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杭某陶瓷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通城县大坪乡沙口村陶瓷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张名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少云,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其禄,该公司成品仓库叉车负责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咸宁市温泉双鹤桥市农业局附属楼*楼。负责人:戢运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军伟,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胡洛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湖北杭某陶瓷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本县。
原告杭某陶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300570.44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8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叉车(车架号:020308D0212)投保《平安特种设备责任保险》。约定:1、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30日至2016年4月29日;2、每次事故赔偿限额50万元,每人赔偿限额50万元。随后原告如约向被告支付保险费5000元整。2015年12月12日,第三人胡洛华在原告上班期间被叉车碰伤,事后原告请求被告依照约定支付保险赔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原告认为,原告已履行支付保险费义务,应当获得相应责任保险赔偿。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诉讼请求。被告平安财险咸宁公司口头辩称,1、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应当通过劳动仲裁,并且根据雇员的人身伤害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根据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一项约定,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2、原告没有提供相关事故认定情况,请求法庭核实事故经过。3、原告主张的并非保险合同内的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第三人胡洛华口头述称,我现在已经受伤致残,什么事情都不能做,请求法庭还我一个公道。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一、原告的误工费等各项损失,按照何种标准计算,即按照工伤标准计算,还是按照一般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二、原告护理费用如何计算?三、平安特种设备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的约定被告责任免除,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4月28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其叉车投保平安特种设备责任保险,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保险单(保险单号:xxxx30)。其中保险单约定:一、保险期间共12个月,自2015年4月30日至2016年4月29日。二、累计赔偿限额200万元,每次事故赔偿限额50万元,每人赔偿限额50万元。三、特别约定:1、本保单不负责赔偿装卸、搬运过程中货物的损失;2、叉车发动机号:14137314,车架号:020308D0212;3、每次事故医疗赔偿责任限额为5万元。2015年5月7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保险费5000元整。2015年12月12日,第三人胡洛华在原告上班期间被叉车碰伤双腿,原告立即将第三人胡洛华送往通城县人民医院治疗,2015年12月15日转入武汉大学中南医院治疗,2016年1月4日出院,住院时间共24天,医疗费发票3张,金额86370.44元。事后原告请求被告依照保险合同约定支付保险赔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故原告向本院起诉。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第1组证据: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具有投保主体资格及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原告提供第2组证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一份平安特种设备责任保险单复印件(保险单号:xxxx30)及一张保险费5000元发票复印件,欲证明原告向被告投保平安特种设备责任保险并缴纳保险费。原告提供第3组证据:第三人胡洛华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胡洛华在通城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及发票一张,胡洛华在武汉大学中南医院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及发票二张,欲证明2015年12月12日第三人胡洛华在原告上班期间被叉车碰伤双腿,后住院共24天,花医疗费86370.44元。原告提供第4组证据:通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决定书复印件一份,咸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复印件一份,2015年12月12日第三人胡洛华在原告上班期间被叉车碰伤双腿,认定为工伤,且伤残等级为八级。原告提供第5组证据:原告财务科出具的工资证明复印件一份,内容为:证明兹有我公司员工胡洛华于2015年11月18日入职我司,在瓷片分级岗位工作,月平均工资2480元,特此证明!湖北杭某陶瓷有限责任公司(盖章)。欲证明原告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2480元。原告提供第6组证据:岳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发给胡宜利起重机械作业人员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员工胡宜利具有操作资格。被告提供1组证据:平安特种设备责任保险单复印件及保险条款,保险条款的第七条约定内容为: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人或其雇员的人身伤亡及所有或管理的财产的损失;……。保险单有原、被告各自签字或者盖章,但保险条款没有任何签字或者盖章,欲证明按照保险条款的第七条约定,被告不负责赔偿。第三人提供1组证据:2016年2月4日通城县石南镇卫生院复印件收据450元,2016年5月16日通城县人民医院复印件收据229.8元,欲证明胡洛华另花医疗费679.8元。经庭审质证,对原告第1组证据,被告认为不能反映原告的经营范围可以合法使用叉车。对原告第2组证据,被告对保险单真实性无异议,对保险费无异议。对原告第3、4、6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合法性请求法庭审查。