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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来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覃某某、唐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湖北来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志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小艳,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梁乔,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覃某某,男,土家族,湖北省来某县人,自由职业。
被告唐某某,女,汉族,湖北省来某县人,系被告覃某某之妻。

原告湖北来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来某农商行)诉被告覃某某、唐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梁东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来某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小艳、梁乔,被告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8日,覃某某向来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属宏达信用社申请贷款,并提交了《贷款申请书》。覃某某、唐某某于当日向宏达信用社出具了《承诺书》,承诺用全家所有家庭财产为覃某某借款提供担保,若覃某某未按期偿还贷款,家庭所有财产由宏达信用社处置,直到还清全部贷款本息,绝不反悔。2011年4月6日,宏达信用社与覃某某签订《湖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000元,用途为种植生姜,期限为2011年4月6日至2012年4月5日,月利率为1.02%,结息时间和方式为按月结息。借款人逾期偿还借款的,贷款人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水平加收50%的罚息。2011年4月6日,宏达信用社将30000元借款汇入覃某某在宏达信用社处开立的账号为12×××88-001-8一本通结算账户中。覃某某给宏达信用社支付了至2011年10月12日前的利息,之后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来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后变更为湖北来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借款到期后,经双方协商,来某农商行同意批准展期至2011年4月4日偿还。经来某农商行催收,覃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4月23日,来某农商行向覃某某发出书面催收通知,覃某某父亲覃庆如签收,但覃某某未偿还借款本息。
2016年8月9日,来某农商行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1、覃某某、唐某某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自2011年4月6日起按照每月1.02%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并从2012年4月5日起按照每月1.53%支付违约金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覃某某、唐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来某农商行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法院判令:1、覃某某、唐某某依法偿还来某农商行借款本金30000元,自2011年10月13日起按照每月1.02%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覃某某、唐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原告与被告覃某某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依约向被告覃某某发放了借款,被告覃某某应依约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唐某某与被告覃某某是夫妻关系,被告覃某某的借款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被告覃某某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覃某某、唐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自2011年10月13日起按照每月1.02%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借款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覃某某、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湖北来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10月13日起按照月利率1.02%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覃某某、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梁东华

书记员:赖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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