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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来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亚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湖北来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志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小艳,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梁乔,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亚平,女,汉族,湖北省来某县人。

原告湖北来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来某农商行)诉被告刘亚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梁东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来某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小艳、梁乔,被告刘亚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5日,刘亚平向来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属宏达信用社申请贷款,并提交了《贷款申请书》、《个人借款申请表》、《承诺书》。刘亚平承诺用全家所有家庭财产担保,若未按期偿还贷款,其家庭财产由宏达信用社处置,直到还清全部贷款本息,绝不反悔。2011年6月1日,宏达信用社与刘亚平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000元,用途为经营茶叶,期限为2011年6月1日至2012年6月1日,月利率11.04‰,结息时间和方式为按月结息。借款人未按约定归还借款的,贷款人在上述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宏达信用社将50000元借款汇入刘亚平在宏达信用社处开立的账号为12×××41-001-8的一本通存折账户中。来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后变更为湖北来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借款到期后,经来某农商行催收,刘亚平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10月28日,来某农商行向刘亚平发出书面催收通知,刘亚平签收后未偿还借款本息。
2016年8月9日,来某农商行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1、刘亚平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自2011年6月1日起按照每月1.104%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并从2012年6月3日起按每月1.656%支付违约金;2、刘亚平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来某农商行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法院判令:1、刘亚平依法偿还来某农商行借款本金50000元,自2011年6月1日起按照每月1.104%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刘亚平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刘亚平于2012年6月1日支付了2012年5月31日前的利息,2013年8月8日支付了利息5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被告应依约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被告逾期还款,原告可以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庭审中自愿放弃罚息,只要求被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104%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为原告对其处分权的合法行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于2012年6月1日给原告支付了2012年5月31日前的利息,故被告支付利息的时间应当从2012年6月1日起计算,此后被告支付的利息500元应从利息中抵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亚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偿还原告湖北来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6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1.104%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已支付的利息500元应从利息中抵减)。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刘亚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梁东华

书记员:赖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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