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杰某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京山经济开发区新阳大道以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0706930621A。法定代表人:邓姣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启波,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京山县人,住京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清平,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伍靖荒,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杰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黄某某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黄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杰某公司向黄某某借款350万元,认定事实错误。(1)关于350万元的出借人,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和本院认为部分自相矛盾,认定事实部分查明“2008年6月8日,杰某公司找到黄某某,提出需要借款350万元,黄某某利用担任京山县财政局工作人员的便利条件,从京山县财政局转款350万元给杰某公司”,本院认为部分认为“该借款的实际出借人应为黄某某”;(2)350万元借款为京山县财政局社保资金,一审认定实际出借人为黄某某与事实不符;(3)黄某某未就其向京山民政局还款事实提交证据,即使其还款事实成立,也仅有追偿权;(4)虽然杰某公司未能就向黄某某转款210.4万元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具有其他法律关系,一审法院也不应推断为杰某公司是向黄某某偿还借款。应由黄某某证明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而不是杰某公司承担未借款或已清偿的举证责任。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认为黄某某与杰某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因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而无效,合同无效,应判决将350万返还京山财政局而不是黄某某。黄某某辩称,1、涉诉的350万元借款当事人是黄某某与杰某公司。本案事实清楚,杰某公司向黄某某借款362万元并出具借条,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明晰,在长达十年的时间内,经黄某某催促,杰某公司还款200余万元,基于该借款合同杰某公司向黄某某偿还尚余欠款与法有据;2、借款来源是京山县财政局,但该借款并不能表明是财政局与杰某公司之间形成了借款关系,事实上,京山县财政局从未就350万元借款与杰某公司进行任何磋商和达成任何协议,所以京山县财政局与杰某公司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3、黄某某将其有管理权的财政局资金出借给杰某公司,杰某公司未向财政局归还任何资金,黄某某用其他资金对该资金进行填补,杰某公司长达十年不能及时归还该借款;4、财政局的350万元,借款当月已经被归还,是黄某某用自己资金及其他资金归还,法院可以调取证据进行审查。黄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杰某公司向黄某某归还借款本金152万元;2.由杰某公司承担本次诉讼费用。诉讼中,黄某某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杰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51.6万元。事实和理由:黄某某分别于2007年6月8日和2007年11月1日将350万元和12万元两笔借款借给杰某公司,杰某公司至2017年4月29日共还款210万元,仍有152万元未还清。杰某公司于2017年6月9日和6月26日分别还款2000元,剩余借款本金未偿还。为此,黄某某具状起诉。杰某公司辩称,350万元和12万元均是杰某公司向财政局借款,杰某公司与黄某某个人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请求依法驳回黄某某的诉讼请求。黄某某围绕诉讼请求向一审法院依法提交的主要证据有当事人身份信息、借条二份、杰某公司还款明细及相应银行流水。杰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黄某某提交的杰某公司还款明细及相应银行流水,杰某公司认为其只能证明杰某公司向黄某某支付了相应的款项,并不能证明该款项是偿还的借款。一审法院认为,黄某某认可其于2010年10月至2017年6月收到杰某公司支付的210.4万元,杰某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双方存在资金往来的原因,故该还款明细及相应银行流水是客观真实的,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应予采信。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6月8日,杰某公司找到黄某某,提出需要借款350万元。黄某某利用其时任京山县财政局工作人员的便利条件,从京山县财政局转款350万元给杰某公司。杰某公司为此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人民币叁佰伍拾万元整(¥3500000.00元)”,该借条上印有杰某公司财务专用章及其法定代表人邓姣新的印章。2007年11月1日,杰某公司向黄某某借款1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黄某某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120000.00元”,该借条上印有杰某公司财务专用章及其法定代表人邓姣新的印章。2010年10月至2017年6月期间,杰某公司共计向黄某某转款210.4万元。另查明,2015年1月19日,杰某公司的公司名称由京山县杰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湖北杰某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案涉362万元借款的出借人是谁。关于借款350万元的问题。杰某公司虽辩称该借款是向京山县财政局借的,但该借款的出借人实际应为黄某某,理由如下:第一、350万元的借条上未载明债权人,但黄某某持有该借条原件,根据交易习惯及惯例,黄某某为该350万元的实际出借人可能性更大。第二、从2010年10月至今,杰某公司多次向黄某某转款共计210.4万元,虽然杰某公司辩称双方存在其他资金往来,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其他法律关系,故该210.4万元是杰某公司向黄某某偿还的借款更具可能性。第三、杰某公司在庭审中承认350万元借款系由京山县财政局直接转款至其公司账户,同时其至今未偿还350万元借款,京山县财政局亦未催讨该借款。如果京山县财政局为出借人,则京山县财政局在长达近十年的时间内并未催讨相关还款事宜,这明显与常理不符,因此黄某某为出借人的可能性更大。关于借款12万元的问题。杰某公司与黄某某对该12万元如何支付虽然说法不一,但杰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该借款是向京山县财政局所借,且12万元的借条中明确载明了债权人为黄某某,黄某某持有该借条原件,故黄某某已经向杰某公司支付该12万元,黄某某应为该12万元的出借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规定,黄某某利用职务便利通过京山县财政局向杰某公司提供借款350万元,黄某某在出借时显然没有相应的经济能力,杰某公司对此应当是知晓的,这明显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黄某某与杰某公司之间的该部分民间借贷关系因违反上述法律的规定而无效。