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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杭某陶瓷有限责任公司与梁国潘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湖北杭某陶瓷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杭某陶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名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黎少云,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国潘
委托代理人周利利,新疆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某陶瓷有限公司诉被告梁国潘委托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某陶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黎少云、被告梁国潘的委托代理人周利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某陶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619868.4元,并判令被告承担逾期还款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杭某陶瓷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被告自愿销售原告的产品,为支持被告发展,经被告请求,原告给予100万元授信,当时被告出具了借条,约定的还款日期为2013年12月30日前,截止2017年11月1日止,被告尚欠原告人民币619868.4元。
以上款项,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特依法提出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判令所请。
被告梁国潘辩称,1、诉讼主体不符,被告梁国潘用的是他老婆的名字在经营。2、本案超过诉讼时效。3、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欠原告的钱。
原告杭某陶瓷有限公司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①授信协议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签订了授信协议,根据该协议原告提供了货物后,被告必须以现金形式支付给原告。
②借条一份;拟证明双方认可了协议,且被告出具了借条。
③发货的及原告方的财务账;拟证明双方的账目往来情况及原告发货情况。
④律师函;拟证明原告在2016年3月11日向被告催款。
被告梁国潘质证认为,对证据①无异议。对证据②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不是借条,是赊欠的行为。证据③是原告单方制作,真实性不予确认,需要双方对账,要提交对账单。应提交铁路运输大票,原告是否发了这多货,被告是否收到这些货都无法确认。证据④的三性均不予认可,是复印件,没有被告收到证明。
被告梁国潘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①授信协议;拟证明被告在乌鲁木齐销售原告的产品,该行为是销售行为即经营行为。
②借条;拟证明被告出具借条的目的是与原告协商好的授信行为。
③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拟证明税务登记证是企业公示信息的证明,被告是名流经典陶瓷在经营,本案的诉讼主体有缺失。
④原告出具的价格表;拟证明原告给被告的价格。
⑤原告的致歉信;拟证明原告的管理出现问题,销售的货物质量残次短缺货品。
⑥已付款单据;拟证明被告已付清货款。
⑦原告出具的证明;拟证明被告支付货款给原告的业务员叶子奇,付给叶子奇的货款也是支付给原告货款的行为。
⑧收货明细;拟证明被告仅收到2297784.5元货物,货款已支付。
⑨民事起诉状;拟证明被告超过支付货款要求返还诉至法院。
原告杭某陶瓷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①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不是销售行为是买卖行为。证据②的三性没有异议。证据③与本案没有关系。证据④价格表要核对,法庭注意,价格表可以证明100万授信和超过授信货都给了被告。被告销售100万给予百分之三点五的返点,根据财务账目显示2013年12月4日返点25802元,260件800乘800产品,2014年5月22日返点41778元。原告销售单而且与本案也没有关系。证据⑤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致歉的产品没有供给被告,所以向被告致歉,与本案没有关联。证据⑥真实性没有异议,账单显示我公司发了3336243元的货,不能证明被告付清货款。证据⑦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明2014年8月3日经过对账,给了被告100万授信,被告欠我公司818768.4元,其中有260546.4元是我公司业务员的问题,我们认可这一事实,减掉了这些数字,实际欠558222元,2014年8月3日之后继续发生业务,就变成了本案起诉的数字。证据⑧真实性有待核对,但该表只做到2014年8月15日,之后的被告没有做。原告对证据⑨没有发表质证观点。
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

对原告的举证②,本院认为,被告出具借条的行为并不表示被告向原告有借款的行为,借条的产生依附于授信协议,其实质为销售产品的行为,被告的质证理由成立。证据③是原告单方制作,需要双方对账确认,要提交对账单,被告的质证理由成立。证据④经原告说明,原件已经寄给被告,可以证明原告在2016年3月11日向被告催款的事实。
对于被告的举证①,本院依据其用量及其授信协议内容认定为销售授信协议,被告能够达到拟证明的目的。证据③在原、被告达成销售授信协议后,销售方式由被告决定,与本案无关,原告的质证理由成立。证据④被告该项证据无证据意义。证据⑤致歉信不能证明给被告的产品就是残次产品,被告不能达到拟证明的目的。证据⑥可以证明原告发了3336243元的货,不能证明被告付清货款。证据⑦对于原告认可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可,其余被告付款给业务员的行为,因没有公司的授权,与公司无关。证据⑧有待双方对账核实。证据⑨,被告的起诉行为不能证明被告支付货款超出给付货物的价值,应当以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为准。
庭审后,本院限定被告梁国潘在一个星期内到原告公司对账,原、被告均表示同意,但手机联系被告及代理人时没有回复,本院以原告提交的发货清单等证据核定被告所欠款的金额。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及庭审时的陈述,本院的认证,本院可以确认如下事实:
2013年3月6日,被告自愿销售原告的产品,为支持被告发展,经被告请求,原告给予被告100万元授信,当时被告出具了借条,合同第四条约定:原告(甲方)给予被告(乙方)的壹百万元产品授信支持,被告(乙方)必须在2013年12月10日前以现金方式偿还给原告(甲方)。3月20日被告梁国潘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再次注明在2013年12月10日前还清所有欠款。通过陆续供货,截止2015年5月24日原告向被告总共供货为619868.4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还,引起纠纷。
同时查明,被告梁国潘以购买货物的形式向原告请求供货,从供货至今,并未提出产品质量问题。
另查明,被告在借条上注明借款人必须在归还期限内以现金的方式还清所有欠款,否则承担一切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委托销售合同关系,且限定在新疆区域内销售,合同约定明确,虽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和还款期限,其行为只能证明被告赊欠货款的金额,并非借款。被告应当在约定期限内及时归还货款。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逾期还款的利息,因双方并未就此进行约定,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主张原告的诉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的规定及原告通过发送律师函的行为,原告一直未放弃主张权利,故被告的主张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梁国潘支付原告杭某陶瓷有限公司货款619868.4元。
二、上述款项在本判决书生效后3日内,由被告梁国潘汇入通城县法院执行款账户内。(本院执行款专户名称:通城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通城县银山支行;账号:57×××03)。
如果未按本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998元,由被告梁国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账号:17×××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1日起计算,2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否则按自动放弃执行申请权处理。

审判长 谢卫东
审判员 褚毅君
人民陪审员 段亚军

书记员: 李林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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