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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松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胡某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松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红卫路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00676472075M。
法定代表人:黄永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红,湖北中鑫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199511931475。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高,男,汉族,住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祥霖,湖北文赤壁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1310737251。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进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

上诉人湖北松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某高、胡进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2018)鄂1102民初2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松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裁定驳回胡某高的起诉,本案诉讼费用由胡某高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构成实质性的重复诉讼,原审判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应裁定驳回被上诉人胡某高的起诉。首先,前诉胡某高要求“二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就包括了后诉的诉讼请求。其次,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鄂11民再23号第四项判决驳回胡某高的其他诉讼请求,即驳回了被上诉人“继续履行上述房屋买卖合同”、“办理预告登记及不动产登记”的诉讼请求,显然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决结果。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对与本案无关的《房地产开发投资协议书》进行断章取义,该协议不是偿还被上诉人胡进国个人债务的协议,更不是本案调整的范畴。胡某高没有向上诉人支付任何购房款,也没有与上诉人签订购房合同。原审认定胡某高与被上诉人胡进国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是网签合同没有任何依据。而上诉人根本没有与胡某高签订上述合同,上诉人与胡某高也没有任何经济往来,不存在以购房款冲抵胡某高的工程款。原审判决上诉人交付房屋、办理登记、支付违约金于法无据。
被上诉人胡某高、胡进国未予答辩。
胡某高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松某公司、胡进国继续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向胡某高交付土地使用权证号“黄冈国用(2015)第001603162”上的“1-1-906”房屋;协助胡某高办理该商品房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2、判令松某公司、胡进国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3、判令松某公司、胡进国向胡某高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47480.90元(暂计算至2018年9月13日止,实际违约金以505116元为本金,按日利率万分之二,自2017年5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交房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9日,胡进国与松某公司就黄冈经济开发区红卫村花园路“城中村”改造项目签订《房地产开发投资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胡进国负责投入该项目所需的全部资金,松某公司提成总销售额2%的管理费,提供该开发项目过程中的开发销售、按揭、贷款、办理房产证等所需的相关证件手续资料和协助。该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16年5月28日,胡进国就该项目所欠胡汉春工程款出具以房抵款手续,共6套房屋,并将其中的“1-1-906”房屋出售给胡某高,由胡汉春负责收款,同时与胡某高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胡进国作为松某公司委托代理人签名,该合同为网签合同。2016年12月18日,胡进国以松某公司“松某华庭”项目负责人身份(甲方)与胡某高(乙方)及胡汉春(丙方)签订协议约定,甲方负责出具发票并在房产局办理登记相关手续,乙方将购房款支付给胡汉春,用于冲抵甲方欠胡汉春的工程款。
2017年1月,胡某高将松某公司和胡进国诉至一审法院,诉请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有效、松某公司及胡进国继续履行合同、向胡某高开具销售发票、办理预告登记及不动产登记。一审法院作出的(2017)鄂1102民初57号民事判决,驳回了胡某高的诉讼请求。胡某高上诉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鄂11民终1750号民事判决,判决松某公司与胡某高签订的买卖合同有效,驳回胡某高其它诉讼请求。胡某高就本案诉至一审法院期间,与松某公司同时就(2017)鄂11民终1750号民事判决书申请再审,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书,指令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再审中,胡某高仅要求松某公司和胡进国开具销售发票,2018年9月,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鄂11民再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松某公司与胡某高签订的买卖合同有效,限松某公司30日内向胡某高开具销售发票。
另查明,松某公司在庭审中陈述,“松某华庭”项目中其认可的房屋均已交付。该陈述与现场查看情况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2017年1月,胡某高将松某公司和胡进国诉至一审法院时的诉讼请求为,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有效、松某公司和胡进国继续履行合同、向胡某高开具销售发票、办理预告登记及不动产登记。本案的诉讼请求为,交付土地使用权证号“黄冈国用(2015)第001603162”上的“1-1-906”房屋、协助胡某高办理该商品房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胡某高首次将松某公司、胡进国诉至法院时,并没有关于交付房屋和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诉请。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鄂11民终175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胡某高关于办理不动产登记的理由为,胡某高未提供证据证实房产是否具备办证条件,本案起诉发生在(2017)鄂11民终1750号民事判决书生效之后,胡某高可以发现新证据或发生新的事实为由再次提起诉讼。因此,本案不构成重复起诉。
