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杭氧气体有限公司
夏千稳(湖北汉川法律援助中心)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川支公司
黄利斌
原告湖北杭氧气体有限公司。
住所地,汉川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徐建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千稳,汉川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川支公司。
住所地,汉川市仙女山街道办事处西湖大道8号。
主要负责人刘维学,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利斌,该公司员工。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湖北杭氧气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氧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川支公司(以下简称汉川财保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文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杭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千稳和被告汉川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利斌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氧公司诉称:2015年1月31日,原告杭氧公司的司机高仲良驾驶鄂K×××××号重型罐式货车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香港方向1181KM+000M处时,被孔凡兴驾驶的辽F×××××号汽车追尾,造成鄂K×××××号货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经交警认定,孔凡兴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高仲良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鄂K×××××号车辆财产损失经定损为68415元。
因原告杭氧公司在被告汉川财保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辆损失保险,原告杭氧公司找被告汉川财保公司索赔时,被告汉川财保公司拒赔。
为此,原告杭氧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汉川财保公司给付保险理赔款68415元。
原告杭氧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营业执照一份。
拟证明原告杭氧公司是适格的诉讼主体。
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拟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当事人责任划分的情况。
证据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一份。
拟证明原告杭氧公司系鄂K×××××号重型罐式货车的所有权人。
证据四:保险单二份。
拟证明原告杭氧公司在被告汉川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事实。
证据五: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一份。
拟证明鄂K×××××号重型罐式货车受损后财产的损失情况。
被告汉川财保公司辩称,对原告杭氧公司陈述的交通事故经过无异议,但被告汉川财保公司认为受损车辆的定损费用过高,并且被告汉川财保公司不应当负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汉川财保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的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汉川财保公司对原告杭氧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至四无异议,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汉川财保公司对原告杭氧公司提交的证据五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中关于财产损失的认定,不是由被告汉川财保公司定损,也不是物价部门确定的损失,因此不予认可。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杭氧公司提交的证据五中的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虽不是由被告汉川财保公司直接定损,但是由第三方保险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确定的车辆损失,该确认书来源合法,被告汉川财保公司无证据推翻该确认书,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经庭审查明,2015年1月31日18时15分,杭氧公司司机高仲良驾驶该公司所有的鄂K×××××号重型罐式货车行驶在京港澳高速公路香港方向1181KM+000M时,被孔凡兴驾驶的辽F×××××号汽车追尾,造成鄂K×××××号货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2015年2月1日,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一支队蔡甸大队作出的4281001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孔凡兴负事故全部责任,高仲良无责任。
2015年4月13日,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鄂K×××××货车的财产损失定损后,确认为68415元。
本院认为,原告杭氧公司与被告汉川财保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损失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达,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对合同的效力予以认定。
原告杭氧公司投保的车辆在保险合同期限内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被告汉川财保公司应依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
原告杭氧公司的车辆损失被定损后确认为68415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可。
被告汉川财保公司辩称,对原告杭氧公司的车辆损失未进行定损,第三方保险公司定损确认的费用过高,但未提出重新定损及定损过高的依据,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案件受理费,依法应由败诉方予以负担,被告汉川财保公司辩称不应承担案件受理费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川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湖北杭氧气体有限公司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保险损失共计68415元。
逾期支付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办理。
本案件受理费151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川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杭氧公司与被告汉川财保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损失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达,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对合同的效力予以认定。
原告杭氧公司投保的车辆在保险合同期限内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被告汉川财保公司应依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
原告杭氧公司的车辆损失被定损后确认为68415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可。
被告汉川财保公司辩称,对原告杭氧公司的车辆损失未进行定损,第三方保险公司定损确认的费用过高,但未提出重新定损及定损过高的依据,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案件受理费,依法应由败诉方予以负担,被告汉川财保公司辩称不应承担案件受理费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川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湖北杭氧气体有限公司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保险损失共计68415元。
逾期支付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办理。
本案件受理费151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川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朱文涛
书记员:刘信樵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