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湖北松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滋农商行),住所地松滋市新江口镇民主路213号。
法定代表人赵振权,松滋农商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云,松滋农商行不良资产经营部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申请人赵某。
委托代理人王圣平,湖北荆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邓烈勤。
被申请人冉秋容。系被申请人邓烈勤之妻。
申请人松滋农商行、赵某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松滋农商行称:2013年3月18日,被申请人因建筑装修缺乏资金,即以其位于松滋市万家乡集镇南北街的房屋(松滋市房权证万家字第××号、20××96号)及土地作抵押,与申请人湖北松滋农村商业银行万家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所担保的主债权为2013年3月18日至2018年3月18日止最高额800000元内的借款。并分别于当日和次日办理土地及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土地他项权证书号为:松他项2013第0××3号;房屋他项权证号:松滋市房他证万家第2××2号)。2015年3月30日,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湖北松滋农村商业银行万家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并按月支付利息。申请人湖北松滋农村商业银行万家支行依约向被申请人发放贷款800000元,被申请人也于当日出具借款凭证。但被申请人除支付2015年4月30日前的利息外,剩余利息被申请人不但未按约定履行,反而为逃避债务下落不明,为此,申请人湖北松滋农村商业银行万家支行于2015年7月20日向被申请人下达借款提前到期告知书。但被申请人违约至今仍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
申请人赵某称:2014年1月28日,申请人赵某于被申请人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赵某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28日至2015年5月28日,且逾期不还,则每月按人民币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收违约金。另外,合同还约定由被申请人用其位于松滋市万家集镇南北街“松滋市房权证万家字第××号”和“松滋市房权证万家字第××号”房产对申请人提供抵押担保。2015年6月9日,双方对上述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松滋市房他证万家字第2××7号。房屋他项权证载明本次抵押为第二顺位抵押。申请人依约发放贷款,但被申请人未按约还款。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违约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其实现担保物权的条件已经成就,遂请求法院裁定拍卖或变卖被申请人抵押给申请人的“松滋市房权证万家字第××号”和“松滋市房权证万家字第××号”房产及其“松国用(2006)第0××9号”建设用地使用权。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由申请人湖北松滋农村商业银行万家支行和赵某分别在被申请人担保范围内第一顺位和第二顺位优先受偿。
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依法向被申请人邓烈勤、冉秋容公告送达了申请书副本,并于2016年2月14日进行了调查。被申请人邓烈勤、冉秋容未提交答辩状,也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陈述的事实,有双方签订的《抵押担保承诺书》、《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借款合同》、《他项权证》、借条、《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书》等证据证实,真实合法。2013年3月18日,被申请人邓烈勤与申请人松滋农商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位于松滋市万家乡集镇南北街的房产作抵押(房产证编号:松滋市房权证万家字第××号、第××号,土地使用权类型及证号:出让国有土地,证号松国用(2006)第0××9号),在800000元的最高余额及自2013年3月18日起至2018年3月18日止的期间内,向申请人松滋农商行借款。同日,被申请人邓烈勤、冉秋容与申请人松滋农商行签订《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书》,约定以松国用(2006)第0××9号土地使用权作抵押,向申请人松滋农商行借款。该房产评估918254元,权利价值550000元,土地评估价值1088901元,权利价值250000元。
2015年3月12日,被申请人邓烈勤及被申请人冉秋容共同向申请人松滋农商行出具《抵押担保承诺书》,承诺以位于松滋市万家乡集镇南北街房产证号为松滋市房权证万家字第××号、第××号的房产作抵押,向申请人松滋农商行借款800000元。同月30日,被申请人邓烈勤与申请人松滋农商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8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月利率为7.8‰,逾期月利率为11.7‰。该合同第十四条同时约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金额、时间支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或其他任何应付款项,或未履行本合同项下任何其他义务,或违背在本合同项下的陈述、保证或承诺的,构成借款人违约。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合同签订后,申请人松滋农商行于同日依约向被申请人邓烈勤发放贷款800000元。利息支付至2015年4月30日。后经申请人松滋农商行催讨,被申请人邓烈勤并未继续支付利息,且二位被申请人均下落不明。申请人松滋农商行于2015年7月20日宣布该笔贷款提前到期。
2014年1月28日,被申请人邓烈勤向申请人赵某出具借条:“今借到赵某1000000元,注:按2分付息。”同日,申请人赵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申请人邓烈勤转账950000元。2015年6月9日,被申请人邓烈勤办理他项权证,以位于松滋市万家乡集镇南北街房产证号为松滋市房权证万家字第××号、第××号的房产作第二顺位抵押,房屋他项权利人为申请人赵某。
被申请人邓烈勤、冉秋容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申请人松滋农商行、赵某可申请人民法院拍卖或变卖抵押物,并将抵押物拍卖、变卖后的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对被申请人邓烈勤、冉秋容所有的位于松滋市万家乡集镇南北街的房屋(房产证编号:松滋市房权证万家字第××号、第××号,土地使用权证编号:松国用(2006)第0××9号)进行拍卖、变卖;
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申请人湖北松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借款80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利息从2015年5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0日止按月利率7.8‰计算;从2016年3月3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为11.7‰计算);在申请人湖北松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受偿后,申请人赵某作为第二顺位人在借款100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利息按月利率20‰从2014年1月29日起计算)。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沈忠明 审 判 员 郭 敏 人民陪审员 刘龙兆
书记员:周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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