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双方关于12万元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合法有效。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杰某公司应当予以返还。现黄某某认可杰某公司已经偿还借款210.4万元,杰某公司认为其与黄某某存在其他资金往来,并非偿还借款,但杰某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黄某某主张要求杰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51.6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湖北杰某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黄某某借款本金151.6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40元,由湖北杰某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双方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且二审均未提交新证据,故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本案争议的焦点为350万元借款的出借人是黄某某还是京山县财政局以及借款合同的效力问题。(一)关于本案中350万元借款的出借人黄某某主张,本案中350万元借款的出借人为黄某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规定》)第二条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黄某某向法院提交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人民币叁佰伍拾万元整(¥3500000.00元),京山县杰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2007.6.8”,并加盖杰某公司财务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邓姣新印章。杰某公司认可其在2007年6月8日收到京山县财政局转款350万元,2010年10月至2017年6月期间,杰某公司共计向黄某某转款210.4万元。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直接证据,是借贷双方在设立权利义务关系时,债务人向债权人出具的债权凭证。黄某某持有杰某公司出具的借条,杰某公司对该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出具借条的当天杰某公司收到京山县财政局转款350万元,当时黄某某为京山县财政局工作人员,其当庭陈述向杰某公司出借的资金来源于京山县财政局。借条载明的时间、金额与杰某公司收到转款的时间、金额相互对应,结合借款时黄某某本人的工作背景,以及杰某公司在2010年10月至2017年6月期间,多次向黄某某本人转款的事实。上述证据互相印证,相互关联,黄某某为本案中350万元借款的出借人具有高度可能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据此,对黄某某为出借人的主张予以认定。杰某公司主张,其未向黄某某个人借款,350万元的出借人为京山县财政局,向黄某某转款210.4万元与本案借款无关。《民诉法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民间借贷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杰某公司对于黄某某持有的加盖杰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邓姣新印章的借条,认可其真实性,对借款已经偿还未提交证据证明;杰某公司主张350万元的出借人为京山县财政局,但就其与京山县财政局存在借贷关系未提交证据证明,且杰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一审询问中陈述该笔借款已经偿还,杰某公司二审庭审中陈述该笔借款尚未偿还,前后不一致,且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杰某公司向黄某某转款210.4万元,对其与黄某某存在其他法律关系,未提交证据证明。杰某公司未能就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上诉人湖北杰某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12日作出的(2017)鄂0821民初16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琼承办并担任审判长,与周沂、刘俊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湖北杰某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启波,被上诉人黄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清平、伍靖荒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综上,本院认为,本案中350万元借款的出借人为黄某某,一审法院认定350万元出借人为黄某某并无不当。(二)关于借款合同的效力问题本案中借款资金的来源为京山县财政局,黄某某当庭陈述其转款行为为私自转款。《民间借贷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民间借贷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二)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三)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四)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本案中,黄某某私自转用京山县财政局资金的行为,不属于本案民间借贷关系的审查范围。即便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也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民间借贷规定》第十四条,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黄某某转用京山县财政局资金,是独立于本案民间借贷关系之外的另一法律关系,不影响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黄某某与杰某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民间借贷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因此,该借贷合同有效。一审适用法律有误,予以纠正。黄某某认可杰某公司已偿还借款210.4万元,对黄某某主张杰某公司偿还剩余借款本金151.6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虽然该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不当,但该条文的适用并不影响该院的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480元,由湖北杰某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琼
审判员 刘俊
审判员 周沂
书记员:肖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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