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8)鄂11民再2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胡进国有权以松某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胡某高与胡进国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为有效合同,对松某公司具有约束力,胡某高的支付行为已完成,松某公司应履行合同约定的相关随附义务。该合同第11条约定的交房时间为2017年5月31日之前,松某公司应按约定在此期限前向胡某高交付房屋。目前该房屋已具备交付条件,且松某公司自认已向部分业主交付了房屋,因此,胡某高关于松某公司向其交房的诉请予以支持。《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第20条约定,双方同意共同向房屋登记机构申请办理该商品房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因此,胡某高关于由松某公司协助其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诉请,也予以支持。《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第12条约定,出卖人未按约定时间将商品房交付买受人的,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所以,胡某高关于由松某公司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诉请,应予以支持。综上,遂判决:一、松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胡某高交付位于黄州××大道××号松某华庭1号楼1单元9层1-906号房屋,并协助胡某高办理该商品房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二、松某公司向胡某高支付的逾期交房违约金,以505116元为本金,按日利率万分之二,自2017年5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交房之日止;三、驳回胡某高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中,除“再审中,胡某高仅要求松某公司和胡进国开具销售发票”外,其他事实属实。
本院另查明,(2018)鄂11民再23号再审民事案件中,胡某高的再审诉讼请求为:请求依法再审,撤销原二审判决第三项,改判由松某公司、胡进国继续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向胡某高开具销售发票。
本院还查明:胡某高与松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第十一条约定的交房时间为2017年5月31日之前。该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出卖人未按约定时间将商品房交付买受人的,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胡某高与松某公司和胡进国之间为双方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纠纷,已于2017年1月向一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以(2017)鄂1102民初57号立案受理,并经一审、二审、再审判决(以下称前案)。本案(以下称后案)系胡某高2018年1月22日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于2018年1月22日以(2018)鄂1102民初245号立案受理。对比两案的诉讼请求,符合上述解释规定的第一、第二种情形。因此,判断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主要是分析两案是否符合上述解释规定的第三种情形,即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前案的诉讼请求为:1、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有效;2、继续履行合同,向胡某高开具销售发票、办理预告登记及不动产登记。3、由松某公司和胡进国承担诉讼费用。后案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继续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交付房屋,协助办理该商品房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2、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47480.90元。3、由松某公司和胡进国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因此,虽前后两案的诉讼请求中均有继续履行合同的内容,但由于前案起诉时因讼争的房屋不具备交付条件,故履行合同的内容仅限于开具销售发票、办理预告登记及不动产登记。根据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民事案件的二审、再审均应围绕当事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两案的诉讼请求因诉讼阶段不同而导致诉讼请求的内容明显不同。由于前诉的诉讼请求中继续履行合同的内容为开具销售发票、办理预告登记及不动产登记,没有交付房屋及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的内容,因此,原审在本案中判决交付房屋及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与前案本院再审判决的结果并不冲突,没有在实质上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基于以上分析,原审认定本案不构成重复起诉是正确的。上诉人松某公司认为本案构成重复起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松某公司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判决其交付房屋、办理登记、支付违约金于法无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依上述规定,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能够作为认定案件的事实。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8)鄂11民再2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胡进国是以松某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胡某高与胡进国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为有效合同,对松某公司具有约束力。该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的交房时间为2017年5月31日之前,而松某公司未向胡某高交付房屋。则依照该合同第十二条的约定,松某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松某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湖北松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7元,由湖北松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小成
审判员 邱爱兵
审判员 张敏

书记员: 吴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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