司向原告出具《贷款担保书》,并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对以上《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600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包括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评估费等)。2016年3月31日,被告新能矿业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期限从2016年3月30日至2021年3月30日,对原告的借款在最高余额1400000元内以其所有的机器设备(成工装载机2台、履带式推土机1台、液压挖掘机2台)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
被告梅某某、张发琼、三农公司对原告松滋农商行在本案中所主张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松滋农商行在本案中所主张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被告梅某某、张发琼、三农公司均承认,且有被告新能矿业的申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股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诺书》、《贷款担保书》、《保证合同》、借款凭证等证据佐证,故对原告松滋农商行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新能矿业公司与原告松滋农商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维护。原告松滋农商行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新能矿业公司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新能矿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返还借款、支付利息,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松滋农商行要求被告新能矿业公司返还借款740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松滋农商行与被告新能矿业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新能矿业公司在最高余额1400000元内以其所有的机器设备(成工装载机2台、履带式推土机1台、液压挖掘机2台)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双方形成抵押担保合同关系,合同内容合法,原告要求对被告新能矿业公司用于抵押的机器设备变卖、拍卖或作价所得价款在1400000元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梅某某、张发琼分别向原告出具《股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诺书》,双方形成连带责任保证关系,原告要求二被告对7400000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三农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对借款中的6000000元提供保证担保,双方形成保证担保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三农公司对该笔借款中的600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松滋市新能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湖北松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7400000元,支付至2018年9月18日的利息907030.04元及后期利息,后期利息具体计算为:其中的6000000元按年利率12.42%、1400000元按年利率14.04%计算,均从2018年9月19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
二、原告湖北松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松
滋市新能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用于抵押的机器设备(成工装载机2台、履带式推土机1台、液压挖掘机2台)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价款在1400000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梅某某、张发琼对被告松滋市新能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欠原告湖北松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740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松滋市三农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松滋市新能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欠原告湖北松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600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949,减半收取34975元,由被告松滋市新能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梅某某、张发琼、松滋市三农担保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华

书记员: 许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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