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松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
张贤虎(湖北荆州沙市区楚天法律服务所)
黄某某
刘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姚明超(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
原告:湖北松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区荆州大道东侧176号。
法定代表人:黄万松,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贤虎,荆州市沙市区楚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江陵县。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昌乐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228号。
负责人:李东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明超,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松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某公司)与被告黄某某、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潍坊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付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松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贤虎,被告中财保潍坊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明超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黄某某、刘某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庭审后,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黄某某的起诉,经审查,其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已口头裁定允许其撤回对被告黄某某的起诉。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松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的财产损失合计122460元;2、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对上述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后,不足部分由被告黄某某、被告刘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7日,被告黄某某承包原告所有的鄂D×××××/鄂D1987挂号车从事运输业务,双方约定在承包期内,造成车辆损失及发生各种交通事故导致的后果由黄某某自行承担。
2015年5月10日22时10分许,被告黄某某驾驶鄂D×××××/鄂D1987挂号车从浙江宁波载货驶往湖北荆州市,次日1时30分许途经G60沪昆高速公路往江西方向323公里+300处,与被告刘某某驾驶的鲁G×××××/鲁VC005挂号车发生尾随碰撞后碰撞右侧边护栏,继而将鲁G×××××/鲁VC005挂号车左侧车身与案外人徐培红驾驶的闽H×××××号车车尾发生刮擦碰撞,造成鄂D×××××/鄂D1987挂号车驾驶员黄某某受伤及三车、路产损坏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金华支队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某某应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某某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因交通事故导致事故段的公路及其设施损坏,原告赔偿浙江省金华市公路路政管理支队高速公路大队路产损失费14660元,因原告的车辆损坏,支付车辆、货物施救费22800元,支付汽车修理费、换件材料费85000元。
经查,被告刘某某驾驶的鲁G×××××/鲁VC005挂号车于2014年9月6日在被告中财保潍坊分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主挂车保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一年。
被告中财保潍坊分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1、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2、本事故中还有一名伤者未起诉,请求对该伤者的损失在保险限额中进行预留;3、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付的范围。
本院认为,被告中财保潍坊分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松某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核定原告诉请的赔偿范围包括:
1、路产损失费1466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该费用确属实际支出,本院予以认定;
2、车辆施救费228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所提交的11800元的施救费票据经涂改,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其还辩称被告将车拖回荆州修理,扩大了损失,经审查,原告所提交的此张票据涂改后另盖有公章,此外被告保险公司未能提供原告扩大损失的证据及计算标准,故本院依据原告提交证据核算该项费用为21800元;
3、车辆修理费、换件材料费8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应根据其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来确定车辆损失费用为81300元,经审查,被告保险公司出具了该车辆的损失情况确认书,此证据双方均予以认可,本院核定该项费用为81300元。
以上损失共计117760元。
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金华支队一大队浙公高金一认字(2015)第10018A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案外人徐培红、袁德刚无责任,此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刘某某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刘某某所驾驶车辆在被告中财保潍坊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被告中财保潍坊分公司应先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项下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中财保潍坊分公司依保险合同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
被告中财保潍坊分公司请求为本案事故中尚未起诉的受害人预留限额,因其他受害人至今未起诉要求赔偿,且损失情况本院尚不清楚,故对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另外,庭审中,原告表示放弃事故中无责方车辆保险公司对其财产损失的赔偿份额。
综上,被告中财保潍坊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115660元(117760元–2000元–100元)由被告中财保潍坊分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内赔偿原告34698元(115660元×30%)。
因原告已撤回对被告黄某某的起诉,故对于黄某某应对原告承担的赔偿责任,本院不作审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湖北松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湖北松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34698元,合计36698元;
二、驳回原告湖北松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确定的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逾期未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49元(原告已缴纳),减半收取1374.50元,由原告湖北松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负担962.5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4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中财保潍坊分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松某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核定原告诉请的赔偿范围包括:
1、路产损失费1466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该费用确属实际支出,本院予以认定;
2、车辆施救费228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所提交的11800元的施救费票据经涂改,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其还辩称被告将车拖回荆州修理,扩大了损失,经审查,原告所提交的此张票据涂改后另盖有公章,此外被告保险公司未能提供原告扩大损失的证据及计算标准,故本院依据原告提交证据核算该项费用为21800元;
3、车辆修理费、换件材料费8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应根据其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来确定车辆损失费用为81300元,经审查,被告保险公司出具了该车辆的损失情况确认书,此证据双方均予以认可,本院核定该项费用为81300元。
以上损失共计117760元。
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金华支队一大队浙公高金一认字(2015)第10018A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案外人徐培红、袁德刚无责任,此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刘某某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刘某某所驾驶车辆在被告中财保潍坊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被告中财保潍坊分公司应先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项下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中财保潍坊分公司依保险合同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
被告中财保潍坊分公司请求为本案事故中尚未起诉的受害人预留限额,因其他受害人至今未起诉要求赔偿,且损失情况本院尚不清楚,故对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另外,庭审中,原告表示放弃事故中无责方车辆保险公司对其财产损失的赔偿份额。
综上,被告中财保潍坊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115660元(117760元–2000元–100元)由被告中财保潍坊分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内赔偿原告34698元(115660元×30%)。
因原告已撤回对被告黄某某的起诉,故对于黄某某应对原告承担的赔偿责任,本院不作审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湖北松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湖北松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34698元,合计36698元;
二、驳回原告湖北松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确定的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逾期未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49元(原告已缴纳),减半收取1374.50元,由原告湖北松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负担962.5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412元。
审判长:何付蓉
书记员:杨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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