对原告第5组证据,被告有异议,认为没有单位负责人或者经办人签字,没有提供工资的银行流水清单。第三人胡洛华对原告第1、2、3、4、5、6组证据无异议。对被告提供1组证据,原告对平安特种设备责任保险单无异议;对保险条款,被告根本没有告知原告,如果被告告知原告保险条款的免责条款,如果约定雇员受伤和货物损失不负责赔偿,原告投保没有任何保险作用,原告不可能投保。对第三人胡洛华提供1组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没有门诊或者住院病历,无法证明治疗该病。诉讼中,原告第5组证据,原告补充提供经办人签字;另2017年11月28日原告申请对第三人胡洛华的人身损害损伤程度进行法医鉴定,被告同意,2017年12月26日经咸宁市中心医院法医鉴定所通城法医司法鉴定分所对第三人伤情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胡洛华在2015年12月12日意外伤害中受伤致双侧胫腓骨下段骨折(目前内固定术后)等,不构成伤残;伤后误工期12个月,护理期150日,营养期150日;后续治疗费1500元或者以医院实际发生费用计算。鉴定费2344.3元,由原告垫付。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上述鉴定意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误工时间过长。本院认为,原告第1组证据,法律没有禁止原告使用叉车,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第2、3、4、6组证据,本院对其事实予以认定。原告第5组证据,原告补充提供经办人签字,第三人胡洛华上班工作时间不到一个月,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及银行工资流水,是实习期间工资,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第三人胡洛华补充法医鉴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1组证据,原告对平安特种设备责任保险单,本院予以认定;对保险条款,没有原告签名或者盖章,本院不予认定。第三人胡洛华提供1组证据,没有门诊或者住院病历,无法证明关联性,本院无法认定。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虽然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是按照工伤标准计算损失,但是从原、被告签订的平安特种设备责任保险约定来看,是针对不特定的第三人,故原告的误工费等依法按照一般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较妥。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则原告的护理费,按照2017年度湖北省交通事故赔偿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比较公平合理。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86370.44元;2.后续医疗费1500元;3.司法鉴定费2344.3元;4.误工费29760元(2480元/月×12个月=29760元);5.护理费13428.9元(32677元/年÷365天×150天=13428.9元);6.营养费2250元(15元/天×150天=225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50元/天×24天=1200元);8.第三人胡洛华双腿受伤,行动不便,交通、住宿费酌情认定5000元,上述合计141853.64元。关于焦点三,本院认为,1、平安特种设备责任保险属于格式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第四十条之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平安特种设备责任保险合同以格式条款的形式免除自己责任,加重投保人负担,违反了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保险条款没有原告签名或者盖章,原告只在保险单上签名或者盖章,被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未提供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的相关证据,即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没有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特别标注提示和说明。3、原告投保平安特种设备责任保险的目的,是为叉车发生事故后,将赔偿风险责任转移给保险公司,从而减少自己的损失,确保第三者及时有效得到赔偿,当保险事故即交通事故的发生意味着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条件成就,保险人的赔偿义务从或然转变为应然,保险人即应当承担赔偿义务。叉车主要在公司厂房、车间等处行驶使用,接触人员一般是公司单位雇员,如果按照保险条款的第七条被告免责,原告投保只是多花钱,而没有取到任何保险目的和作用,原告不可能投保的。综上所述,故保险条款的免责条款应属无效条款,被告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原告湖北杭某陶瓷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杭某陶瓷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咸宁公司)、第三人胡洛华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某陶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少云、黄其禄,被告平安财险咸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军伟、第三人胡洛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为其叉车投保平安特种设备责任保险,被告按照保险单约定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141853.64元,其中医疗费86370.44元、后续医疗费1500元合计87870.44元,超过50000元限额,按照约定被告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50000元;其他损失53983.2元,被告按约予以赔偿,被告合计赔偿原告103983.2元,没有超过500000元限额。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杭某陶瓷公司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41853.64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咸宁公司在平安特种设备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103983.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0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咸宁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1日起计算,2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否则,按自动放弃执行申请权处理。
审判员 杜开文
书记员:吴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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