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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来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方某某、余国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湖北来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志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小艳,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梁乔,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某某,男,汉族,湖北省来某县人。
被告余国英,女,汉族,湖北省来某县人,系被告方某某之妻。
被告方艳,女,汉族,湖北省来某县人,系被告方某某之女。
被告方波,男,汉族,湖北省来某县人,系被告方某某之子。

原告湖北来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来某农商行)诉被告方某某、余国英、方艳、方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梁东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来某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小艳、梁乔,被告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国英、方艳、方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5日,方某某向来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属宏达信用社申请贷款,并提交了《短期借款申请书》(申请书载明方某某住址为翔凤镇老茶村12组8号)。同日,双方签订了《信用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6月22日至2012年6月3日,借款用途为养猪,月利率为1.02%,结息时间和方式为按月结息。余国英同时在《信用借款合同》借款人处签名。方某某、余国英、方艳、方波签署《承诺书》,承诺用全家所有家庭财产为方某某借款担保,若方某某未按期偿还贷款,家庭所有财产由宏达信用社处置,直到还清全部贷款本息,绝不反悔。宏达信用社于2009年6月22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本金20万元打入方某某一本通账户中,履行了借款义务。
方某某偿还了上述借款20万元中的10万元后,又于2010年8月30日再次在宏达信用社处借款10万元用于养猪,双方签订了《信用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0年8月30日至2011年8月27日,月利率为0.584%,结息时间和方式为按月结息。2011年8月27日借款到期后,方某某支付了2011年8月27日前利息,未偿还借款本金。2011年8月27日,双方签订《借款展期协议》,该协议约定将10万元借款展期至2012年8月23日,展期借款月利率为1.120%,结息时间和方式为按月结息。
来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后变更为湖北来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到期后,经来某农商行催收,方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10月27日,来某农商行向方某某发出书面催收通知,方某某亲笔签收后未偿还借款本息。
2016年8月9日,来某农商行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1、方某某、余国英偿还来某农商行借款本金10万元,自2009年6月22日起按照每月1.02%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并从2012年6月3日起按月息2分支付逾期利息;2、方某某、余国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自2010年8月30日起按照每月0.584%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并从2012年8月23日起按月息2分支付逾期利息;3、方艳、方波对上述两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方某某、余国英、方艳、方波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来某农商行变更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方某某、余国英偿还来某农商行借款本金10万元,自2009年6月22日起按照每月1.02%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方艳、方波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方某某、余国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自2010年8月30日起按照每月0.584%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3、方某某、余国英、方艳、方波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原告与被告方某某签订的《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依约向被告方某某发放了借款,被告方某某应依约偿还借款本息。被告余国英与被告方某某是夫妻关系,被告方某某两笔借款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被告方某某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方某某、余国英偿还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方某某第一笔借款余额10万元,被告方某某没有偿还利息,应当从借款之日即2009年6月22日起按照约定月利率1.02%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原告主张被告方某某、余国英支付该笔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方某某第二笔借款10万元,被告方某某支付了2011年8月27日前利息,双方展期后被告方某某没有偿还以后的利息,应当从展期之日即2011年8月27日起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双方虽约定了展期利率按照约定借款月利率1.120%计算,但原告在诉讼中主张被告方某某、余国英按展期前约定的月利率0.584%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方某某、余国英从2010年8月30日借款之日起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方某某第一笔借款余额10万元,被告方艳、方波对该借款本息是否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根据被告方艳、方波签署《承诺书》,为被告方某某借款担保所作的承诺内容来看,被告方艳、方波的承诺实际上是一种人的担保,且该保证方式约定不明,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在主债务2012年6月3日届满后二年内没有要求被告方艳、方波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方艳、方波的保证责任已免除,故原告现在主张被告方艳、方波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余国英、方艳、方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方某某、余国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偿还原告湖北来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自2009年6月22日起按照每月1.02%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方某某、余国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偿还原告湖北来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8月27日起按照每月0.584%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湖北来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方某某、余国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梁东华

书记员:赖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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