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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松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周家雄、杨华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湖北松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松滋市新江口镇民主路213号。
法定代表人:桑茂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凝,湖北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颜旭,男,199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湖北松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凌支行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周家雄,男,1974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松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女,1970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松滋市。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杨华娟,女,197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松滋市。

原告湖北松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滋农商行)与被告周家雄、杨华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
原告松滋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190万元,支付至2018年9月30日的利息211900.28元,从2018年10月1日起按年利率13.5%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2、要求对二被告坐落于松滋市××镇贤德路用于抵押的房产和国有土地使用权折价、变卖或拍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2日,被告周家雄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期12个月,年利率9.36%,借款人未按约定还款的,在约定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原告于签订合同同日向被告足额放款。同年3月17日,被告杨华娟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自愿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4年3月28日,周家雄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位于松滋市××镇贤德路××号的房屋(松滋市房权新江口镇字第××号)作抵押担保,担保周家雄自2014年3月28日至2019年3月28日在最高余额200万元内对原告所负债务,同年4月1日办理抵押登记(松滋市房他证新江口镇字第××号)。2014年4月4日,周家雄与原告另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位于松滋市××镇贤德路的土地使用权(松国用2006第1098号)作抵押担保,担保其自2014年4月4日至2019年4月4日对原告所负债务。同年4月8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松他项2014第156号)。2017年4月6日,周家雄与原告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将上述借款展期至2018年4月12日,展期后年利率为9%。杨华娟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自愿对展期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8年8月28日该笔借款返还10万元,仍下欠190万元本金。
本院经审理查明,松滋市国土资源局调查核实周家雄宗地:位于松滋市××××村小区,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松集用(2016)第1098号,使用权面积95.4㎡。面积为196㎡的松国用(2006)第109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无原始登记档案。抵押方为周家雄的松他项(2014)第156号土地他项权证为虚假证明书。

本院认为,刑法规定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骗取银行贷款的构成贷款诈骗罪。本案所涉(2006)第109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在松滋市国土资源局查无原始登记档案、松他项(2014)第156号土地他项权证为虚假证明书,周家雄作为房屋所有权人和借款人,其行为已涉嫌经济犯罪,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湖北松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原告湖北松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3695元由本院在本裁定生效后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峥嵘

书记员: 刘君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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