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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来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阙某某、田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湖北来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来某县翔凤镇解放路211号。
法定代表人:黄成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启仲,湖北雄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阙某某,男,生于1973年2月16日,汉族,湖北省来某县人,住来某县,系来某县公安局干警。
被告:田某,女,生于1976年7月17日,土家族,湖北省来某县人,住来某县。系被告阙某某之妻。
第三人:阙子敬,男,生于1968年1月13日,苗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恩施市。
第三人:宋丽,女,生于1968年3月23日,土家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恩施市。系第三人阙子敬之妻。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彪,来某县翔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湖北来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阙某某、田某、第三人阙子敬、宋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来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启仲,被告阙某某、田某、第三人阙子敬、宋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来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履行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BA20160521001《个人借款合同》,继续向原告贷款180万元人民币;并责令二被告及第三人与原告在主管机关办理房权证来翔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和来国用(2003)040504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权证恩市私字第××号、恩市私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恩州国用(2006)第J10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抵押登记手续;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8日,二被告因购买四间门面的需要,向原告所属的大河支行申请个人销售借款180万元并出具《保证书》。5月20日,二被告向大河支行作出“我们全家自愿用所有家庭财产,为田某在你行2016年5月18日申请房地产抵押贷款180万元提供担保,如田某未按期偿还你行贷款,我们的所有家庭财产均由你行处置,直到还清全部贷款本息,绝不反悔”的《客户诚信承诺》。2016年5月24日,原告作出《田某180万元抵押贷款审查报告》,同意给二被告贷款180万元。2016年6月,二被告与原告大河支行签订编号为BA20160521001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种类为消费借款,进款金额为180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实际拨款之日起算,年利息为8.55%。该合同第十条第(一)项约定:由田某和宋丽以其拥有的房权证来翔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和来国用(2003)040504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权证恩市私字第××号、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恩州国用(2006)第J10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所登记的房屋所有权和国有土地使用权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准备按照合同的约定为被告发放贷款,但被告反悔不再向原告贷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被告应当全面履行合同所约定的义务,继续履行个人借款合同,并完善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为维护合同的严肃性,维护正常的金融秩序,故诉至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8日,被告阙某某、田某(夫妻关系)以购买商铺需要资金向原告湖北来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属大河支行申请借款180万元,并出具了《借款申请书》和《保证书》,同年5月20日,被告阙某某、田某又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愿意用夫妻全部家庭财产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审核后,同意给被告阙某某、田某借款180万元。2016年6月,被告阙某某、田某在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上签字,原告工作人员林顺明作为经办人在该合同上签字,但未加盖原告公章,第三人阙子敬、宋丽并未作为担保人在该合同上签字。该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阙某某、田某借款180万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执行年利率8.55‰;被告阙某某、田某用其夫妻共有的位于来某县翔凤镇肖家院子的一栋私房〔房权证来翔私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来国用(2003)0405047号〕及第三人阙子敬、宋丽(夫妻关系)共有的位于恩施市胜利街26、28号的两套房屋〔房权证恩市私字第××号、恩市私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恩州国用(2006)第J102号〕提供抵押担保。原、被告及第三人未签订抵押担保合同,也未到登记机关办理财产抵押登记,原告也未给二被告发放180万元借款。
上述查明的事实,有贷款申请书、承诺书、《个人借款合同》、个人借款申请表、来某县农村商业银行信贷资金管理委员会审批意见表、房地产抵押物清单、来某农村商业银行信贷业务责任承诺书、来某农村商业银行贷款风险责任书、来某农村商业银行贷款“五包”责任(承诺)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约失效:(一)拒绝要约的通知到达要约人;…”。本案中,被告阙某某、田某以二人共有的房屋作抵押向原告湖北来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借款180万元,向原告发出借款要约,是要约人,原告湖北来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是受要约人;原告在收到二被告的借款要约后,虽表示同意给二被告借款180万元,但二被告在其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上签字后,原告并没有在该《个人借款合同》上盖章确认,也没有给二被告发放180万元借款,应视为原告拒绝了二被告的要约,该要约失效,丧失法律效力,二被告及原告均不再受该要约的约束,原、被告间的《个人借款合同》并未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规定“当事人依法享受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被告阙某某、田某在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后,不按合同约定办理抵押物登记,以其行为表明了不向原告借款的意愿;第三人阙子敬、宋丽未在二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上签字,也没有办理抵押物登记,原、被告用第三人财产设置的抵押担保对第三人阙子敬、宋丽没有法律约束力。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履行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BA20160521001《个人借款合同》,继续向原告贷款180万元人民币;并责令二被告及第三人与原告在主管机关办理房权来翔私字第××号号《房屋所有权证》和来国用(2003)040504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权恩市私字第××号号恩市私字第××号号、恩州国用(2006)第J10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抵押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二十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北来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0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500元,由原告湖北来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唐桂生

书记员:李德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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